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自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docx
1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私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我国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其效力问题,实践中主要有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说”、“成立不生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等观点综合分析各种学说和观点,我认为合同成立生效说更为合理些,原因如下: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理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及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或审批程序方为有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一般为签订合同)时就生效了,“成立不生效说” 、“无效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主体不合格的合同、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因无权代理人而订立的合同由于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所以转让合同也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不同,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股权的变动还得依赖于双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合同,所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必然带来股权的变动,两者是不同的。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必然带来股权的变动,也就不会对公司的人合产生影响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会对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只会阻挠股权变动的效果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用的是“成立生效说”,即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私自转让股权,合同一经签订,即为有效,而后股东就应该积极地履行义务,如果不能够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若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成立生效说 ”具有法律依据,应被认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