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私法第4章国际私法主体.ppt
28页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四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一、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1.国籍的概念:,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国际私法研究国籍的意义:,2.国籍的冲突及其产生:,国籍的积极冲突 和国籍的消极冲突,3.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1)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都是外国国籍:,4.各国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如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5.我国国籍冲突的解决方式:,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方式:意见182条:“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住所地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际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方式:意见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我国草案17条,: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自然人在其所有的国籍国均无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又有外国国籍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国 籍 的 冲 突,国籍,消极,冲突,国籍,积极,冲突,产生的原因,我国解决的方式,生来无国籍,丧失国籍,国籍无法查明,各国国籍法不同,涉外民事交往,意见182条:“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住所地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际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意见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二)自然人的住所,1.住所的概念 所谓住所,就是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长久居住,的某一处所居所(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住所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管辖权和属人法(属人法的产生及其现状)住所的冲突及其识别依据:,住所冲突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规定不同;另一方面,由于事实认定不同,也产生住所的冲突。
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识别:大多数学者和法院的司法实践均采用“法院地说”关于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有以下几种主张:(1)以个人的意思选择住所2)如果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其中一个住所在法院地国,法院地法就优先适用,即以法院所在地的住所为准3)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确定一个住所4)根据住所冲突的具体情形选择住所关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是以居所代替住所对于现在无住所的人,有的主张以其最后的住所为住所,或以其出生时的住所为住所,如果没有最后住所或出生住所,就以居所为住所但对于一个到处流浪的人,要确定他的居所也是困难的因此,有人主张,对于无住所、居所的人,以他的现在所在地法为住所地法6.我国解决住所冲突的实践,意见183:,“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草案18条,“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住所的,如果其中一个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如果两个以上住所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则以与发生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地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
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律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法人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7.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年月日订立,公约第条“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规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而其本国法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当适用住所地国的内国法”其中住所地法包括了惯常居所二、法人,国际上常用法人的属人法决定法人是否存在,是否具有一般的权利能力以及法人机关的组织、法人与成员的关系、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法人的解散和后果等问题而法人的国籍和住所是确定法人属人法的前提,因而有必要讨论法人的国籍和住所的确定问题,(一)法人的国籍,1.研究的意义:,.确定法人国籍的各种观点:成员国籍主义,也称资本控制主义;设立地主义,或称登记地主义;住所地主义;准据法主义(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实际控制主义中国历史上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解放初期,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势力,主要采取“法人资本实际控制说”,()目前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用注册登记国说意见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对中国内国法人国籍确定,则采用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对于跨国公司及其分布于不同国家的子公司、分公司国籍的确定,主张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然后依确定内国法人国籍的标准加以认定二)法人的住所,1.法人住所的概念:,2.国际上几种通行做法:,管理中心所在地说;营业中心所在地说;章程规定地说,3.我国立法关于外国法人住所的确定,通则39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意见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三)外国法人的认可,1.外国法人认可的概念:,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依其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来确定2.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1)国际立法认可主义;,(2)国内立法认可主义,.外国法人认可的程序:,特别认可程序;,概括认可程序(相互认许程序);,一般认可程序;,分别认许程序(按照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上述种办法)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可:,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对于外国法人常驻代表机构,我国采用特别认可程序;(2)对来华投资的外国法人,采用特别认可程序;(3)对于来华贸易的外国法人,采用一般认可程序。
三、国家,(一)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平等民事主体;无限责任的承担;国家机构代表制度;豁免权问题,(二)国家豁免问题,1.国家豁免问题的提出前提,2.国家豁免的根据:自1234年罗马教皇格列高里九世颁布“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教谕以来,国家主权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赞同3.国家豁免的理论,(1)绝对豁免论,(2)限制豁免论,又称为“职能豁免说”,(3)废除豁免论,(4)平等豁免论,4.我国对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和废除豁免论2)坚持国家本身或者说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也就是说坚持绝对豁免论3)在对外贸易及司法实践中,我国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因而,中国坚持的绝对豁免论与原来意义上的绝对豁免论不同4)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根据我国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1条的规定,我国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油污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法院的管辖豁免5)如果外国国家无视我国主权,对我国或我国财产强行行使司法管辖权,我国保留对该国进行报复的权利6)我国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视为接受外国法院管辖。
四、国际组织,(一)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性,1.国际组织是以自身名义参加涉外民商事关系2.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执行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须的3.政府间组织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时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权或豁免,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侵犯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等,(三)国际组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或解决,第一,国际组织在非成员国的活动,因各国对某一国际组织所授予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第二,国际组织成员国内部对该国际组织授予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也不一致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应适用其行为地法,五、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规定,(一)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1.当今的国民待遇是一种互惠的待遇,但并非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原则而言,并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一样3.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作出限制从当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各国一般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限制在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专利权、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而在沿海贸易、领水渔业、内水航运、公用事业、自由职业等方面,一般不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Treatment)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1.同国民待遇相比,最惠国待遇有如下特点:,(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3)两者的目的不同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2.最惠国待遇的分类:,(1)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2)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3.国民待遇的例外事项主要有:,(1)一国给予邻国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三)优惠待遇,优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优惠的一种待遇优惠待遇和国民待遇不同:,(1)优惠待遇是在条约或国内立法中所规定的几个有限领域给予外国和外国人的优惠,而国民待遇则是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概括性地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2)待遇的水平不同优惠待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水平既可以高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待遇,也可能低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待遇,而国民待遇只能与本国人的待遇标准相同。
优惠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是通过内国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给予外国人的,外国人可以直接享有,而后者必须借助于国家间订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四)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1.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在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时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2.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到普惠制待遇3.非互惠的,即由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对等五)不歧视待遇(Non-discriminate Treatment):,是指有关国家约定互相不把对其他国家或仅对个别国家所加的限制加在对方身上,从而使自己不处于比其他国家更差的地位不歧视待遇是歧视待遇的对称歧视待遇又叫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某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专门用于特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思考题,1.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研究国籍的出发点,后者的目的在于消除国籍冲突现象,前者则是在国籍冲突的情况下,研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属人法2.确定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国国籍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因此,国籍的冲突很难解决3.惯常居所在许多领域已取代了住所,因为确定惯常居所不需要确定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4.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