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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状统一惯例 (ucp600).doc

26页
  • 卖家[上传人]:wt****50
  • 文档编号:33047709
  • 上传时间:20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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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第一条 统一惯例之适用 跟单信用状统一惯例二○○七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六○○号出版物(“UCP“) ,系适用于任何跟单信用状(信用状) (在其可适用范围内,包括任何担保信用状) ,于其本文明示其系依照本惯例时之规则除经信用状明示修正或排除外,本惯例拘束有关各方第二条 定义本惯例所谓:通知银行意指依开状银行委托而通知信用状之银行申请人意指依其请求而开发信用状之当事人银行日意指依本惯例履行行为之地,银行通常营业之日受益人意指签发之信用状使其受益之当事人符合提示意指依信用状条款,本惯例可适用之规定以及国际间标准银行实务所为之提示保兑意指除开状银行之确定义务外,保兑银行对符合提示兑付或让购之确定义务保兑银行意指依开状银行之授权或委托,对信用状附加其保兑之银行信用状意指任何不可撤销之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为何,且由此构成开状银行兑付符合提示之确定义务兑付意指:a.信用状使用方式系即期付款者为即期付款b.信用状使用方式系延期付款者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且于到期日付款c.信用状使用方式系承兑者对受益人签发之汇票为承兑且于到期日2付款开状银行意指循申请人之请求或为其本身而开发信用状之银行。

      让购意指在应补偿指定银行之银行日当日或之前,由指定银行经对受益人垫款或同意垫款方式买入符合提示项下之汇票(以指定银行以外之银行为付款人)及/或单据指定银行意指可使用信用状之银行,或在信用状可供任何银行使用之情形下,为任何银行提示意指信用状项下递交单据予开状银行或指定银行或依此而递交之单据提示人意指作出提示之受益人、银行或其它当事人第三条 解释本惯例所谓:在可适用之情形,单数形式之用语包括复数,且复数形式之用语包括单数纵无此旨趣之说明,信用状系不可撤销单据得以手写、复制签字、打孔式签字、图章、符号或以任何其它机械或电子之确认方式签署之单据须经公证、签证、证明或类似之要求,以单据上之任何签字、标记、图章或卷标显示符合该项要求为已足一银行在不同国家之分行,认其系各别之银行「一流的」 、 「著名的」 、 「合格的」 、 「独立的」 、 「正式的」 、 「有资格的」或「本地」之用语,用以说明单据之签发人,允许除受益人外之任何签发人签发该单据3除经要求使用于单据,诸如「速即」 、 「立即」或「尽快」等字将不予理会「在或于其前后」或类似之用语将解释为某特定日期前五历日迄后五历日,均含首尾日,之期间内发生某事件之规定。

      在使用「至」 、 「迄、 「讫」 、 「自」及「之间」等字以决定装运期间时,包括所提及之期日,且「之前」 、 「之后」之文字不包括所提及之期日「自」及「之后」之文字在用以决定到期日时不包括所提及之期日某月之「上半月」及「下半月」用语应分别解为该月之第一日至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至末日,包括全部期日某月之「上旬」 、 「中旬」及「下旬」应分别解为该月之第一日至第十日、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至末日,包含全部期日第四条 信用状与契约a. 信用状本质上与其可能为依据之买卖或其它契约系分立之交易银行与该等契约绝无关联或绝不受其拘束,纵该信用状含有参照该等契约之任何注记者亦然因此,银行在信用状项下所为兑付、让购或履行任何其它义务之承诺,不因申请人以其与开状银行或受益人之关系所导致之主张或抗辩而受影响受益人决不能利用存在于银行间或申请人与开状银行间之契约关 系b. 开状银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契约、预立发票及类似之副本加载,作为信用状整体之一部份之任何意图第五条单据与货物、劳务或履约行为银行处理单据而非处理与该等单据可能有关之货物、劳务或履约行为4第六条使用性、提示之有效期限及地点a. 信用状须叙明其可使用之银行或是否可由任何银行使用。

      可由指定银行使用之信用状亦可由开状银行使用b. 信用状须叙明其使用方式究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让购c. 信用状之开发其使用方式不得以申请人为汇票之付款人d. i. 信用状须叙明提示之有效期限为兑付或让购而叙明之有效期限将被视为提示之有效期限ii. 可使用信用状之银行其地点即为提示地可由任何银行使用之信用状项下之提示地,即为任何银行之地点不同于开状银行地点之提示地,系附加于开状银行地点e. 除依 sub-article 29(a)规定外,由受益人或代表其所为之提示须于有效期限当日或之前作出第七条:开状银行之义务a.若信用状之使用方式为下述情形,则开状银行须为兑付,但以向指定银行或开状银行提示所规定之单据且其构成符合提示为条件:i. 由开状银行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方式使用者;ii. 由指定银行以即期付款之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付款者;iii. 由指定银行以延期付款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承担自身延期付款义务或已承担其自身延期付款义务,而于到期日未予付款者;5iv. 由指定银行以承兑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就以其为付款人之汇票承兑,或已就以其为付款人之汇票承兑,而于到期日未予付款者;v. 由指定银行以让购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让购者。

      b.开状银行自其开发信用状时起,即受兑付之不可撤销拘束c.开状银行保证补偿业已兑付或让购一符合提示且已递交单据至开状银行之指定银行在信用状使用方式为承兑或延期付款时,提示金额之补偿系于到期日支付,而不论指定银行是否已于到期日前预付或买入开状银行对指定银行补偿之义务系独立于开状银行对受益人之义务第八条:保兑银行之义务a. 在向保兑银行或任何其它指定银行所提示所规定之单据且其构成符合提示的条件下,保兑银行必须:i. 兑付,若信用状之使用方式为下述情形a. 由保兑银行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方式使用者;b. 指定银行以即期付款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付款者;c. 指定银行以延期付款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承担自身延期付款义务或已承担其自身延期付款义务,而于到期日未予付款者;d. 由另一指定银行以承兑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就以其为付款人之汇票承兑或已就以其为付款人之汇票承兑,而于到期日未予付款者;e. 由另一指定银行以让购方式使用且该指定银行未予让购者ii.若信用状系由保兑银行以让购方式使用,系无追索权的让购6b.保兑银行自其对信用状附加自身之保兑时起,即受兑付或让购之不可撤销拘束c.保兑银行保证补偿业已兑付或让购一符合提示且已递交单据至保兑银行之另一指定银行。

      在信用状使用方式为承兑或延期付款时,提示金额之补偿系于到期日支付,而不论另一指定银行是否已于到期日前预付或买入保兑银行对另一指定银行补偿之义务系独立于保兑银行对受益人之义务e. 若一银行经开状银行授权或委托对信用状保兑,但却无意照办时,其须尽速告知开状银行且得不保兑而通知该信用状第九条信用状及修改书之通知a. 信用状及任何修改书得经通知银行通知受益人非保兑银行之通知银行系在对兑付或让购无任何义务之情形下通知该信用状b. 经由通知信用状或修改书,表示通知银行自身已确信信用状或修改书外观之真实性,且因此该通知书正确反映了所收受信用状或修改书之条款c. 通知银行得使用另一银行(第二通知银行)之服务向受益人通知该信用状及任何修改书经由通知信用状或修改书,第二通知银行表示其自身已确信该所由收受通知书外观之真实性,且因此该通知书正确反映了所收受信用状或修改书之条款d. 使用通知银行或第二通知银行之服务通知信用状之银行,对此须使用相同银行通知任何修改书e. 如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状或修改书但选择不通知,则其应将此意旨尽速告知所由收受信用状、修改书或通知书之银行f. 如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状或修改书,但其自身无法确信该信用状、该修改书或该通知书外观之真实性,则其应将此意旨尽速告知外观上显示所由收受指示之银行。

      如通知银行或第二通知银行仍选7择通知该信用状或修改书,则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银行其自身无法确信该信用状、该修改书或该通知书外观之真实性第十条 修改书a. 除依第三十八条另行规定外,信用状非经开状银行,保兑银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b. 开状银行于签发修改书时起,即受该修改书不可撤销之拘束保兑银行得将其保兑延伸至修改书,并将自其通知修改书时起受不可撤销之拘束但保兑银行亦得选择通知修改书而不予延伸其保兑,于此情形,该银行须尽速告知开状银行,且于其通知书中告知受益人 c.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书之银行传达其接受该修改书前,原信用状条款(或含有先前曾接受之修改书之信用状)对受益人而言仍属有效受益人对修改书之接受或拒绝应予知会如受益人怠于知会,则符合信用状及任何尚待接受修改书之提示,将视为受益人接受该修改书之知会,自此刻起信用状即予修改d. 通知修改书之银行应告知所由收受修改书之银行任何接受或拒绝之知会e. 修改书之部分接受不予容许且将视为对该修改书拒绝之知会f. 修改书中具有除非由受益人在某段时间内拒绝,否则该修改书将生效此种旨趣之规定时,应不予理会第十一条 电传与预告信用状及修改书a. 信用状或修改书经确认之电传,将视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且其后任何之邮寄证实书应不予理会。

      如电传载明「明细后送」(或类似意旨之文句),或叙明邮寄证实书始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时,则该项电传将不视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开状银行须于其后尽速签发与该电传之条款不相抵触之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8b.仅在开状银行已备妥开发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时,始得发送信用状或修改书之开发之预先通知(预告)发送预告之开状银行系不可撤销的承诺尽速开发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其条款不得与该预告有所抵触第十二条 指定a.除指定银行为保兑银行外,兑付或让购之授权对该指定银行并未强加兑付或让购之任何义务,除经该指定银行明示同意且据以传达受益人b.由指定一银行为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义务,即开状银行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买入由该指定银行所承兑之汇票或所承担之延期付款义务c.由非保兑银行之指定银行收受或审查且递交单据,未使该指定银行有兑付或让购之义务,此举亦未构成兑付或让购第十三条 银行间补偿之安排a.如信用状叙明补偿系由指定银行(求偿银行)向另一方(补偿银行)求偿以取得时,该信用状需叙明补偿是否受国际商会之银行间补偿规则之拘束,而于信用状签发日实施b.如信用状未叙明补偿系受国际商会银行间补偿规则之拘束,则适用下述规定:i. 开状银行须向补偿银行提供与信用状所叙明其适用性相符之补偿授权。

      该补偿授权不应受有效期限之拘束ii. 求偿银行不应被要求提供补偿银行符合信用状条款之证明iii. 如补偿银行未依信用状条款于一经请求时,即予补偿,开状银行将对任何利息损失,连同任何已生之费用负责9iv. 补偿银行之费用系由开状银行负担,但如该项费用系由受益人负担,开状银行应于信用状及补偿授权内作如是之声明,如补偿银行之费用系由受益人负担,则该等费用应于做出补偿时,由应付予求偿银行之金额扣除,如补偿银行未做出补偿,其费用仍由开状银行负责c.如补偿银行未于一经请求时做出补偿,开状银行不能免除其提供补偿之任何义务第十四条 审查单据之标准a.依其指定而作为之指定银行、保兑银行,如有者,及开状银行需审查提示以决定,仅以单据为本,是否该等单据就其表面显示构成符合提示b.依其指定而作为之指定银行、保兑银行,如有者,及开状银行应各有自提示日后最多五个营业日以决定提示是否符合该期间于提示日或其后,不因任何有效期限或提示最后日之存在而缩短或受其它影响c.包含一份或一份以上依循第十九、廾十、廾一、廾二、廾三、廾四或廾五条之正本送单据之提示,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于不迟于依本惯例所叙述之装运日后二十一个历日做出提示,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状之有效期限。

      d.单据之数据与该单据、任何其它规定之单据或该信用状之数据,在依该信用状、该单据本身以及国际间标准银行实务之本文予以解读时,不须完全一致,但彼此间不得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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