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和安全法.doc
16页安全及劳动保护法该法律主要调节哈萨克斯坦劳动领域的社会关系,用于保证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保护生命和健康,以及制订安全和劳动保护领域的国家政策方针第一章 总则第 1 条 主要概念该法律中使用了以下主要概念:1. 生产项目劳动条件考核、生产项目评价活动、车间、工段、岗位,便于确定其中所从事劳动的安全状况、危害性、繁重程度、紧张程度和劳动卫生,确定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劳动条件标准2. 劳动安全—在劳动活动过程中除对员工有危害和威胁的措施外,能够保证员工保护状态的整套措施3. 危险劳动条件—由业主创造的劳动条件,在该种条件下应无影响员工健康的有害的和危险的生产因素,或者其影响的程度不超过安全标准4. 生产设备安全—在标准技术文件和设计资料所规定的条件下完成指定工作时生产设备符合劳动安全的要求5. 生产过程安全—在标准技术文件所规定的条件下生产过程符合劳动安全要求6. 有害生产因素—指影响员工健康,导致疾病或降低劳动能力的生产因素7. 有害(特别有害)劳动条件—指受生产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员工生病或劳动能力下降的劳动条件8 劳动卫生—一整套的卫生防疫措施和保护员工健康、预防生产环境和劳动过程对员工不利影响的方法。
9. 安全和劳动保护监控—指生产过程中安全及劳动保护监控系统,以及在本国对安全和劳动保护状况的评价和预测10. 生产中的意外伤害—指员工在履行义务或雇主的任务时受生产因素的影响而受伤,健康急剧恶化或中毒,导致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导致职业病甚至死亡11. 安全标准—评定生产条件的质量和数量指标,保证组织标准、技术标准、卫生防疫、环保以及其它标准、规程、工序和规范,旨在保护生产过程中员工的生命和健康/12. 劳动条件标准—指包含有人类工程学、卫生防疫、心理、物理学要求(能够保证正常的劳动条件)的标准13. 社会劳动保护监察员—指在安全及劳动保护领域履行社会监督的职工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任命,如果没有工会组织,由职工大会选举任命14. 危险生产因素—指影响员工健康,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残废或职业病)或者死亡的生产因素15. 危险(特别危险)劳动条件—指在该劳动条件下若不遵守劳动保护规程,员工会因生产因素的影响导致健康急剧恶化或受伤,或者死亡16. 劳动保护—指在劳动过程中员工生命和健康保障体系,它包括法律的、社会经济的、组织技术的、卫生防疫的、治疗预防的、恢复及其它的措施和手段。
17. 职工代表—指由职工授权的工会组织及其协会,如果没有工会和协会,则指其它代表和按哈萨克斯坦法律程序创建的组织18. 生产设备—指机器、机械设备、仪器以及其它的技术设施19. 生产卫生—指防止或降低有害生产因素对员工的影响的卫生防疫、组织措施及技术设施20. 职业病—指由于履行自己劳动义务受有害生产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慢性或急性病21. 岗位—指在劳动过程中员工履行劳动义务时长期或临时所处的地点22. 工服—指用于保护员工免受有害和危险生产因素侵害的衣服、鞋、头盔、手套23. 个人劳保护具—指用于保护员工免受有害和危险生产因素侵害的器具24. 集体劳保护具—指用于临时保护两个或更多员工免受有害和危险生产因素侵害的技术性器具25. 劳动安全和保护国家授权部门地方机构(以下称地方机构)-- 指劳动安全和保护国家授权部门的组织机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劳动关系领域在相应的地方行政单位范围内实施权力26.繁重的体力劳动—指与人力抬起和搬运重物相关的,或者其它消耗能量超过 300 千卡/小时的活动形式27. 工业安全领域的国家授权部门—指哈萨克斯坦的中央执行部门,它在被授予全权的范围内实施国家工业安全领域的政策。
28.安全和劳动保护国家授权部门(以下称授权部门)--指哈萨克斯坦的中央执行部门,它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在劳动关系领域实施授权29. 劳动安全条件—是劳动过程中影响员工劳动能力和健康的生产环境和劳动过程因素的总和第 2 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安全和保护法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安全和保护法依据哈萨克斯坦宪法制订并由本法律和其它哈萨克斯坦标准法律文件构成2.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认可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其它规则超出本法律,则执行国际条约第 3 条 本法律使用范围1. 本法律的使用推广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动的哈萨克斯坦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2. 劳动安全和保护的要求必须由发生劳动关系的业主和员工完成3. 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和业主的条例所规定的岗位劳动安全和保护条件不得低于本法律所规定的水平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国家管理第 4 条 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国家管理、检查与监督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国家管理、检查与监督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部门及其地方部门,以及工业安全领域的国家授权部门和其它授权部门执行第 5 条 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国家政策方针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国家政策方针:1. 制订并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标准法律文件、国家标准、规章和法规。
2. 制订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国家、行业和地区标准3. 建立并实施激励开发和改善劳动安全和保护条件、开发并推广安全技术和工艺、生产个人和集体劳动保护设施的体系4. 实施劳动安全和保护检测5. 对劳动安全和保护问题进行科学研究6. 建立统计生产中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的统一程序7. 国家在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对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要求实施监督和检查8. 促进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遵守法律和员工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9. 保护在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受伤和患职业病的员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10. 因繁重劳动、生产和劳动组织的现代技术水平无法消除的有害和(或)危险劳动条件给予补偿11. 推广国内国外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先进工作经验12. 培训和提高有关劳动安全和保护的专业技能13. 组织国家有关劳动条件以及工伤、职业病及其后遗症的统计报表14. 保证有效的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信息系统15. 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第 6 条 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主要原则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主要原则是:1. 对于生产活动的结果而言员工的生命和健康优先考虑2. 生产因素对员工生命和健康的侵害不允许出现不可不可逆转的结果。
3. 国家保证保护员工的劳动条件符合劳动安全和保护要求的权利4. 通过编制和采用标准法律文件的中介制订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统一要求5. 劳动安全和保护问题有国家调节6. 保证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授权部门及其地方机构、业主代表和员工之间的协调作用7. 有关劳动安全和保护状况信息的公开性、完整性和真实性8. 国家参与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国家投资、编制标准法律文件、进行科学研究9. 员工代表参与编制有关劳动安全和保护的国家计划,参与编制包含劳动安全和保护标准的标准法律文件以及参与监督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安全和保护法第 7 条 劳动安全和保护的国家标准要求1. 劳动安全和保护的国家标准要求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标准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它应包含规程、工序和规范,旨在保护劳动活动过程中员工的生命和健康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从事其生产活动时必须履行劳动安全和保护的国家标准要求3. 国家机关编制和审批劳动安全和保护标准法律文件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第 8 条 在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权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1. 制订主要方针,保证国家政策在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实施。
2. 组织开发并实施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国家规划3. 确定组织程序,在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进行国家检查和监督4. 确定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信息获取程序,建立信息库进行国家统计5. 保证对劳动安全和保护问题进行研究第 9 条 授权部门的权限授权部门:1. 在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实施国家政策2. 制订劳动安全和保护问题研究计划3. 进行劳动安全和保护检测4. 协调和配合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与其它国家部门之间,以及业主代表和员工之间的关系5. 编制并审核部门之间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的标准法律文件6. 对国家劳动监督进行培训和考核7. 对是否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安全和保护法组织国家检查8.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的程序对生产中发生意外伤害是否进行及时公正的调查实施监督9. 在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进行国际合作10. 制订生理恢复标准并对其遵守情况进行监督11. 确定由业主负担费用的员工个人和集体劳保护具、生活住房及设施、治疗预防设施的保障程序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履行其它职能第 10 条 授权部门所属地方单位的职权所属地方单位的职权:1. 监督哈国劳动安全和保护法的实行2. 对中毒、职业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制定预防措施。
3. 在哈国法律允许的生产过程中调查不幸事件4. 根据授权部门制定的条例,对赋有安全和劳保责任的单位领导和法人的安全和环保知识进行检查5. 参与检查小组对进行生产的项目进行检查6. 对雇员、雇主或其代表的安全和劳保方面的状况进行检查7. 协助工会和雇主协会改进安全和劳保标准8. 完成哈国法律赋予的其它职能第 11 条 用于劳动安全和保护措施方面的拨款劳动安全和保护措施方面的拨款是来源于雇主资金和其它哈国法律不禁止的来源员工不负责这方面的费用顾主每年都要拨出劳动安全和保护措施方面的资金,资金的数量由集体和(或)个体协议确定第三章 员工在劳动安全和保护措施方面的权利保障第 12 条 在接受工作时劳动安全和保护措施方面的权利保证个体劳动合同的条件应符合哈国劳动安全和保护方面的标准权利文件的要求禁止公民接受危害他们身体健康的工作在个体合同中应明确工作环境的确实特性,包括危险和有害因素,优待,由哈国法律关于劳动安全和保护及集体合同方面所预见工作中这些条件的补偿在接受带有危险和有害条件的工作时雇主应预防可能发生的职业病第 13 条 员工的必要医疗检查1. 在单位内如员工接受了有害(特别有害) ,危险(特别危险)和危险因素的工作,甚至地下工作时,顾主应根据健康保护领域内授权部门的标准权利文件的要求对他们实现了初级医疗检查,确定他们没有不良状况。
2. 不满 18 岁的员工参加工作必须通过初步的医疗检查,以后在 18 岁以前每年都要进行这种检查3. 雇主必须动用专项资金组织对从事哈国法律规定的有害和繁重劳动的员工进行定期检查4. 使用高危险性设备的员工必须通过医疗检查要求通过医疗检查的职业清单由健康领域授权部门确定回避医疗检查的员工不准上班第 14 条 员工在工作中的劳动安全和保护的权利保证1. 在单位每一个地点劳动安全和保护条件都符合劳动安全和保护法的国家标准2. 由于违反劳动安全和保护的要求而造成停工员工的平均工资和岗位应保留3. 在自己生命、健康和周围人遇到危威胁时员工有权拒绝工作,并不受处罚和(或)不受任何经济责任4. 在员工的个人和(或)集体劳保用品不能保证时雇主无权要求员工工作,并承担由此停工期间员工的平均工资5. 在完成工作时员工的生命和健康被伤害后,按照哈国法律对其进行赔偿6. 在调查由于危险和有害因素造成的伤残、职业病或其它病的迹象时,雇主应根据医疗鉴定,在其同意的情况下调至不危害其健康的其它工作第 15 条 妇女和不满 18 岁人的劳动保护1. 重体力劳动、有害(特别有害) 、危险(特别危险)的工作不允许妇女和不满18 岁人从事。
甚至对这些工作有禁忌的人2. 不允许妇女和不满 18 岁人从事重体力劳动、有害(特别有害) 、危险(特别危险)的职业的清单由健康保护领域的授权部门确定3. 怀孕妇女凭医院证明可调到其它对其无威胁的岗位,并享受月平均工资第 16 条 对员工劳动安全和保护知识教育、培训和检查1.对员工劳动安全和保护知识教育、培训和检查所用的资金由雇主凭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