
最新外国法制史第11章英国法PPT课件.ppt
47页外国法制史第外国法制史第1111章英国法章英国法第十一章 英 国 法Ï【【学习目标】】v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英国法的历史发展、基本渊源及代表制度,掌握普通法、衡平法、“遵循先例”原则、《大宪章》及英国宪法的特点、信托制、“约因”、陪审团审判及律师制度等原则与制度Ï【【关键概念】】v普通法(Common Law) 衡平法(Equity)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 大宪章(Magna Carta) 占有(Seisin) 信托(Trust) 约因(Consideration) 陪审制(Jury System) 律师公会(Inns of Court)Ï【引导案例】v1215年《大宪章》的制定2六、苏格兰法的形成与发展Ï1707年以前,苏格兰与英格兰是两个互不隶属的独立王国,苏格兰有着独立的议会、政府组织与司法机构 Ï直到19世纪为止,罗马法一直是苏格兰最强有力和唯一的外在影响因素Ï到11世纪时,阿尔班王国马尔科姆二世(Malcom II)通过战争、联姻等方式统一了整个苏格兰Ï到戴维一世(David I,1124~1153年在位)统治时期,苏格兰全面确立了封建制度,包括司法制度、爵位制度、郡长制度、自治市制度等各项国家管理制度也逐渐得以建立。
Ï自13世纪起,在普通法与罗马法的双重影响下,苏格兰开始出现最早一批法学著作,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部:《君主统治》(Regiam Majestatem)与《附属之法》(Quoniam Attachiaments) Ï1603年英格兰女王伊丽莎白一世逝世后,苏格兰国王詹姆斯六世继位为英格兰国王,史称“詹姆斯一世”,自此,两个独立王国处于同一国王的掌控中,形成“共主联邦”(Union of Crown)的独特景象 9第二节 英国法的渊源Ï英国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三种:v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Ï此外,习惯与权威性学说在一定情况下也能够为法官所援引而成为英国法的渊源之一10一、普通法Ï1.普通法的概念v“普通法(common law)”一词是一个含义相当丰富的词汇,最初来自于中世纪教会法学家所称的ius commune、lex communis,表示教会的一般法律,以区别于各种地方习惯 Ï2.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与特征v1)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v2)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优于权利”11二、衡平法Ï1.衡平法的概念v“衡平”一词是一个相当古老的词汇,早在古希腊时期就被哲学家用来指称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同时也包含有公平正义之意。
Ï2.衡平法的主要内容v1)衡平法的格言(Maxims)|其中主要有:(1)衡平法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补救衡平法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补救 (2)衡平追随法律衡平追随法律 (3)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公平行事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公平行事 (4)请求衡平救济者必须自己清白请求衡平救济者必须自己清白 (5)衡平法注重内容而非形式衡平法注重内容而非形式 (6)衡平法寻究履行债务的原意衡平法寻究履行债务的原意 (7)衡平法将应做之事视为已经做完衡平法将应做之事视为已经做完 (8)衡平法不帮助怠于行使权利者衡平法不帮助怠于行使权利者(9)衡平法力求完全公平而非部分公平衡平法力求完全公平而非部分公平(10)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行为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行为 (11)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时间在前的权利优先两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相等时,时间在前的权利优先(12)平等即衡平平等即衡平 12二、衡平法v2)衡平法上的权利|(1) 以用益(Use)或信托(Trust)为依据的受益人权利 |(2) 衡平法上的赎回权(Equity of redemption)v3)衡平法的救济方法|(1) 特别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2) 禁令(Injunction) Ï3.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v普通法与衡平法并不是两个相冲突的法律体系,而是“法典主体与辅助内容、法典条文与条文注释的关系”13三、制定法Ï制定法在英国具有相当悠久的历史,它最初是指国王的敕令,随着议会逐渐从国王手中接管立法大权,英国法学家一般将其等同于议会立法 Ï1.制定法的种类v1)议会立法v2)委任立法v3)欧盟法Ï2.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关系v制定法从一种主要用于引导普通法发展的居于次要地位的法律渊源一举跃居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之上,成为英国法的主要来源之一作为立法的产物,制定法的效力高于判例法,两者如发生冲突,法院必须适用制定法而不是相反 v制定法无法脱离判例法而独立存在,只有在法官解释、适用的基础上,通过先例的累积,制定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功用14四、其他渊源Ï1.习惯v习惯(custom)在英国法中具有多种含义:第一,各地通行的习惯或普通法第二,商业或贸易惯例第三,仅在特定地区适用的地方性习惯 Ï2.学说v在英国,学说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渊源直接加以引用 v这些权威性的法律著作包括:格兰维尔(Ranulf de Glanvill,?—1190年)的《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1210—1268年)的《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利特尔顿(Thomas Littleton,1402—1481)的《土地法论》、爱德华·科克的(Edward Coke,1552—1634年)的《英国法原理》以及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等。
15第三节 宪 法Ï英国是近代宪政的发源地,其宪法被西方学者称作“近代宪法之母”Ï早在13世纪时,英国在欧洲各封建国家中率先颁布了旨在制约王权的宪法性文件——《大宪章》Ï其后,作为民意表达机构的议会制度逐渐发展完善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以“议会主权”原则为核心的资产阶级宪法原则得以确立Ï英国宪法属于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缺乏条理性、系统性的法律规定,但其中所蕴涵的宪政理念与精神以及各项具体原则与制度对世界各国近现代宪政文化产生了相当深远的影响16一、英国宪法的渊源Ï1.宪法性法律v(1)《大宪章》(Magna Carta) v(2)《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 v(3)《人身保护法》(Habeas Corpus Act) v(4)《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 v(5)《王位继承法》(The Act of Settlement) v(6)《议会法》(Parliament Act 1911,1949) Ï2.宪法性惯例v宪法性惯例是指未经法律明文规定、而是在长期历史发展中所形成并得到普遍认可的、起宪法作用的原则与制度 Ï3.宪法性判例v宪法性判例是指高等法院以上级别的法院所做出的具有宪法内容的司法判决。
17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Ï1.议会主权原则v议会主权原则是指议会享有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法律制定权,只有议会自身能够修改和废止原有法律,议会以外的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议会通过的法律Ï2.责任内阁制原则v所谓责任内阁制是指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阁集体向议会负责 Ï3.法治原则v作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意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Ï4.分权原则v第一,议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决策进行监督 v第二,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须向议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v第三,国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对议会与内阁形成一定的制约v第四,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独立行使审判权 18三、英国宪法的特点Ï第一,从法律形式上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Ï第二,从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上看,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Ï第三,从宪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英国宪法具有原发性、保守性、延续性的特征 v【案例11-1】 爱德华·科克与詹姆斯一世的争论及其实质19第四节 财 产 法Ï财产法是英国最古老的法律部门之一,它主要调整权利主体之间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Ï具体而言,财产法是对财产的占有、转让、继承、信托以及合法使用等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Ï英国财产法的内容极为庞杂,具有高度的技术操作性,各项具体制度、法律词汇中至今仍保留有相当多的封建因素,这些都决定了它被认为是英国法中最难理解的法律制度之一20一、财产的概念与分类Ï1.财产的概念v从严格意义上说是指财产所有权,即一个人对某项财产享有的独占性支配权,由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以出租、出借、设定担保、转让、赠与、交换等方式予以处分等一束权利(a bundle of rights)构成,是法律承认一个人对财产享有的最充分、最完整、地位最高的权利Ï2.财产的分类v依据普通法,财产首先被划分为不动产(real property或realty)与动产(personal property或personalty,chattels)v此外,英国还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专有财产与普通财产等财产分类形式 21二、土地法Ï土地法是英国财产法的核心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封建土地所有权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此后,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中部分古老的土地制度被废除直至1925年土地改革,英国土地法的现代化才始告完成。
v1.封建时期的土地法v2.20世纪以前土地法的改革与发展v3.1925年以后现代土地法的建立|【案例11-2】 “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22三、信托制Ï1.信托的形成与发展v信托制是指财产所有人(委托人)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制度 v根据英国法的分类方法,信托制被归入财产法的范畴 v信托制从中世纪英格兰的“受益制”发展而来 |【案例11-3】 1635年“萨班奇诉达斯顿”案Ï2.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v信托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财产所有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宣布将其财产设定为信托,信托财产如系土地,须以书面形式宣告;|第二,如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须对遗嘱人的死亡进行确认,并对遗嘱进行验证;|第三,将信托财产移置于受托人的名下,并履行移交财产的特定手续23第五节 契 约 法Ï契约法是英国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相较于财产法而言,契约法的形成时间较晚Ï中世纪英国契约法并不发达,其中大量内容是通过拟制的形式从“侵害之诉”这一“诉讼形式的多产之母”中迂回发展而来Ï17世纪以后,在欧陆契约制度的影响下,为适应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英国契约法的内容不断得到充实、完善,“契约自由”原则得以确立,契约法逐渐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4一、英国契约法概述Ï英国契约法的历史渊源包括普通法、衡平法与制定法 Ï一开始,因对方违反契约义务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依据普通法只能提起“盖印契约之诉”(action of covenant)、“债务之讼”(action of debt)等少数几种诉讼形式 Ï15世纪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人间的非正式契约不断增多,为了应对衡平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压力,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们通过拟制的方式从“侵害之诉”(action of trepass)这一“诉讼形式的多产之母”中迂回发展出“违约损害赔偿之诉”(action of assumpsit),对口头契约等非正式契约给予司法保护 Ï16世纪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过程中逐渐形成英美契约法所特有的“对价或对待给付”制度,确立了契约只有通过相互做出诺言才能成立的原则,为契约法的继续发展和最终定型奠定了基础Ï1602年的“斯莱德”案(Slade’s Case)是英国契约法形成过程中的“分水岭”式事件 Ï19世纪以后,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迅猛发展,在欧洲大陆尤其是法国契约制度的影响下,再加上自由放任经济思潮的推动,英国确立了“契约自由”、“契约神圣”等重要原则,对价制度趋于完善,英国契约法最终得以形成。
Ï1977年《不公平契约术语法》的实施给法院在处理垄断企业单方制定的“标准契约”中所出现的不公平条款提供了法律依据 v【案例11-4】 1602年“斯莱德诉莫里案”25二、契约的概念与要素Ï英国法中关于契约的定义很多,其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v一类是根据允诺(promise)来定义,另一类根据协议(agreement)来定义 Ï契约的要素包括:v第一,须以发生法律关系为目的所谓发生法律关系为目的,系指在契约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v第二,须有协议之存在所谓协议,是指一方的允诺或要约经对方承诺而达成的合意v第三,允诺必须具有对价或以盖印契约替代无偿的允诺除以书面形式正式做出外不具有法律效力v第四,协议必须无瑕疵存在因错误、欺诈、胁迫或不正当影响而缔结的契约可以撤销v第五,契约当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v第六,契约之标的不得非法或无效否则,违法之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26三、对价制度Ï1.对价的概念v对价(consideration,或译为“约因”)是英美契约法中特有的制度,是除盖印契约以外一切契约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 v根据对价理论,契约当事人必须做出某种“付出”,或是必须履行某种行为,或是承诺不实施某种合法行为,而当事人之所以做出这种牺牲,是为了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得一定的给付或承诺。
Ï2.对价的一般规则v(1)对价无须对等 v(2)过去的对价无效 v(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v(4)“平内尔”规则 v(5)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 27第六节 侵权行为法Ï一、英国侵权行为法概述v“侵权行为”(tort)一词源自拉丁文“torquere”,本意是指扭弯(twisted)、弯曲(tortus),在英国,它既指可以引起民事诉讼的伤害或不法行为,也指关于这种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部门 v中世纪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与普通法的令状制度紧密相连 v到17世纪,侵权行为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正式形成v18世纪以后,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确立了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19世纪英国司法制度与程序法的改革使令状制度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但侵权行为法的实体规则通过法院判例与议会立法继续得到发展 28二、各种侵权行为Ï1.对财产的侵害v(1)侵害不动产(trespass to land) v(2)非法妨碍(nuisance) v(3)侵害动产(trespass to chattels) v(4)侵害他人经济权益 Ï2.对人身的侵害v(1)非法侵犯(battery)和恐吓(assault)。
v(2)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 v(3)诽谤(defamation) Ï3.故意的间接侵害Ï4.妨害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29三、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Ï1.过失责任原则(fault liability)Ï2.比较责任原则(comparative liability)Ï3.严格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v【案例11-5】 1868年“赖兰兹诉福莱彻”案v【分析提示】|“赖兰兹诉福莱彻”案确立了侵权行为归责中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一条“新”规则,推动了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资料来源:[日] 藤仓皓一郎等.英美判例百选[M].段匡,杨永庄,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0第七节 家庭法与继承法Ï一、概述v家庭法是关于家庭的组织和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方面法律的总称,具体而言,包括婚姻、夫妻关系、家庭财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监护以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等制度 v继承法是关于财产继承和遗产管理方面法律的总称 v从历史渊源来看,英国的婚姻家庭与继承规则主要来自于日耳曼法与教会法,受罗马法影响不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说明英国法与欧陆法在婚姻家庭与继承问题上为何总存在若干明显的差异。
31二、家庭法Ï中世纪英国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教会法来调整 Ï1753年,英国颁布《婚姻法》,禁止私人秘密结婚,规定当事人须在结婚前的三个星期日连续公布结婚预告,结婚须在教堂举行仪式1857年英国颁布《婚姻诉讼法》,将婚姻案件的管辖权由教会法院移交给新设立的离婚法院,并确认可以通过该法院的判决来解除婚姻关系,但在离婚条件上体现了男女不平等的原则Ï1895年、1902年、1923年的议会立法逐步放宽了妻子的离婚条件,使妇女在离婚问题上取得与男子平等的权利Ï1937年的《婚姻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离婚理由,强调离婚的“过错主义”原则Ï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1973年的《婚姻原因法》以及1984年的《家庭诉讼法》规定了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以夫妻感情的破裂作为离婚的主要依据,并进一步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32三、继承法Ï中世纪英国的继承制度除了财产继承以外,还涉及身份和爵位的继承 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根据古不列颠法,长子继承父亲的爵位,但普通的土地与财产由所有儿子平均继承,无子时可由所有女儿平均继承 Ï根据《格兰维尔》中的记载,12世纪晚期英国根据不同财产的性质适用不同的继承规则 Ï1837年英国颁布《遗嘱法》,将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遗嘱形式统一起来,要求遗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必须有遗嘱人签字或在其监督下由他人代签,遗嘱人签字时须有两名证人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字证实。
Ï关于法定继承,1925年颁布的《遗产管理法》、《财产法》以及《信托法》等法律彻底废除了长子继承制和男女不平等的继承原则,并将不动产继承和动产继承规则统一起来 Ï遗产管理人即在死者的配偶和子女间分配遗产如无配偶和子女,其余近亲属也有权分得遗产,具体继承顺序为:①父母;②兄弟姐妹;③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④叔、伯(舅)、姑(姨)如果无遗嘱也无其他继承人,则遗产将作为无主物收归国有33第八节 刑 法Ï刑法在英国是一个相当古老的法律部门英国刑法的主要渊源为普通法和制定法,衡平法对刑法发展的影响较小Ï19世纪以后,英国通过议会立法逐渐实现刑事法律的现代化Ï不过,其刑法的法典化至今尚未完成,英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没有颁布成文刑法典的国家之一34一、概述Ï英国刑法的发展是由“国王的安宁”(king’s peace)理论发展而来的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便被视为“正义的源泉”,负有“维护安宁”与“公正司法”的职责 Ï克努特国王(Cnut,1016—1035年在位)时期,所有违反“国王的安宁”的行为被视为构成一项“王权诉讼”(英国刑事诉讼的前身),行为人需接受国王及其法官们所确定的金钱及人身惩罚措施,直至剥夺生命。
Ï1166年《克拉伦顿诏令》和1176年《北安普顿诏令》赋予巡回法官以审判抢劫、杀人、盗窃或者窝藏上述罪犯等严重犯罪行为的权力,对于上述罪犯可处以切肢刑并流放海外 Ï1641年,星宫法院遭到废止Ï1792年上议院在“克努勒股份有限公司诉检察长”一案中否决法院拥有创制新罪名或将现有罪名扩大到迄今还不受处罚的行为上的权力 Ï此后,议会制定法成为英国刑法发展的主要渊源,其中较为重要的有:v1825年《犯罪法》,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1908年《关于习惯犯罪的法律》,1910年《防止犯罪法》,1916年《窃盗法》,1935年《煽动叛乱法》,1948年、1967年和1977年《刑法法》,1965年《谋杀罪(废除死刑)法》,1981年《未遂犯罪法》,1967年、1982年、1991年、1993年的《刑事审判法》,等等 35二、犯罪的概念和分类Ï英国法学家考特尼·斯坦厄普·肯尼所著的《肯尼刑法原理》归纳了犯罪的三大特征:v①犯罪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而为国家主权所希望阻止的一种危害;v②在所选择的预防措施中包括刑罚之威吓;v③某种特殊类型的法律程序被用以决定被告人实际上是否引起了危害,并依据法律确定这样做应受惩罚。
Ï1967年《刑事审判法》废除了重罪与轻罪之间的所有区别同年颁布的《刑法法》根据审判方式的不同,将犯罪分为应予起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简易审决罪(summary offences)、既可起诉也可简易审决罪(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s)三类 Ï简易审决罪是指那些罪行较轻微、可通过简易程序加以审判的犯罪,如酗酒滋扰、非法赌博、虐待儿童、超速驾车、向人打滋扰性等简易审决罪由治安法院负责审理,无须陪审团参加既可起诉也可简易审决罪是指那些既可用公诉、也可用简易程序审判的犯罪,如重婚、性骚扰等这类犯罪由1980年《治安法院法》予以列举说明,或由其他制定法加以明文规定 36三、刑罚Ï英国历史上的刑罚较为严酷 Ï19世纪以后,在边沁等人有关改良刑法与监狱制度的呼吁下,英国刑罚的严酷性大大缓和,死刑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且只准适用绞刑,苦役、肉刑等刑罚相继退出了历史舞台 Ï1879年的《预防犯罪法》确认缓刑制度,使英国成为最早适用缓刑的国家 Ï20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英国的刑罚制度继续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越来越侧重于保护罪犯的人权。
Ï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彻底废除了死刑 Ï现在,英国刑罚的种类主要包括终身监禁、有期监禁、罚金、缓刑、有条件释放、没收财产等 Ï法院还可针对青少年罪犯发布“社会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监管令”(supervision order)、“行动计划令”(action plan order)等处罚措施,要求其从事一定期限的社会服务工作、接受监督管理或根据监管人员的指示参加规定的活动37第九节 司 法 制 度Ï一、法院组织v1066年诺曼征服以前,英格兰不存在专门的常设司法机构,所谓的法院(curia,或court),实际上是指按期召开的审理案件的会议当时存在的法院主要有王室法院、郡法院、百户法院以及领主法院等 v到亨利三世时期,三大普通法法院——王座法院、民事诉讼高等法院、财政法院开始形成 v1971年议会制定《法院法》,对法院体系作了进一步的调整,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v直至《2005年宪制改革法》通过以前,苏格兰与北爱尔兰各自存在一套相对独立的法院组织系统1.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2.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38一、法院组织Ï除上述法院组织以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其中主要有军事法院、教会法院、死因裁判法庭以及诸如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等特别法院(Tribunal,或译作“审裁处”),如下图所示。
39二、陪审制度Ï1.陪审制的历史发展Ï2.陪审制的运用40三、辩护制度Ï1.对抗制v所谓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又称辩论制,是指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律师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互相辩论 Ï2.律师制度v英国逐渐产生两种不同的律师职业:代理人(attorney)与代诉人(serjeant,或pleader)其中,代诉人的主要职责在于替当事人在法庭上作出各种陈述,而代理人则是作为当事人的全权代表而参与司法诉讼 v事务律师又称诉状律师,主要从事一般的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进行调解,代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等,也可以在郡法院、治安法院等低级法院出庭应诉 v近年来,英国对律师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两类律师之间的差距日益缩小41第十节 英国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Ï在当今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西方法律文明中所生成的两种法律样式——普通法法系(英美法系)和民法法系(大陆法系) Ï所谓普通法法系正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通过17世纪以来英国对外殖民扩张所形成的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
Ï英国是第一次工业革命的肇始国,也是世界范围内最早建立起一套以君主立宪为核心的近代宪政体系、将权力的行使置于法律约束之下的国家 Ï从英国近代经济与法律的互动中,明显可以看出宪政、财产权以及经济发展之间的内在关联性Ï此外,英国在长期历史发展中所形成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和制度,如陪审团审判,“人身保护令”,司法独立,信托制度,对抗制诉讼程序,等等,极大地丰富了世界法律文明的内容,对各国法制建设与发展产生重要的历史影响42本 章 小 结Ï作为西方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法与欧陆各国法同宗同源,但特定的历史际遇却姻缘巧合般使英国走上了一条完全不同于欧陆各国的法律发展之路Ï英国在世界范围内率先建立了一套以君主立宪为核心的近代宪政体系,将公权力的行使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确立了宪政框架下的财产权利保障原则,从而为产业革命的爆发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使人类得以走出中世纪、走向近代工业文明Ï正是以发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才形成了特色鲜明、至今仍然显示出勃勃生机的英美法律传统43自 测 题Ï1.简述英国衡平法形成与发展的特点Ï2.简述英国陪审制度形成与发展的特点Ï3.英国是世界上最早走出中世纪、走向近代工业文明的国家,请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英国产业革命得以发生的制度成因。
Ï4.一般认为,作为日耳曼人的不同分支,自5世纪中期起居留于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逊人所适用的法律与同一时期欧洲大陆地区的日耳曼法并无实质的不同,但为何同一欧洲法律文明基础上会生成两种不同的法律样式——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你如何看待这一法律史现象背后所蕴涵的历史的偶然性与必然性?44案 例 分 析v1610年“邦汉姆医生案”(Dr.Bonham’s Case)v参见教材P216|(资料来源:[美]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M]. 姚中秋,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v【问题】|1.你从“邦汉姆医生案”中能够获得怎样的启示?|2.有人认为,爱德华·科克对“邦汉姆医生案”的判决延续了普通法宪政传统,开创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你对此有何看法?45阅 读 资 料Ï布莱克顿(Bracton)论王权与法律v国王不在任何人之下,但在上帝与法律之下,因为法律造就了国王(因此让他将法律授予他的东西,即统治与权力,交与法律),不依法统治就不是国王(rex)由于他是上帝的代表(他应当处于法律之下,这一点明显类似于以之作为世间代表的耶稣基督,因为虽然许多方式可供祂对人类实施不可言喻的救赎,真正仁慈的主择此作为最强大的方式以摧毁魔鬼的所作所为,他所使用的不是武力,而是正义的理由。
为此,他愿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下,他会救赎那些生活于法律之下的人们他所希望的不是运用武力,而是运用裁决与此相同,神圣的上帝之母,圣母玛丽亚,基于一项特权而处于法律之上,然而,为了显示作为谦逊的模范,她并不拒绝服从业经确立的法律因此,让国王同样如此,以免其权力恣意横行),王国内不应有人超越他来主持正义,当他作为原告时,他应当是最后的执法者,或是差不多是这样来接受它如果有人向他提出请求,因为没有令状能用来对抗他,(仅有的)机会是通过一份请愿书,以求他纠正与改变自己的行为,如果他不这样做,就会受到上帝的报复,这对他而言足以作为惩罚资料来源:哈佛大学法学院图书馆布莱克顿,http://www.law.harvard.edu/library/)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