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外华侨团体辅导办法.doc
3页法规名称】 海外华侨团体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7-25【正 文】海外华侨团体办法 第 1 条 海外华侨团体之依本办法之规定行之 第 2 条 海外华侨团体,以侨务委员会为主管机关,其他有关机关为目的事业机关国内成立与华侨事务有关侨务团体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侨务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为目的事业指挥监督机关 第 3 条 海外华侨团体之组成及活动,应以团结及维护侨社之利益为宗旨 第 4 条 海外华侨团体 (依其性质如区域、职业、宗亲、文教、康乐、妇女等) 筹组时,应有十五人以上之发起,如以团体为单位者应由三个团体单位以上之发起,并由发起人检同名册二份报由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核办 第 5 条 海外华侨团体分别组织理事会监事会,选举理事七至廿五人,候补理事三至七人,监事一至七人,候补监事一至二人,理事互选三至七人为常务理事,常务理事互选一人为理事长,监事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以上理监事人数,得报请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酌予增减之 第 6 条 海外华侨团体成立后,应检附章程、会员名册、职员履历表各二份连同备案申请书,报由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申请备案,由侨务委员会核发备案证书及图记。
第 7 条 海外华侨团体如有改选、停办、迁移或分设机构,以及章程之修改等情形,均应报由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备查 第 8 条 海外华侨团体其名称有变更者,应报由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换发备案证书及图记 第 9 条 海外华侨团体,其备案证书、图记、遗失或损毁,须申述缘由报由当地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补发 第 10 条 侨务委员会于核准华侨团体备案后,得按其性质,函知各有关机关及团体 第 11 条 海外华侨团体,每年应将工作情形填具工作报告表二份,以一份报请当地使领馆,一份报请侨务委员会,以备考查 第 12 条 海外华侨团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奖励: 一谋取侨社公众福利着有成绩者 二对所负任务能迅速达成者 三经定期考核成绩优良者 第 13 条 奖励分左列各款: 一颁给匾额 二颁给奖状 三颁给奖品 第 14 条 海外华侨团体,如有违反国策言行及妨害公益者,侨务委员会得分别情形予以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撤销其备案或予以解散。
第 15 条 本办法之规定,如因当地情形特殊,未能适用时,得报经主管使领馆核转侨务委员会酌予变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之规定事项,当地如无使领馆者得报由当地驻外机构,如当地未设驻外机构者,得迳报侨务委员会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