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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条游旅区治自藏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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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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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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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02 年 7 月 26 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9 月 29 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0 年 9 月 29 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 10 号公布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应当制定扶持旅游产业发展政策,改善旅游产业发展环境,鼓励发展特色旅游产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提升旅游产品品牌,培育旅游市场主体,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第四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和旅游惠民的原则第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产业的资金投入力度,将旅游产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大对旅游产业的资金投入,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建设项目和重点项目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产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旅游行政执法、旅游安全检查和旅游行业的监督指导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第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开展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咨询服务,组织有关业务培训;协助政府规范行业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进行整合、统筹、规划,将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产品优势和经济优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等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功能,兼顾旅游发展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评审机关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 A 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和价值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旅游资源、地方特色和传统文化发展旅游产业,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的有机结合,丰富旅游文化内涵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参与旅游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

      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客运、旅游商品以及从事民族文化旅游、观光旅游和专项旅游的,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旅游商品生产加工基地,形成开发、生产、销售等综合配套的旅游商品市场体系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业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市、区)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和旅游宣传促销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旅游宣传促销资金主要用于整体旅游形象宣传、区域性旅游宣传促销和客源市场拓展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宣传机制,加大旅游促销宣传力度,树立世界屋脊、神奇西藏旅游主题形象,提高知名度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信息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行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A 级旅游景区(点)建立公益性旅游信息咨询站点,及时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导游人员、旅游交通、旅游警示、餐饮娱乐、服务价格等旅游市场相关信息;对旅游者和投资、经营旅游项目的单位、个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 A 级旅游景区(点)建立和完善购物、通讯、邮政、医疗和环保等设施除国家 A 级旅游景区(点)以外的旅游景区(点),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旅游景区(点)交通干线、停车场、公共卫生、观景台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在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枢纽和旅游线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和景区(点)指示牌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协调工作,确保运力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产业发展的需求,合理安排运力和服务网点,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加强旅游人才的培养制定优惠政策,引进旅游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专业学校毕业生从事旅游工作旅游企业应当积极吸纳旅游专业人才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坚持可持续发展自治区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第二十九条 开发经营以自然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保持其自然状态或者历史原貌,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开发经营以人文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持其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其地方特色、历史风貌和周围景观相协调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科学管理,控制游客流量,并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游客流量,确保旅游者安全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不得在旅游景区(点)规划范围内从事采矿、挖沙、开荒、捕猎、砍伐树木、采挖药材、排放污染物等影响旅游环境、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公共设施的活动第四章 经营与规范第三十二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所有权和部分经营权可以适当分离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不得整体性出让、转让旅游景区(点)内的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项目的经营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出让、转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依法出让、转让给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十三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介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四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资源景区(点)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在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旅游自驾经营、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商品等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注明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及计价单位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办理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应当与所接待的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书面旅游合同的标准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演练;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配置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所接待的旅游者告知高原旅游安全知识,协助提供医疗救助第四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谣言,损害国家荣誉,扰乱社会秩序和稳定;(二)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社会公德;(三)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文化传统;(四)宣扬邪教、迷信;(五)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六)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七)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八)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服务;(九)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导游公司或者旅行社应当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管理导游人员,并对所委派导游人员的职业行为负责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导游公司委派,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承揽导游业务、从事导游活动第四十五条 A 级景区(点)应当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专职讲解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在本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专职讲解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尊重历史和事实,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聘用或者临时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第四十八条 旅游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加强旅游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和从业人员职业教育、管理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驾驶旅游客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取得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和旅游者应当租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运输安全、运输工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运输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五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家庭旅馆、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星级称谓的,不得擅自使用星级称谓或者近似称谓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不得强制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买商品或者强制购买指定商品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要求退货的,旅行社应当根据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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