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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思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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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完善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思考引言第一章诉讼费用概述第一节诉讼费用的含义与构成什么是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哪几部分构成,这恐怕是我们研究诉讼费用制度时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中有关诉讼费用界定及构成的规定展开分析, 我们不妨首先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有关诉讼费用界定及构成的规定作一个简要的比较和分析一、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费用的界定与构成1.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法院费用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两部分组成 所谓法院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具体由司法手续费和经费两部分组成所谓法院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具体由司法手续费和经费两部分组成所谓司法手续费是指当事人依 《法院费用法》 向法院交纳的利用司法程序的费用,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所谓经费是指当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员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送达费以及向证人和鉴定人支付的费用,这类费用在性质上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在德国,由于除区法院外,对在其他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都实施强制律师代理制,因此律师费用也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

      律师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法院费用一样,原则上均由败诉者承担2.日本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所谓诉讼费用,是指为了使诉讼活动得以进行而在制度上要求当事人负担的各种费用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其中审判费用又分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提起各种申请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手续费或规费另一类则是法院进行送达或从事证据的审查时要求当事人承担的有关费用如公告送达的公告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时的旅费、补贴、住宿费,以及鉴定、翻译等需2 要的费用或报酬, 这部分费用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所谓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代书而支付的报酬,当事人自身或其非律师的代理人出庭所需的旅费及住宿费等当然,除上述两方面的费用外, 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 往往还有聘请代理律师的律师费,但是由于日本不采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一般来说不承认把律师的手续费和报酬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3.法国与日本和德国不同,法国实行“司法免费”原则但是尽管如此,要想诉诸法院解决争议, 传统上都要求诉讼当事人支付为数可观的费用,当诉讼程序在普通法院进行时,更是如此。

      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由诉讼案件引起的,胜诉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败诉方当事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一部分”具体来说,败诉方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诉讼文书和法院判决应当交纳和可能交纳的印花税与登记税这些税费虽于1977 年曾一度取消,但自1992 年 1月 15 日起,又恢复了对这些文书征收登记税,除非这些文书是应得到法律援助的人的请求所完成的文书 因此,国家采用一种“狡猾的”, “完全不正确的方式”,变更了“司法免费”原则 (2)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种税款、手续费与酬金现在民事与行政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被取消,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以保留 (3)由审前准备程序所引起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对证人的补偿费、 技术人员的报酬4)有一定标准的垫付款 这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一定一定标准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 (5)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酬劳 (6)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 以及在代理诉讼属于强制性的情况下律师的酬金7)律师“互济合作费”已及相应的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交纳款项二、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1.英国。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诉讼费用是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向法院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法院收费、支出、开支、报酬、补偿费用,以及如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用或报酬在高等法院进行诉讼时,胜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给他的律师的费用,无论如何也要得到补3 偿” ,“胜诉方支付给其律师的费用, 依律师在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全部行为计算,除非他能证明其律师的某行为不当” 在英国,由于胜诉方所支付的诉讼成本最终均由败诉方承担, 因此,当事人为了加强诉讼武器的火力,不得不增加诉讼投入事实上,在胜诉与败诉并补偿他方诉讼费用的两难之间,当事人除了不断加大投入,可以说别无选择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批评, 认为英国诉讼费用制度是产生程序不经济的重要原因之一1999年 4 月 26 日正式实施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新规则》) ,取代了《最高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 《新规则》的制定和颁布旨在统一并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 减少拖延,降低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 促使法院公正、 合理地解决纠纷, 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

      为了节省诉讼费用, 《新规则》支持当事人在小额请求程序中本人诉讼,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进行诉讼持消极态度,并对诉讼费用采用固定制此外,《新规则》通过加强对程序的控制和管理,也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有效地防止了诉讼过分迟延2.美国根据美国法美国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两部分,即案件受理费与当事人费用 在美国,由于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只收取微不足道的案件受理费 在 90 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24 万件,假定所有当事人都按照法定标准足额交纳受理费,联邦法院全年的讼费收入也只有3600万美元,相当于联邦法院全年预算的1.5%事实上,绝大部分“贫困当事人”都要免交讼费, 故联邦法院的实际讼费收入所占的比例更低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从来不考虑“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在1999 年联邦地区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50 美元,联邦上诉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300 美元在美国,所谓当事人费用, 是指除律师费用以外的由当事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证人的差旅费、法庭记录费用、 专家费用等 当事人费用除制定法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由败诉方当然补偿给胜诉方。

      其具体范围由书记官评定 对于律师费用,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原则上由当事人各自负担 如果当事人要求从败诉方那里获得律师费用补偿及其他非税性费用,则必须提出动议, 且说明所依据的判例和制定法规或其他依据事实上,在美国律师费用能够得到补偿的机会是极少的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有关诉讼费用界定及构成的简要比较,我们不难4 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诉讼费用制度既调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些国家 (如美国、 法国)的诉讼费用制度甚至主要是调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国家, 由于实行“司法免费” 原则或采取象征性收费, 审判费用在诉讼费用中所占比例很小,诉讼费用制度主要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承担诉讼的私人成本方面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当事人由于缴纳审判费用而与法院之间形成的纵向关系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院裁判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并不是为了上缴国库, 而是用于补偿对方当事人的私人诉讼成本的支出 法官只是作为超乎利益关系之外的中立者,像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样,对诉讼费用作出判决2)凡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的国家, 律师费用往往构成法定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如德国、法国的某些需律师强制代理的案件, 律师费用就是法定诉讼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反,在实行非律师强制代理的国家, 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往往被排除在法定诉讼费用的范围之外, 如日本当然除此之外, 各国所奉行的诉讼理念之不同,也是决定是否将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用范畴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按照美国法, 每一方当事人须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之所以作此规定,其理论根据在于诉讼结局的不确定,以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处罚败诉方是不公平的而按照英国法的规定, 在高等法院进行诉讼,胜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律师费用,无论如何也要得到补偿之所以有如此规定, 其理论根据在于: 要求胜诉方承担败诉方在错误的否定胜诉方的主张上所花的不必要的费用是不公平的① (3)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食宿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原则上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 此外当事人因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所支付的费用,也属于法定诉讼费用范畴, 只不过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将其纳入审判费用的范畴,而有些国家(如美国)则将其视为当事人费用的一部分三、我国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与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我国关于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则表现出巨大的差异性。

      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解释,所谓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两类: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前者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为国库收入 后者由法院收取, 用于补偿实际支出 ②从上述有关诉讼费用的界5 定及构成来看, 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诉讼费用制度只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彼此之间不存在诉讼费用关系正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 条所规定的,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 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③(2)诉讼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费用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的规定, 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部分构成 其他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勘验、 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 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 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由此可见,我国所谓的诉讼费用实际上等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费用。

      我国的这种把诉讼的私人成本完全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的做法,从国际立法通例来看, 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 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 这也是我国绝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费用制度上的体现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于80 年代末,其制定依据是82年民诉法(试行),从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毫无疑问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此相对应, 在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 两面关系说是最有力的通说 因此,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就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所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也就在情理之中并且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包揽调查取证, “当事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情形随处可见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 ,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甚至有查不清事实不罢休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 诉讼的私人成本, 相对于审判的公共成本而言, 显然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此外,在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律师制度往往显得无足轻重当事人即使聘请了律师, 由于律师在当时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 其所起的作用无非是帮助法官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 而决非只是为了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在当时所收取的费用也是相对低廉的。

      因此,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我国诉讼收费规则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在某种意义上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但自 80 年代末以来,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6 民事诉讼模式逐步从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模式转换这场改革的起因源自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的考虑,法院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既有内在驱动力,也是最大的受益者 相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得到了加强从审判成本这个角度来说, 诉讼模式的转换意味着原有的一部分公共成本向诉讼私人成本转移如果说我国现行诉讼收费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在80 年代尚还具有某种合理性的话,那么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其合理性已逐渐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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