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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法案例集修改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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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毛光合诉水富县运政管理所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抗诉案 案情简介  1995年2月,个体运输户毛光合购买云C-00865中巴小客车一辆,同年4月15日在云南省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办理了2103233号《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及8686号《道路运输运营证》,并于4月11日缴纳了运政管理费30元,在水富县范围内从事个体运营1996年5月15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在本县境内的盐水公路牛角背处进行路查时,路查人员用手示意云C-00865小客车停车接受检查毛光合雇请的驾驶员苏勇(苏持有昭通地区行署公安处1995年2月13日核发的云C-00865机动车驾驶证)停车待检路查人员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要求驾驶员苏勇出示证件,苏未出示路查人员当即以未缴规费违反客运管理为由,作出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决定,并将车开至水富县港口停车场停放,客车被停运112天1996年5月21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将011620号处罚决定书送达毛光合毛光合不服处罚决定,于1996年5月28日向水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1996年8月28日,水富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水行初字第7号判决判决认为:水富县运政管理所为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进行必要的路查是应该的,路查中发现原告毛光合的营运车辆未缴管理费,也未出示《道路运输证》的违章行为。

      本应按未缴费及未带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却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中“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规定实施了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属适用法规错误,应撤销由于运政管理所的行为使毛光合在中止车辆运行期间不能营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毛光合没有完善有关的营运手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处罚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水富县运政管理所1996年5月15日第0116620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原告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的损失每月500元和应交的养路费2046.6元,两项共计3878.60元诉讼费450元,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负担300元,毛光合负担150元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毛光合1996年9月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1996年)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毛光合仍不服,于1997年7月向云南省检察院昭通地区分院申诉检察分院审查后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行终字17号行政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赔偿的数额和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13日以云检民行抗字(1998)第12号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1、一、二审法院认定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对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认定毛光合因未缴清规费和不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妥对毛光合交管理费的问题,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许可证”之规定处理,而无权任意中止毛光合的车辆运行此外,《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云南省道路运输行业监督检查与违章处罚规定》第六条均规定: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穿道路运政管理标志服装,佩带标有中国运政号码编号的胸徽,交通稽查数码编号的臂章和执勤武装带;上路检查必须持交管停车检查示意牌……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和接受处理。

      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路查人员未按规定检查,毛光合聘用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县运政管理所对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毛光合不应承担责任  2、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损失3878.60元(其中含养路费2046.60元)不公毛光合每月缴纳管理费30元,运政管理部门是按营业款的1%计征,毛光合的营业额应是每月3000元1996年水富县地方税务局对客运车辆每个座位每月以200元定额征税,毛光合的被扣车辆有17个座位,被扣108天按上述两种规定计算,毛光合的损失应是一万多元故一、二审判决仅赔偿毛光合1832元损失不能补偿毛的实际损失,判决不公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水富县人民法院(1996)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三、撤销水富县运政所1996年5月15日第0116620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四、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的损失10967.21元。

      扣除已支付的3878.60元,余7088.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二审诉讼费各45.00元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负担刘志宣等不服沅江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抗诉案 案情简介   1991年4月湖南省沅江市南咀镇花塘村村民刘晓云与益阳市南县八百弓乡民和村村民彭长云结婚婚后刘晓云仍住娘家,户口也未迁出1992年3月7日下午,村民大会根据乡人民政府关于承包责任制调整的有关规定,将刘晓云承包的土地调出会后刘志宣多次找村领导,要求按政策对刘晓云承包的土地不予调出,未果同年3月9日中午刘志宣得知刘晓云的承包地已调出,下午便与妻子陈银秀到调解小组成员休息处,强行拿走调整方案登记本和皮尺,致使调整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当晚乡政府接到村委负责人汇报后,派干部黄劲松、吴安维、张楚文和驻乡民警符光明一行四人到刘志宣家做工作,先是要求交出登记本和皮尺,未果黄劲松要刘志宣去乡政府学习文件,刘不同意吴安维便拽刘志宣,刘晓云、李国强、彭长云等围住不让拖,符光明则用手铐铐住刘志宣的右手并拖上吉普车此时,刘志宣的大女婿张习超赶到,问乡干部抓其岳父是否有手续,同时将刘志宣从车上拉进屋黄劲松则要司机回去向乡政府汇报,约二十分钟后,乡党委书记肖阳春、乡长郑明、副乡长刘炳生、许跃华及联防队员廖兰贵随车赶到刘家。

      一进门便问张习超:“你是哪里的?”张答:“我是新湾镇北洲村的,是刘志宣的大郎肖等说:“我们是明月乡干部,在这里履行公务,你走开,不要阻碍执行公务张答:“我不是明月乡的,也是中国公民,讲句公道话都不行肖阳春便说:“这家伙不老实把他也扣起来廖南贵便拿出手铐与其他乡干部一起扣住张习超的双手,并将其和刘志宣一同推上了吉普车临走时,陈银秀交出了登记本和皮尺晚十一点左右,刘志宣、张习超被送往赤山派出所3月10日晚李国强到派出所探视时被留置反省至3月11日下午三人被放出1992年4月16日沅江市公安局以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分别作出第71、72、73、74、101号裁决书,给予刘志宣拘留五天,张习超拘留十天,彭长云、李国强警告,刘晓云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等不服,向原益阳地区行署公安处申请复议该处作出19、20、21、2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刘志宣等仍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刘志宣、张习超、刘晓云、李国强阻碍执行职务,属行为违法但是,明月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方法简单,未有合法手续而使用械具,强制传唤当事人到乡政府,亦属行为违法。

      被告沅江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沅江市公安局(1992)第71、第72、第74、第101号原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宣判后刘志宣等不服,上诉至原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张习超处罚畸重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判决关于维持沅江市公安局(1992)第71、第74、第10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部分;二、撤销沅江市公安局(1992)第7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三、改判对拘留张习超10日为罚款100元 二审宣判后刘志宣等仍不服,于1993年2月10日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沅江市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遂于1994年11月13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行政相对人刘志宣的三女儿刘晓云虽已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一直住在娘家,村、组强行调出其责任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刘志宣与其妻将丈量田地的登记本和皮尺拿走,致使调整责任田的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虽有过错,应受到批评教育,但尚不构成违法二、乡政府干部、乡公安人员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滥用职权,非法动用警械,违法行政,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 三、沅江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相对人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尚不构成违法,且赤山派出所已将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留所反省,达到了教育目的,而沅江市公安局还对行政相对人的过错予以行政处罚,混淆了过错与违法的界限,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1998年3月12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益行再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1998年5月20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1992年71、72、73、74、10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由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返还收缴原审原告张习超罚款100元,原审原告刘晓云罚款50元。

      并赔偿因留置、拘留原审原告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经济损失350元以上合计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负担 袁瑾不服成都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案 案情简介 原告:袁瑾,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人,原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成都玉泉大厦酒店(以下简称玉泉酒店)是成都市第二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玉浴美公司)是玉泉酒店和美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百分之五十,于1992年4月24日共同开办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合同书规定:“董事会人数为5人,其中甲方(中方)3人,乙方(美方)2人董事人选由双方各自委派和更换,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同意可以继续连任各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均应有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效书面证件1993年5月10日,玉泉酒店前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泽蓉按照该合资企业合同书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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