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表,北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docx
6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表,北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经市政府批准,自今年7月1日起,我市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现行的月人均410元调整为430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现行月人均170元调整为210元,有条件的区县政府,可结合本区县经济进展处境适度调高本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模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根本生活,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根本生活物质扶助的权利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根本生活的原那么,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激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概括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概括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嘱托,可以承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工程,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国家激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供给捐赠、资助;所供给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根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导费用确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观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举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采纳调查,照实供给有关处境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以下不可怜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才能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对尚有确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结付实物第九条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采纳群众监视。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观法;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处境属实的,应当予以校正第十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处境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处境定期举行核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才能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加入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赋予必要的扶持和照管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处境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赋予批评教导,依法赋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观法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有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观法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赋予批评教导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处境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持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抉择或者赋予的行政处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抉择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处境,规定实施的手段和步骤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