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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页劳务派遣协议纠纷案例劳务派遣协议中“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工” 的约定有效吗?——王某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劳务派遣争议案评析 【争议焦点】 1、劳务派遣公司在与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劳动者本人 同意,用工单位有权随时退工,劳务派遣单位有权随时调岗”,并经劳动者签字认可请 问,该劳动合同条款有效吗?2019年2月17日,王某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 2 劳务派遣协议中“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工”的约定有效吗? 仲裁申请人 王某 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系,同日被派遣至 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用工单位)2019年2月15日,用人单位与王某再 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 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 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2019年7月8日,用工单位以王某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为由将王 某退回至用人单位,王某认为用工单位单方退工违法,拒绝用人单位的待岗决定,争议由 此发生二、案件审理情况王某申请称:我自2019年2月17日经用人单位劳务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任广告部 经理职务,被退工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2112.15元。
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9 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2019年7月8日,用工单位将我退回至用人单位,并 将退工经济补偿金支付给用人单位我认为用工单位退工违法,于2019年 11月 8日向 分别向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发出不认可退工通知书2019年11月 11日我收到用人单位 书面通知要求我待岗,按照 800元的最低工资领取待岗工资,并要求我按照公司规章制度 的要求每天去单位报道学习由于处于对用工单位的劳动争议期间,我未到用人单位待岗, 单位自2019年7月9日开始停发我的工资,我于2019年2月28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不 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在我请求仲裁:1、确认我 2019年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的自由退工条款无效;2、裁决用人单位立即无条件返还 用工单位因为退工支付给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请求确认用工单 位做出的退工决定违法,支付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以每月22112.15元 计)4、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每月 22112.15元计)5、补发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待遇及25%经济补偿金 (以每月22112.15元计)。
用人单位辩称:关于王某向贵委申请我公司确认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公积金、报销医疗费一案,我公司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如 下四点:(一)关于2019年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是否有效问题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上签 字确认,应当认定该条款符合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二)关于用工单位退工是否违法问题由于申请人是我方派遣至用工单位的职工, 和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用工单位退工是否合法,完全取决于我方 和用工单位是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我方认可用人单位的退工行为三)关于用人单位是否拖欠问题我公司认为,申请人自2019年7月9日不再提 供劳动,且不按照公司安排执行待岗任务,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待岗期间,乙方 不按照规定到公司报道学习的,公司有权不发放待岗期间工资因此,申请人以我公司拖 欠公司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辩称:我单位按照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我方随时有权将王某退回 用人单位,并依照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王某的退工安置费我方退工合法,故请仲裁 委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金、工资等共计17.5万元整,美国某驻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二)王某自愿放弃仲裁申请请求三、评析意见(一)劳务派遣公司在与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劳动者本人同意, 用工单位有权随时退工,劳务派遣单位有权随时调岗”,并经劳动者签字认可请问,该 劳动合同条款有效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 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 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 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以上规定均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有特殊规定,变更应当与劳 动者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有符合劳动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在与被派 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先在合同里面约定“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或者 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工作岗位有自主调动”,该约定显然排除了劳动者在将来面对用 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单方调岗时自己的选择权,减少了用人单位调动员工工作岗位时应当 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 无效:„„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强制性规定的因此,这样的条款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试想,如果这样的条款有效的话,势必造成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私自串通,随意将高 薪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导致月薪几万元劳动者被合法的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待岗,只能领 取劳务派遣单位发放的每月800 元的待岗工资二)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有效吗?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 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 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将协议的内 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然而、一些不法的劳务派遣公司并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劳务派遣协 议内容告知劳动者,并与用工单位私自约定用工单位随时有权将劳动者退回实践中,一 些理论观点也为劳务派遣公司这种做法提供理论依据,认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劳动 关系,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工是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劳务派遣协议仅是用人单位和用工 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双方没必要受劳动法关于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规定的约 束,根据民事合同的意思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劳动者被退回的条件,而劳动 者本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提出异议这种理论观点冠冕堂皇,咋一看挺有道理:劳动者不是劳务派遣协议的当事人,没有 权利对劳务派遣协议提出异议真是这样吗?被派遣劳动者难道只能无条件接受劳务派遣 协议双方对自己劳动力的任意安排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宪法》第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 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民法通则》第58 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的合同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不因为具有 民事合同的性质而可以对所有的条款任意签订,如果该条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 条款无效。
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劳动 者退回至用人单位”损害了第三人——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者工作岗位不得被随意改变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因此,该约定依法应当认 定为无效,用工单位不能依据该无效约定退工试想,如果允许这样的约定有效的话,将会导致这样一个现象:用工单位只要征得劳 务派遣公司的同意,就可以剥夺被派遣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劳动权,随意将高薪劳动者退回 至劳务派遣公司,导致月薪几万元高薪劳动者被合法待岗,合法的领取每月800 元的待岗 工资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