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doc
15页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黄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蒙古、汉、回、土、撒拉、保安等民族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州首府设在隆务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相互学习、共同致富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黄南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疏导、循序渐进的方法,在广大群众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改变妨碍民族进步的旧观念、旧习俗,引导各民族人民过社会主义新生活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巩固改革的成果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摊派勒捐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本州人员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牧区招收的比例,自主地安排补充本州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文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同一案件的翻译人员 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文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强化农牧业基础,牧农林工综合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变动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照顾自治州的经济权益,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安排好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牧区以发展羊、牛、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大力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提高母畜比例;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提高牲畜质量;实行科学养畜,提高牲畜的繁殖成活率、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增加对牧业的投入,重视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增强农业生产的后劲,稳定和发展粮油播种面积,改造低产农田,开发河谷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科学技术和增产措施,使粮油产量稳定增长重视农业区畜牧业生产,以牧促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草原的水电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经营,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在宜林地区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和水源涵养林,实行谁造谁有谁收益,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逐步把黄河、隆务河沿岸建成果品蔬菜生产基地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植被,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盗伐和毁林开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城镇建设,逐步把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同时加强其他小集镇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工业,确定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兴建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发展畜产品、农林产品加工和水力电力、建筑材料工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品生产,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改善县、乡道路,发展客货运输事业,保护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内外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联营或独资兴办企业自治机关坚持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发展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的发展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户和集市贸易,广辟流通渠道,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坚持资金、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群众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凡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国家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及生活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财政在编制和执行预算的过程中,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并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改变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项目,由自治州决定,按规定需要报上一级国家机关的,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