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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小微企业创业服务补贴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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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彩***
  • 文档编号:274759283
  • 上传时间: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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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威海市小微企业创业服务补贴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大众创业,推进“产业强市、工业带动”战略实施,改进对小微企业的扶持方式,降低小微企业创业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 ﹝2014 ﹞ 52 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 (鲁发 ﹝ 2014 ﹞ 15 号),威海市中小企业局、威海市财政局经研究决定,设立威海市小微企业创业服务补贴券(以下简称“服务券”) ,对我市小微工业企业购买社会服务机构提供的财税代理服务、法律专业服务、电子商务服务给予资金补助为规范服务券管理,提高服务券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服务券是政府部门补助本市小微工业企业购买相关专业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补助资金从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威海市中小企业局、威海市财政局共同监督管理, 委托威海市小微企业创业服务中心 (以下称“创业服务中心”)印制和结算, 各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承担服务券的登记、备案及发放等具体工作第三条 服务券实行记名发放、登记使用、备案管理,专项用于小微工业企业购买约定的服务事项,不得转让、流通和挪作他用第二章 服务券的补贴对象及服务内容第四条 服务券的补贴对象服务券的补贴对象是在本市(不含荣成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营规范,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成立三年以内的小微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初创期小微工业企业)。

      小微工业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工信部联企业〔 2011 〕300 号)执行第五条 服务券的补贴服务内容(一)财税代理服务:为初创期小微工业企业提供财务咨询、会计顾问、账务代理、税务咨询及代理、财务审计、企业验资等服务二)法律顾问服务:为初创期小微工业企业提供企业治理结构、 企业合同风险防范体系、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劳动人事合同等法律顾问服务(不含诉讼服务) 三)电子商务服务:为初创期小微工业企业利用互联网开拓市场提供网站建设、网络营销推广、交易电子商务应用服务第三章 服务券的补贴标准第六条 服务券票面额度分 1000 元、 500 元两种券面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个项目可使用的服务券金额不超过当年与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金额的 60% ,单个企业年度领取总额不超过 5000 元第七条 根据实际,服务补贴以年度服务为补贴计算单位或以单个服务项目为补贴计算单位第四章 服务机构的条件第八条 申请参与财税代理、法律顾问、电子商务三类服务券项目的社会服务机构应是在我市注册和登记纳税的独立法人机构或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执业许可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并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章 服务券的申领流程与使用管理第九条 服务券的申请程序(一)申请:有服务需求且符合条件的小微工业企业可直接登录“威海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址:),进入“小微企业创业服务补贴券申请”栏目按要求进行登记,同时查看已登记服务机构简介、服务内容等信息,寻求服务二)审核:各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申请服务的小微工业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基本要求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后通知企业递交领券所需资料三)领券 : 申请企业接到通知后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签订的服务合同(原件、复印件盖公章各一份)到企业所属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领券四)各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委托县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 ,根据本办法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领第十条 服务券的使用管理(一)各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跟踪检查服务合同履行情况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补贴企业或服务机构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违规、违法行为,立即取消该企业服务券的发放,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服务档案,如已结算的,作收回处理二)每个企业每年度只能申领一次服务券,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作废,按照申报的先后顺序领取,至当期服务券发完为止;已经申报但没有领取到服务券的企业将进行登记备案,发放下一期服务券时优先安排。

      第六章 结算方式第十一条 服务机构凭收取的服务券、服务合同及小微工业企业支付合同款的收费凭证到所属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申请结算,各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自己辖区全年的各机构服务凭证收齐后,统一到市创业服务中心集中结算,全年集中第四季度结算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确定服务券的使用方向,组织、指导各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开展服务活动,联合市财政局审核服务券补助方案;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局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第八章 附则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中小企业局、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17 年5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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