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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反塑造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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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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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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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反塑造探究    林家骏 李志文Summary:基于深海矿业之特殊性,审视国内当前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深海装备出租人主体数量不足,股权质押合同内容缺乏高效监管,以及租赁物深海装备使用价值浪费这三方面困境;以反塑造的学理视角提出破解困境的法律制度构建,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实施细则》中补充对出租人技术引进的激励制度,加入合同内容识别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建立装备高效利用的保留租约制度以期引导我国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实务有序开展Key: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反塑造我国建造的世界首艘深海采矿船,船东为阿联酋海工(MAC),该船总造价约5亿美元,计划在2018年底或2019年初交予鹦鹉螺矿业公司在西太平洋进行深海金属矿产开发鹦鹉螺矿业公司在2014年签订的是租用协议,租期至少5年,日租金为199910美元,5年租期满之后,鹦鹉螺矿业公司可以选择续租或是购买这打造了国际深海采矿实践的新范例——深海采矿装备融资租赁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大洋矿产资源开发事业仍存在较大差距,调查装备质量、标准化和国产化水平仍较低,深海采矿、冶炼技术较为落后,商业化开发步伐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我国深海水下作业机器人一般从国外进口,根据工作水深和功能不同,每台价格在3000万元到1亿元不等深海装备制造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完全依赖自主研发非一日之功面对这一现实,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的法律框架下,采取融资租赁这一技术商业化方式引入深海装备成为解决问题的进路之一鉴于深海矿业特殊性之装备专用性、作业风险性以及环境极端性,客观探讨三者对我国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的反作用,聚焦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下简称《深海法》)的宏观局限和细化需求,适时配套法律制度创新,显得愈发重要一、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反塑造的法律关系范畴基本而言,反塑造是源于对实践活动的审视研判,通过理论反思进而积极推动制度创新虽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自现实的客观需要,但是理论对实践影响的单一视角经常引起法律制度的滞后,以法律制度预推理论的疏漏也会导致逻辑起点有失客观这意味着,实践对理论的反向促进并不排斥借鉴国外立法經验主动做出前瞻性设计,从而适度超前完善法律制度内容不言而喻,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对我国《深海法》的反塑造系指,以提高我国深海矿产的开发效率为目标,基于深海矿业特殊性下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实践困境,围绕其折射出的理论弊端务实地反思我国《深海法》配套制度的重塑。

      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反塑造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内部租赁关系一项交易的内部和外部的区分是相对而言的,以构成融资租赁交易不可或缺的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交易创新称为内部,相对地,如果一项交易涉及三个当事人之外的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社会环境作为提供担保和安全保障,尤其是资金支持等合作关系的第四方,就称之为交易的外部在很多情况下,当外部交易者参与后,外部内生化了,构成了一项新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本文无意对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全面梳理,而是旨在论证如何实现高新深海技术装备从发达国家到我国(包括其他发展中国家)公平、合理化流转,尽快提高我国深海底矿产资源开发效率的价值目标因此,有关实证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多元化融资渠道,拓宽深海活动资金来源的外部法律关系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对这一内部法律关系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内部关系的出租人应当是营业地在中国境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环节和供货环节的主体都含有融资租赁公司,其与国内勘探开发企业和国外装备制造商之间有关风险和收益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租赁协议、供货协议(通常是买卖协议,也包括租赁协议)的彼此联立进行调整这种在同一交易中,数个契约在各不失其个性的情况下相互结合的现象称为契约之联结。

      一方面,租赁协议与供货协议在融资租赁中的地位毕竟存在主次之分,租赁协议是主合同,供货协议是从合同;并且深海装备融资租赁作为受让外国高新深海技术的一种商业化途径,供货合同关系的实践困境多集中表现为出卖人所提供的商业条件不正当以及交易信息的不对称而供货协议的出卖人又往往具有涉外性,相应制度的反思与重塑应该更多依靠推动“公约”完善有关深海技术转让机制的方式予以实现:另一方面,就租赁协议的出租人而言,虽然表面上看其可以是营业地在外国的融资租赁公司,但出于促进我国深海矿业长远安全发展的考虑,将租赁协议的出租人定位于营业地在中国境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更加妥当其二,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内部关系的内容为重新处置租赁物下的支付租金担保条款所谓支付租金的担保条款,系指当承租人支付深海装备的租金义务出现履行不能时,由承租人行使取回权的约定内容一般而言,降低融资风险的有效法律途径是提供担保,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以担保标的弥补租金债权的损失在承租人不能履行租赁债权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并通过重新处置获得足以冲抵债权数额的资金租赁物深海装备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自不待言,然而,不同国家有关出租人是否享有自行取回租赁物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

      我国《合同法》第248条虽然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并未对取回租赁物的方式加以明确虽然深海矿业特殊性对深海装备取回权采用自力或公力救济方式的不同反作用也是可以探讨的内容,但是从最终对《深海法》配套制度反塑造的主旨看,将取回权的实现结果,即重新处置深海装备下的支付租金担保条款作为切入点,显然更具针对性其三,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内部关系的客体是直接用于深海活动的技术装备深海装备作为深海技术的种概念,在融资租赁这一技术商业化的转让模式下,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然而,一方面,使用价值是指物品的有用性,它取决于物品本身的客观属性,作为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市场也是通过使用价值进行交换的;另一方面,为了与内部租赁关系的“融物”特征相一致,即要求租赁物应是对承租人有直接使用价值的物品,承租人应直接利用租赁物从事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等活动,而不得将租赁物用于其他领域,比如出售、投资等所谓“用于”,指向的是正在从事的活动目的,而并非其设计建造的用途目的深海活动则意指“公约”用语中的“‘区域内活动”,即勘探和开发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这意味着,虽然深海活动以整体阶段划分,还包括作为勘探、开发准备阶段的资源调查活动,但鉴于其并非由“公约”所规制,因此,用于深海底资源调查活动的装备并非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内部关系的客体范畴二、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反塑造的法律关系困境深海活动的高风险性,深海装备的专用性以及深海环境的极端性,使得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受到诸多局限和不利影响,陷于虽然必要、却又无序的现实困境正视这一现实,既是反塑造认识的前提,也是完善法律制度配套的目的所在1.深海装备出租人主体数量不足对于行业内众多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租赁模式不同,基本可以归为以下三类: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综合性融资租赁公司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业务来源、风险控制能力很强,而退出机制却处于弱势地位;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在以上四个方面都具有优势:而综合性融资租赁公司在风险控制以外的其他三个方面都不具优势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优势在于其背靠强大资信能力的银行,可最大限度满足购置国外高新深海装备的资金需求就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现实情况而言,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已经开始把关注的焦点转移到海工装备的融资租赁市场中来2014年6月26日,南通中远船务制造的“凯旋一号”自升式钻井平台由船东——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给承租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工银租赁继“南海七号”、法国波邦海工辅助船等一系列项目后,两个月内连续交付两座钻井平台,表明其海工业务已经呈现出速度与数量双升的趋势㈣但缺陷也由此产生,表现为因其与背靠母行之间关系密切,其购置装备的资金多取自于银行储户的存款,而深海作业无疑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未知风险,一旦有意外事件发生,基于深海装备极强的专用性,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在处置变现装备、发展深海二手装备市场方面的劣势突出,甚至牵连金融行业的整体安全相反,廠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在深海装备的处置利用方面,相比于其他两类租赁公司而言更加灵活当承租人租期届满后退租或者偿付后续租金义务陷入履行不能,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背靠的国内装备制造厂商,可以选择收回深海装备进行解构,以搞清未曾掌握的生产制造核心技术细节,进而提高深海装备的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同时,通过回收该二手深海装备残值部分进行再利用,能够有效缩减厂商自主品牌深海装备生产的原料采购开支当然,拥有“区域”矿产专属作业权以及具备勘探开发能力的主体数量有限,深海装备交易市场整体规模不大,而翻新后的二手深海装备可以大大降低需求者的经济花销,使资金有限的潜在购买者变为现实购买者因此,熟悉生产技术的国内装备制造商还可翻新改造二手深海装备,再以出售或者租赁的方式,提供给其他有需求的国家或者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既能赚取可观的外汇收入,也有助于确立我国在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下的引领国地位,对于我国自身的技术引领以及资金引领都具有有利的推动作用。

      由此可见,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第一个实践困境表现为深海装备出租人数量的不足一方面,囿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或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单一主体,独立经营深海装备融资租赁业务时,顾及自身劣势所引发的各种风险,致使涉足该领域的融资租赁公司较少;另一方面,即使将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购置深海装备的资金实力与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处置深海装备的退出能力优势互补,二者在合作关系下形成战略联盟作为扩大出租人数量的潜在可能,但由于缺少法律制度层面的国家支持与鼓励,尤其是财税等方面的激励措施,深海装备出租人数量的增长终将难有改观2.股权质押合同内容缺乏高效监管我国深海活动目前尚处于勘探阶段,囿于技术装备和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制约,由勘探过渡到大规模的商业开采仍需时日在商业目的实现之前,勘探开发企业承担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环境风险如果短期内资金周转紧张而无法按期偿还租金,合理催告期之后,融资租赁公司解除合同,并取回装备拍卖以弥补欠缴租金的损失时,对于承租人而言,勘探开发进程将不得不减慢甚至停滞,前期大量的投入将血本无归,甚至会导致企业因此破产而对于没有回收装备再利用需求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以传统拍卖设备折抵承租人欠缴租金的方式可能在深海装备作为标的物时遭遇特殊困境。

      深海装备不同于一般的运输船舶或者其他融资租赁标的物,使用深海装备所需掌控的技术标准要求更高,适用范围也更严苛,拍卖变现的吸引力非常有限同时,《深海法》第10条规定,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做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因而,潜在的拍卖受让人即使获得深海装备,也难以即时参与深海活动,这无疑阻碍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因此,深海装备租赁协议中会约定承租人出质企业的部分股权以作为支付租金的担保,确保深海装备与勘探开发主体资格分离后能重新有效结合这样做的好处显而易见:一方面,如果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履行不能,被融资租赁公司拍卖装备,以装备制造厂商为代表的潜在受让人将基于租赁物折旧拍卖的低价格,提高从二手交易市场获取深海装备的意愿,间接促进我国深海装备二手市场的发育和建立另一方面,潜在受让人同时获得了原承租人企业的部分股权,作为其股东可再以该二手装备作价入股,共同参与勘探开发业务,对未来商业开采使企业增值后的股权分红回报进行合理预期虽然目前对于如何具体界定《深海法》中规定的合同重大变更情况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当双方约定的股权出质比例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时,该约定不会对原勘探开发合同内容产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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