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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自达表的中法例判院法权人洲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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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洪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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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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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二3.表达的内容这主要涉及对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意见”(opinion)、“信息”(information)和“观念”(idea)等术语的解释一般认为,该条对“信息”和 “观念”的区分清楚地表明,表达自由并不限于作为“信息”的各种可证实的事实资料,它还包括意见、批评和各种理论思考,即“意见”和“观念”意见”和“观念”属于表达主体的主观价值判断,是不能要求加以事实证明的[23]这种理解也为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所认同[24]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看,表达自由的内容涉及广泛的范围,并没有必要作出诸如“有价值的和无价值的表达”、“商业的和非商业的信息”一类的划分正如该法院在 Market intern 案的判决中所说:第 10 条第一款并不只是适用于某些类型的信息、观念或表达形式[25]4.表达的种类从表达内容的性质上看,各种表达大致可以区分为政治表达、艺术表达和商业表达三种类型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所说的表达,首先是指政治表达欧洲人权法院高度重视对政治表达的保护,对于任何防碍政治表达的行为,它都要求有最充分的理由以证明其正当性。

      因为“容忍和思想开放”是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一特征不仅要求众所认可的信息和观念得以传播,而且还要求“冒犯和惊扰”政府和公众的信息和观念也有机会得以流传[26]政治表达并不限于高度政治性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法院的判例法中并没有提供依据在政治讨论和对其他公共关心问题的讨论之间作出区分”[27]例如,Thorgeir 案涉及的是警察的错误行为,Barfod 案涉及的是法院公正,Barthold 案涉及的是在一个德国城市中紧急兽医服务的可利用性,这些都属于广义理解的“政治表达”问题政治表达不可避免要涉及新闻自由(press freedom)问题在这方面,政府和媒体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新闻界的角色是“公众卫士”( “public watchdog”)[28],“如同在其他公众感兴趣的领域一样,它也有责任输送有关公共问题的信息和观念输送这样的信息和观念不仅是新闻界的任务,而且公众也有权利获取这样的信息和观念-”[29] 在 Goodwin 案的报告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坚定地认为,记者有权利保护其消息来源-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迫使记者披露消息来源,这是新闻自由有效运作的“必不可少的手段”;[30]在 Sunday 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承认激烈甚至有敌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的合法正当性,而不论它们是多么地为被批评者所愤恨。

      [31]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在Thorgierson 案和 Castells 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批评警察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范围,而在 Barford 案中,对于杂志载文激烈地攻击某些法官则没有那么随和,这样做似乎并无必要[32]研究表明,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在所有细节上明确采纳美国的“公众人物”学说(“public figure” doctrine,即如果被恶意批评的对象是公众视野中的人物,则有关诽谤的各种救济措施将被限制)[33],但是,此学说显然对其法理有深刻影响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均认为,作为表达自由应有的代价,或者说作为民主社会的利益所在,政治家需要容忍对自己的批评,甚至是尖锐的攻击[34]欧洲人权委员会也认为: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必需的,但是,这些限制不得被用于遏制在报刊媒体上对政治家的行为和言论做正当合法的批评在民主社会中,媒体就官员负责处理的公共问题的争论情况作出报道,以此参与政治进程,正是其功能所在一个政治家必须随时准备接受针对其公务活动和言论的批评,甚至是激烈的批评这种批评不得被认为是毁坏名誉,除非是对他的个人品格和良好声誉造成重大怀疑[35]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所说的表达也包括艺术表达和商业表达。

      关于艺术表达,欧洲人权法院在 Muller 案中认为:尽管第 10 条并没有特别表明该案涉及的艺术表达自由属于其调整范围,但是它并没有在不同的表达形式之间做区分艺术表达的自由显然属于第 10 条所规定的“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的范围,它为人们提供了机会,以便他们参加对文化、政治和各种社会信息和观念的公共交流而且,第 10 条第一款第二句也提及“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这些大众传媒的活动扩及到艺术领域在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19 条第二项中,还专门规定表达自由权包括“艺术形式”的信息和观念[36]关于商业表达,欧洲人权法院在 Market intern 案的判决中写道:尽管作为文章作者的某出版行向读者征求的信息涉及的是某邮购公司的商业实践,“同时很清楚的是,系争文章所指向的是有限范围的商业人士,并不直接涉及公众整体,但是,它表达的是商业性质的信息这种信息不能排除在第 10 条第一款的范围之外,因为该款并不只是适用于某些类型的信息、观念或表达形式[37]当然,内含于欧洲人权公约的表达自由概念中的价值,主要与政治表达相关尽管表达还包括艺术表达和商业表达,但是两者在受保护的程度上显然低于在最广泛意义上的“政治”表达。

      4.表达的形式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所确认的表达形式也多种多样它不仅包括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而且还包括其他意在表达观念或展示信息的方式例如,在 Muller 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肯定了绘画(pictures)的表达形式;在 Chorherr 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确认了影象(images)的表达形式5.表达的手段在 Autonic AG 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将第 10 条的保护范围扩展到传送或接收信息的手段,它说:第 10 条不仅适用于信息的内容,而且适用于传送或接收信息的手段,因为任何对手段的限制,必然导致对接受和输出信息的权利的干涉而且,该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还专门提及某些实业,它们必定涉及传达信息的手段[38]欧洲人权法院所说的“传送或接收信息的手段”除了常见的言谈行为外,还包括印刷(Handyside 案)、电台(Groppera 案)[39]、电视(Autronic AG 案)、艺术创作(Muller 案)、电影(Otto-Preminger-Institut 案)等从发展趋势看,表达手段还有可能扩及各种电子信息系统[40](二)法院的辨析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所说的表达自由权,涉及到若干重要的用语,如“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要求……获得许可证”,等等。

      对于这些用语,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都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辨析1.持有意见的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所说的表达自由权,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按照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观点,持有意见的自由是表达观念的先决条件,它所针对的是对持有意见者加置不利的后果,以及强迫他人表达自己的意见[41]2.接受信息的自由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接受信息的自由权主要禁止的是政府限制一个人接受他人希望或可能愿意传达给他的信息在如同本案的情况下,第 10 条并没有授权个人获取(access to)涉及其私人立场的登记材料,也没有使政府承担向该人传达这种信息的义务[42]由此可见,“接受信息的自由”并不单纯是一个人愿说、另一个人愿听的问题,它还意味着国家应该承担的一种责任,即国家不得阻隔在说者和听者之间,干涉或阻碍获取可利用的信息和观念[43]公众有权获取公共领域的信息和观念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应该有不同的大众传媒展示社会不同的意见或倾向事先检查或国家对新闻的不当垄断,构成对新闻自由的一般威胁,剥夺了公众接受信息和观念的自由权同时,接受信息和观念的自由权意味着寻求可利用的信息的权利所谓“可利用”,是指获得信息生产者或提出者的同意。

      由于这种“寻求”具有这样的条件限制,就使得接受信息和观念的权利不同于、也不包括那种特别是针对公权的知情权或获得信息权(the 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也可以这样说,获得信息权针对的是必须正视的信息接受者[44],接受信息和观念权针对的则是面向群体的信息和观念3.输出信息的自由按照欧洲人权委员会 1976 年在一个案件中的解释,“输出信息的自由”仅仅赋予信息和观念的生产者、提供者或组织者[45]此种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利用各种输出信息和观念的手段的权利,诸如报刊版面、电视电台的播放时间等但是,欧洲人权委员会曾经认为,如果歧视性地否定利用传播媒体的可能性,则会引发是否违反人权公约的争议另外,如果传媒所有者获得经营传媒的条件中包括供第三方利用传媒的规定,则另当别论[46]4.关于许可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第一款第三句规定:“该条不应当防碍国家要求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获得许可证”从实际发生的情况看,对于该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主要面临的问题是:关于许可证的规定(Licensing provision)是否意味着国家可以垄断广播电视影视业,或者说,是否意味着国家在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影视业方面拥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对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有关报告中作出了肯定的解释例如,有人指控所在国家在这方面的垄断违反上述规定,其中理由之一是该规定中的“实业”(enterprises)一词是复数,这意味着排除国家垄断;有人指控英国立法否定了英国人获得商业广播节目的权利以及自己设立商业广播台的权利针对这些指控,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有关报告中认为:该规定并没有说明广播电视是否要公营或私营,以及是否可由国家垄断复数的“实业”是因为在语法上要同前面所说的复数“国家”(states)一致对“许可”的解释,有必要考虑不同缔约国的实践,从公约起草时和“当下的”情况看,许多缔约国建立了国家垄断广播电视业的制度,禁止私人或私人组织向一般观众广播,因此,“许可”一词不能理解为绝对排除国家对电视业的垄断[47]又如,有人指控,英国立法禁止英国独立广播电视网接受播放政治性广告的做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对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报告中写道:“许可”的概念意味着,国家在发放许可证时可以使广播电视服从一定的规定;该规定应该解释为允许国家在发放许可证时有权要求不播放一定种类的广告[48]那么,欧洲人权法院的理解或解释是什么呢?从法院对有关案件的裁判看,第一,法院对该规定作出了与欧洲人权委员会相同的“字面解释”;第二,法院通过“上下文解释”来控制和克服“字面解释”的局限性,从而保证该规定在实际适用上的合目的性或正当性。

      在 Groppera 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第一款第三句的目的清楚地表明,允许国家通过许可证制度控制广播电台在其领土内组建的方式,尤其是在技术方面然而,它并没有规定许可证措施不必受制于第二款的要求,因为那将违背整个第 10 条的目标和目的[49]对于上述解释,欧洲人权法院在此后有关案件如 Autronic AG 案和 Informationsverein 案的裁判中反复予以引证,并作了进一步的阐发例如,在 Informationsverein 案的判决中,法院写道:按照法院在 Groppera 案和 Autronic AG 案判决中的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第一款第三句的目标和目的以及其适用范围,必须放在整个第 10 条的上下文中加以考虑,尤其是要联系对许可证措施起制约作用的第二款的要求加以考虑……技术方面的控制无疑是重要的,但是给予还是不给予许可也应该考虑到其他条件因素,包括申请设立的广播站的性质和目标,它在国家、地区和某个地方范围内所可能拥有的听众,某个具体听众的权利和需求,以及来自国际法律文件的各种义务等由此所可能导致的干涉的目的即使与第二款确立的各种目的不相对应,但按照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可能是合法的。

      然而,这种干涉是否符合公约的问题必须按照第二款的其他各种要求来加以评价奥地利实施的垄断制度通过授予政府部门监控媒体设立的权力而有助于提高节目的质量和平衡性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它符合与第一款第三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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