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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定位及模式抉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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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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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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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作者刘锐作者单位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现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争论中诞生,在争议中成长保费高、保障低、投保率低、纠纷多、理赔难……,近5年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这一制度还没有健康运行可以说,交强险有一堆问题需要解决,比如提高保障程度、加快理赔速度、提高投保率等,但最为基础的、本源意义上的问题是目标定位模糊、冲突和模式选择混乱对于交强险而言,目标定位是灵魂主线、模式选择是基本框架,二者是交强险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但令人不无遗憾的是,恰恰是这两个应当首先解决好的基础性问题,不仅存在严重问题,而且至今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一、交强险的目标定位检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的目标,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作为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措施之一进行规定却是不争的事实①因此,可以将交强险的目标确定为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如此规定的主要问题有一核心目标不清世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百年历史清晰表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核心功能就是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提供快速救济。

      从早期的仅仅为受害人人身损害提供快速、基本保障,到一些国家和地区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程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重心———为受害人人身损害提供快速保障———始终没有动摇如法国《1985年7月5日法律》的副标题就是以改善交通事故被害人地位以及加速损害赔偿程序为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明定其立法宗旨是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为了实现快速救济受害人这一核心目标,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在严格化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不仅赋予了受害人对于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大大限制了保险人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抗辩权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进一步简化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三方复杂关系,直接实行了与机动车侵权责任脱钩的无过失保险制度例如,在加拿大魁北克,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也被免除反观我国的《交强险条例》,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表述,既没有强调快速救济受害人这一基本的要求,也没有对保障程度作任何限定,反倒规定了令人不解的依法而字依法究竟是什么含义?从一般意义上讲,这里的依法主要意指受害人得到赔偿要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其相关的配套规定。

      如果真是如此,这样的规定又有什么价值呢?难道还有赔偿不依法也可以得到的吗?本来,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的灵魂主线和价值所在,其对于具体制度设计具有指引、约束作用,具体制度的规定应当围绕立法目的展开《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核心目标定位上的似是而非规定,使得整部《交强险条例》失去了灵魂,使得该条例的具体制度设计失去了目标指引和约束,结果是该条例连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都会规定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也没有规定二目标之间相互冲突首先,虽然《交强险条例》没有规定快速救济事故受害人这一交强险应当规定的基本目标,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关于强制保险基本框架的设计来看②,其不问过失就让保险公司赔偿的规定已经明显体现出了快速救济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但是,这一为了快速救济事故受害人的不问过失赔偿制度设计,必然导致行为人注意程度的降低,从而伤害交通安全目标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即轻微事故的损害直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不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失,从而加速交通事故的处理显然,这一规定既不能与交通安全目标共存,也会伤及事故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保障程度。

      因为,保障财产损失就意味着挤占本来就不高的人身损害保障份额同时,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直接影响投保人的保费负担、投保率,最终损及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基本功能在这个意义上,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目标与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目标也是不能共容的三目标很难实现首先,《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标本来就是一个没有什么实质性内容的空洞目标从具体规定来看,《交强险条例》不仅将保险保障的受害人范围限定在车外第三人,而且通过分项限额技术,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的权利以及抗辩事由的宽泛规定等,大大限制了被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可能性及数额同时,否定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等又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速度可以说,交强险快速救济受害人的目标注定是很难实现的其次,交强险有责、无责的分项限额技术事实上否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无过失保险赔偿设计,责任有无的认定直接影响保险赔偿的额度,尤其是无责方向有责方赔偿的尴尬进一步加剧了责任认定环节的纠缠,从而使交强险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目标基本落空第三,从交强险的实际运行看,低保障、理赔难,尤其是群死群伤事故受害人保障匮乏,使得交强险的受害人保障功能无法有效发挥;保费高、投保率低、肇事逃逸率高,使得交通安全目标受损;纠纷多且难解决,使得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目标严重受伤。

      总的来看,投保人、受害人以及社会大众对于交强险制度的认同率和满意度不高,交强险还没有健康运行二、交强险的模式选择反思中国究竟应当采纳何种强制保险模式?这是一个至今未引起立法者、学术界和实务界足够重视的尚未破解的根本性问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修改,到《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均未有关于强制保险模式这一基础性问题的讨论一现行制度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其第76条并未遵循责任保险基本原理,即没有在规定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基础上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而是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是无过失保险的典型特征不过,第76条也没有完全按照无过失保险原理将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保险人和受害人的三方关系简化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两方关系,而是结合了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因此,准确地讲,第76条规定的强制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与无过失保险的混合保险模式,而非纯粹的强制责任保险或无过失保险模式[1]2006年实施的《交强险条例》并未遵守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预设的轨道,而是完全按照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进行具体制度设计首先,其第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其次,其第31条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选择权,从而彻底否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后,该法第22条关于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保险公司垫付责任及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均是责任保险的典型特征因此,《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险模式无疑是强制责任保险模式,而且,该条例没有规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模式的国家一般均规定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二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现行立法在强制保险模式选择方面的最大问题莫过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内部规定之间的矛盾,以及《交强险条例》与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冲突这些矛盾、冲突是现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乃至机动车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之源如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强制保险模式选择,自无规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必要但是,《交强险条例》向责任保险模式的彻底回归则造成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侵权责任缺失的严重问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其第76条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显然不是深思熟虑、理性选择的结果①。

      四、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目标与模式的重建、重构一以给受害人提供快速、基本保障为宗旨如前所述,交强险目标定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核心目标不清、目标之间相互冲突和目标很难实现而要解决这一状况,基本的思路无非是先确定基本目标,然后再在不伤害基本目标的前提下,考虑是否可以设置附属性目标无论是从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来看,还是从世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演变过程来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就是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提供快速保障各国、各地区的具体制度设计因时而别、因地而异,比如在保障的程度上、保障的范围上有很大的差别,但为受害人人身损害提高保障这一核心目标始终没有改变就受害人保护而言,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基本形成了由社会安全保障、无过失补偿和侵权责任三个自下而上、依次叠加的层次构成的补偿体系在这一体系中,越是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底层的社会保障和中层的无过失补偿的作用越大,侵权责任的功能逐渐弱化,而且,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功能主要通过责任保险机制完成例如,德国是社会健康保险的发源地,健康保险的人群覆盖率很高,其中法定社会医疗保险的比例为90左右,其他私人保险占5,全人群的医疗保险率超过95[2]在日本,除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外,任意责任保险覆盖率达到了75以上。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更是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明确规定为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我国是世界上机动车事故伤亡人数最多的国家,同时也是人均收入水平和社会保障程度比较低的国家机动车主的保费负担能力有限,机动车主投保任意责任险及受害人投保伤害险等商业险的比例不高,因此迫切需要强制保险制度为受害人的抢救、医疗等基本需要提供及时保障也就是说,在我国现阶段,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在保障范围上只能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保障程度上只能限于抢救、医疗等基本保障那么,为受害人人身损害提供快速、基本保障的基本宗旨是否能够兼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次要目标呢?如前所述,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为受害人人身损害提供快速保障不能兼容,而通过将小额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以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做法与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目标冲突因此,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目前不应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规定为立法宗旨二以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强制责任保险为基本框架很明显,对一种体制而非另外一种体制的选择受制于基本的政治、经济与社会问题。

      [3]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模式的选择也应当以此思路进行讨论1.无过失保险模式不适合中国无过失保险包括美国的局部无过失和加拿大魁北克的纯粹无过失两种模式可以说,中国目前实施美国式或加拿大魁北克式的无过失保险的条件尚不具备首先,无过失保险的基本思想是由机动车主为自己购买伤害保险,该项制度实施的前提是汽车已经十分普及因为只有汽车的高度普及,才能实现高投保率,达到机动车主为自己购买第一方伤害保险的目的,否则,无过失保险就成了机动车主为自己购买伤害保险的同时,更是为第三者购买伤害保险或责任保险统计资料显示,2004年末,在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拥有1辆汽车的平均人数不到2人,美国仅为1.3人[4]而无过失保险在美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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