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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纲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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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8450980
  • 上传时间: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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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名称】 台北市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纲要【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6-13【正  文】台北市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 1 条 台北市各级组织及地方自治,在直辖市之自治法律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第 2 条 市以下设区,区以内之编制为里,里内之编制为邻第 3 条 区及里之区域,由市政府依人口分布、经济状况、交通情形及自然环境划分之,并经市议会通过;区之划分并应报请内政部核定邻之划分,由区公所办理,报请市政府核备第 4 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住在市区域内者,均为市居民第 5 条 居民应享受之权利如左:一对于地方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二对于地方教育设施有享受之权利三残障者、老人及居民之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四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五其他依法应享受之权利第 6 条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一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二缴纳自治捐之义务三其他依法应尽之义务第 7 条 居民年满二十岁而无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公民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第 8 条 公民有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驶。

      第 9 条 市设市议会,市议员由市之选举人选举之市议员之名额于台北市议会组织规程中订定,市议员选举、罢免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第 10 条 市议员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第 11 条 市议会之职权如左:一议决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之市单行法规二议决市预算及审议市决算之审核报告三议决市财产之处分四议决市属事业机构组织规程五议决市政府提议事项六议决市议员提议事项  七接受人民请愿八行使市长任用同意权九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市议会议决前项第一款单行法规,除由市政府依法律应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外,应函由市政府转报行政院备案行政院对于报请备案之决议,认为内容有不当者,得退还市政府于三十日内依第三十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市议会对于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其审议市决算审核报告时,得邀请驻市审计人员列席说明,如发现错误时,并得通知审计机关再予审查第 12 条 市议会开会时,市长有向市议会提出施政报告之责,市议员有向市长及各局处会首长质询之权第 13 条 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第 14 条 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市议员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之第 15 条 市议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如经市长或市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时,应于十日内召集临时会。

      第 16 条 市议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第 17 条 市设市政府,置市长一人,受行政院之指挥监督,在直辖市之自治法律未公布前,由行政院院长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函请市议会同意后,提请总统任命之第 18 条 市长之职权如左:  一综理全市行政二指挥监督所属人员三指挥监督基层自治事项第 19 条 市政府之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第 20 条 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由市政府依法任命之,免职时亦同第 21 条 区长受市政府之指挥监督综理区政及交办事项第 22 条 区公所之组织规程由市政府订定,报请内政部核备第 23 条 里设里办公处,置里长一人,里长由里之选举人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里长之选举、罢免,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第 24 条 里长受区长之指挥监督,办理里公务及交办事项第 25 条 里、邻之编组办法由市政府另定之第 26 条 里应召集里民大会,其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订定,报请内政部核备第 27 条 左列各款为市收入:  一营业税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二印花税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三使用牌照税四土地税五房屋税七娱乐税八遗产及赠与税由中央就该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五十。

      九临时税课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十工程受益费收入十一罚款及赔偿收入十二规费收入十三信讬管理收入十四财产收入十五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十六补助收入十七捐献及赠与收入十八公债及赊借收入十九其他收入第 28 条 市与其他省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行政院解决之第 29 条   市议会议决案函送市政府执行,市政府如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行政院核办第 30 条 市政府对市议会之议决案应予执行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市政府三十日内附具理由,送请市议会覆议,覆议时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议决案,市政府应即接受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得附具理由函复市议会第 31 条 市议员、里长之罢免,得由原选举区之选举人提出罢免案,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第 32 条 市议员、里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议员由市政府报请内政部,里长由区公所报请市政府解除其职务,应补选者,并依法补选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二因贪污行为犯罪,经判刑确定者但判处罚金者,不在此限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

      四受保安处分、感训处分宣告确定者五户籍迁出各该行政区域六个月以上六褫夺公权者七受禁治产之宣告者八候选人检覈合格资格被撤销者因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职务者,如经再审或非常上诉判决无罪,而其任期未满原职尚未经选举机关公告补选时,应予撤销解除职务之处分第一项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户籍迁出者,不受限制第 33 条   里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区公所报请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职务一涉嫌内乱、外患罪,经提起公诉者二涉嫌贪污之罪,经依贪污治罪条例提起公诉或经第一审判决有罪者三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经第一审判有罪,并褫夺公权或第二审判决有罪者四被通缉者前项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羁押或在执行拘役或易服劳役之刑事处分中者,其职务当然停止,并依前项程序办理前二项人员,经刑事判决确定,如非第三十二条应予解除职务者,应许其复职第 34 条 里长辞职由区公所核准,去职、辞职、停职、服兵役或死亡,均应由区公所派员代理,并函报市政府备查前项去职、死亡或辞职,应于代理人员代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告办理补选但所遗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补选服兵役期满尚余任期者,准予复职停职者,除已届任期当然改选外,应视判决确定情形,分别依有关规定办理第 35 条 市议员、里长任期届满改选或出缺补选时,如遇特殊事故,市议员得由市政府报请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准,里长得由区公所报请市政府核准,延期办理。

      第 36 条 市政府对区公所应考核其工作成绩,并依法予以奖惩第 37 条 市议会、市政府、区公所及里办公处之职员,均为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第 38 条 本纲要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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