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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检验师法施行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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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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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名称】 医事检查师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09-01【正  文】医事检查师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医事检查师法 (如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医事检查师或医事检查生证书,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及证书费,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一考试院颁发之医事检查师或医事检查生考试及格证书    二近来三个月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第 3 条     医事检查师、医事检查生证书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二款之照片及证书费,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医事检查师、医事检查生证书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二款之照片及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医事检查师、医事检查生歇业、停业,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同执业执照及有关文献,送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二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第 5 条     医事检查师、医事检查生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医事检查所,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建筑物平面简图    二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献    三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资格证明文献    四医事检查师或医事检查生证书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五国民身分证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六其他依规定应检具之文献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派员履勘后,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 6 条     医事检查所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开业执照费,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7 条     医事检查所之开业,应行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医事检查师或医事检查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三所属医事检查师、医事检查生人数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四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 8 条     医事检查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始终辖市或县 (市) 区域内,别人已登记使用之医事检查所名称    二在同始终辖市或县 (市) 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医事检查所相似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队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 9 条     医事检查所歇业、停业、复业或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备时,应填具申请书,检同开业执照及有关文献,送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二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    三复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四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 10 条     医事检查所歇业、停业、受停业、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医事检查师或医事检查生,应依第四条规定办理歇业、停业或申请变更执业处所    第 11 条     医事检查所复业或受停业处分期满复业,应经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派员履勘,核与规定相符者,始得准予复业    第 12 条     医事检查所歇业、受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得为医事检查广告;其原挂招牌,应予拆除。

          第 13 条     医事检查所负责医事检查师或医事检查生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事检查师或医事检查生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种月者,应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 14 条     卫生主管机关人员应携带身分证明文献,执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检查及资料收集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事检查所之业务,应拟订计划实行督导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并应将其计划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医事检查所违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超额收费者,其超收之费用应予退还    第 17 条     医事检查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 (市) 医事检查师公会选派参与之会员代表为限    第 18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事检查师公会选派参与医事检查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 19 条     前二条规定,于医事检查生公会准用之    第 20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证书、执业执照、开业执照及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本法所定证书、执业执照及开业执照之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证书、执业执照及开业执照等费用之征收,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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