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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管理)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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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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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保障其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   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为保障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所有权登记;   (三)他项权利登记;   (四)预告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预告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房屋的;   (二)继承、遗赠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六)注销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八)注销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 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四)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查阅、复制和抄录房屋权利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材料申请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核实后予以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确实有误而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关有权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当在核查档案后发布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房屋,由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单位应当自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60日内,为职工统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房款收据等材料   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商品房购买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有法定资格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单位接收的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划拨、移交、捐献的证明材料   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退还文件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当时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继承;   (四)遗赠;   (五)赠与;   (六)划拨;   (七)房屋所有权分割、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或者自身名称;   (二)房屋用途;   (三)房屋门牌号;   (四)房屋结构、面积。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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