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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镇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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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会镇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条例2020-10-2815:44:28中国养老金网【题目】陕西省会镇企业职工大体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8/08/22【实施日期】1998/08/22【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题注】《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陕西省会镇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大体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利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慢慢实行大体养老保险制度第三条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需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治理与治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进展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成立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大体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组成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治理、统一调剂利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域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打算,保证大体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第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的行政治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第二章大体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八条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记录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大体养老保险记录手续第九条大体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一起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加,企业缴费比例应当依照养老保险的实际经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企业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向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第十一条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域)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域)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企业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三条实行个人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第十四条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类缘故中断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归并计算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归并、破产、撤销或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体养老保险关系变更记录或注销记录。

      第十六条企业归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大体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归并、兼并或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第十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和其他缘故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大体养老保险费第十八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向本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大体养老保险费:(一)企业经营困难,持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峻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大体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大体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第三章大体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成立大体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成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刻为一九九六年月一日,在此以后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上日起成立个人帐户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第二十条职工大体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成立,其个人帐户贮存额包括:(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数大体养老保险费;(二)企业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份;(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大体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成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立职工大体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贮存额对帐单,按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第二十一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大体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贮存额利息,依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一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发布的记帐利率计算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贮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早支取第二十三条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大体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份能够依法由继承人按以下规定继承:(一)职工死亡的,其大体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份及利息能够全额继承;(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能够全额继承;(三)按月领取大体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贮存额中个人缴纳部份及利息的余额能够继承第二十四条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大体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大体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个人帐户中的全数贮存额第二十五条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贮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大体养老金的支付第二十六条依法参加大体养老保险并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抵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抵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大体养老金第二十七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大体养老金,直至死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抵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大体养老金,直至死亡第二十八条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大体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份组成:(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贮存额除以一百二十第二十九条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抵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贮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抵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抵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大体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剂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大体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成立大体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展不断取得改善大体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大体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第五章大体养老保险基金的治理和监督第三十三条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必需专款专用,全数用于职工大体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稳财政预算第三十四条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治理大体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增强对大体养老保险基金的治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治理制度节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数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依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大体养老保险基金第三十七条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大体养老保险基金不敷利历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第三十八条对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形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大体养老保险基金治理收支情形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成立健全内部治理制度,自觉同意审计、监督和检查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第四十条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大体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大体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形,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大体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一年至少向职工发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形,同意职工监督第四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情形和有关经营情形进行监督和核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治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更正,并依照情节轻重对要紧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数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缴费比例的;(五)延期或不依照规定支付大体养老保险金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超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兀以上二千兀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对已参加大体养老保险,无端不缴纳大体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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