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汇编12-25.doc
6页1工伤保险条例2008 年 03 月 21 日 14:38 新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 2003 年 4 月 16 日国务院第 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4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所称工工资总额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2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3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 年 1 月 26 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百分之十一至二十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 年 5 月 31 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河南省根据河南省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障厅厅出版的出版的《 《工工伤伤保保险险政策法政策法规汇编规汇编》 》第 129 页《工伤保险条例》1996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四章中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 《河南省工河南省工伤伤保保险险条例条例》 》释义书释义书中中第 8 页: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07 年 10 月 1日起实施)第四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解释: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2005 年 2 月 17 日 豫劳社工伤[2005]4 号)第 356 页解释: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五十,本人技能提高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工工伤伤保保险险政策法政策法规汇编规汇编》 》(1951-2005.12)(1997 年年 1 月月 3 日日颁颁布布 豫豫劳险劳险[1997]2 号号 第第 253 页页(二)我省以往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与《试行办法》不一致的,按《试行办法》规定执行对于 1996 年 10 月 1 日前有关工伤待遇,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5理。
属于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从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第第 256 页页: :二、我省实施意见所称“属于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从 1996 年 10 月 1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系指 1996 年 10 月 1 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待遇执行时间的界定,同时也是工伤发生时间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而平均工资则包括:固定工资、浮动工资、以及奖金与津贴 问: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哪几个部分?答:职工工资总额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 1989 年 9 月 30 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 4 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6(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主要有:(1)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2)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3)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4)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5)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6)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7)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8)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9)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11)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12)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13)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14)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