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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涉及外国医生及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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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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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本涉及外国医生及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一日本涉及外国医生及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日本涉及外国医生及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的主要内容涉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特例的相关法律公布:1987 年 5 月 26 日法律第 29 号执行:1987 年 11 月 1 日修正:1993 年 11 月 12 日法律第 89 号执行:1994 年 10 月 1 日修正:1994 年 2 月 2 日法律第 1 号修正:1995 年 5 月 12 日法律第 91 号修正:1999 年 12 月 8 日法律第 151 号修正:1999 年 12 月 22 日法律第 160 号执行:2001 年 1 月 6 日第 1 条 宗旨本法律是为了让以掌握医疗知识、技能为目的进入日本的外国医生或外国牙医从事医生职业或牙医职业,而制定《医生法》(1948 年法律第 201 号)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1948 年法律第 202 号)第十七条的特例等第 2 条 定义该法律中下列各款所示用语的意义依各款定义而定第 1 款:外国医生在外国拥有医生资格者。

      第 2 款:外国牙科医生在外国拥有牙科医生资格者第 3 款:临床实习以掌握医疗知识、技能为目的进入日本的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在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医院,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指导牙科医生的实际指导监督下,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政令规定除外,以下同)第 4 款: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指获得下条第 1 项许可的外国医生第 5 款: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指获得下条第 1 项许可的外国牙科医生第 6 款:临床实习指导医生获第 8 条认定的医生第 7 款: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指获得第 8 条认定的牙科医生第 3 条 临床实习许可第 1 项:尽管有《医生法》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医生、外国牙科医生仍可按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在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开展临床实习第 2 项:如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前项许可(以下称“许可”)者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标准,可以准予许可第 1 款:以掌握医疗知识与技能为目的而进入日本第 2 款:拥有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所必须的医学或牙科医学知识与技能第 3 款:在外国取得医生或牙科医生资格后拥有三年以上诊疗经验者第 4 款:拥有理解和使用日语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外语的能力,不会给临床实习造成困难。

      第 5 款:拥有赔偿患者损害的能力第 3 项:即使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许可者符合前项各款所示标准,但如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就不能给予其上述许可第 1 款:《医生法》第 3 条或《牙科医生法》第 3 条规定者第 2 款:受到相当于《医生法》第 7 条第 2 项规定的停止医生职业命令或《牙科医生法》第 7 条第 2 项规定的停止牙科医生职业命令的外国法令的处分,在该国不能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者第 3 款:成年被监护人、被保护人或外国法令给予同样待遇者第 4 项:即使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认可者符合第 2 项各款所示标准,但如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就不能准予许可:第 1 款:《医生法》第 4 条各款或《牙科医生法》第 4 条各款所示人员第 2 款:受到相当于罚款以上刑罚的外国法令处罚的人第 5 项:许可有效期为许可之日起不超过 2 年的范围内,并由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第 6 项:许可可以附加条件,或者加以变更第 7 项:许可条件要限于必要的最小限度,以保证许可事项的确实实施,不可对得到许可者附加不正当的义务第 8 项:申请许可者要按实际所需费用,缴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第 4 条 许可证的发放等第 1 项:厚生劳动大臣在给予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许可时,要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发放临床实习许可证。

      第 2 项: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医在进行临床实习时,必须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配带临床实习许可证第 5 条 许可的失效在有效期到期时,或按下条规定被取消许可时,或得到许可者不再是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时,许可失去效力第 6 条 许可的取消第 1 项:获许可者符合第 3 条第 3 项各款所示情况时,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取消许可第 2 项:获许可者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情况时,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取消许可第 1 款:认为不符合第 3 条第 2 项第 1 款或第 5 款所示标准时第 2 款:属于第 3 条第 4 项各款所示人员时第 3 款:违反第 3 条第 6 项规定的条件时第 4 款:违反本法律或以本法律为依据的命令时第 7 条 许可证的返还在许可失去效力时,获许可者必须在五日之内,将临床实习许可证返还给厚生劳动大臣第 8 条 临床实习指导医生及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的认定厚生劳动大臣可根据申请,认定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标准的医生或牙科医生为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第 1 款:具有有关医学或牙科医学的专门知识与技能第 2 款:拥有理解、运用第 3 条第 2 项第 4 款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外语能力,不会给临床实习的指导、监督造成困难。

      第 3 款:对临床实习的指导、监督工作富有热忱、富有见解第 9 条 职务及责任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要实际指导、监督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的临床实习,在指导、监督时,要努力使临床实习切实进行第 10 条 取消认定第 1 项:厚生劳动大臣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符合下列各款情况时,要取消上述认定第 1 款:已不再是医生或牙科医生第 2 款:依据《医生法》第 7 条第 2 项规定被责令停止医生职业时,或依据《牙科医生法》第 7 条第 2 项规定被责令停止牙科医生职业时第 2 项: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违反本法律,或不符合第 8 条各款所示标准时,厚生劳动大臣可取消认定第 11 条 记载诊疗记录等第 1 项:《医生法》第 24 条或《牙科医生法》第 23 条的规定适用于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牙科医生第 2 项: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在实际指导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的临床实习工作时,要根据适用于临床实习外国医生及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的前项所述《医生法》第 24 条第 1 项或《牙科医生法》第 23 条第 1 项规定,在诊疗记录上记载上述内容,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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