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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大纲变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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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亦***
  • 文档编号:236140086
  • 上传时间: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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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考xx年《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大纲变化   本局部的分值根本维持在10分左右由于xx年新增了司法制度的内容,考查的重点也集中在该局部内容法律职业道德局部的命题往往综合考查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的职业道德问题,因此题目数量虽有减少,但知识点却没有减少考生在复习时仍然要熟练掌握《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根本准那么》、《检察官法》、《律师执业行为标准》中的根本法条 结合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执业行为标准》中的根本法条进展记忆   本局部的命题特点是综合性强,知识点覆盖面广,通常在一个真题中综合考查涉及各章的多个知识点,题目设置灵活建议考生横向比拟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所涉及相关法条,结合司法制度根本理论,理解记忆本局部内容   xx年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局部:   1.大纲作了局部修订完善,第四章第二节“律师”中,新增考点“律师宣誓制度”   2.教材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变化做了修订,变动较大处见【新增考点详解】   考点1 律师宣誓制度   根据司法部xx年2月3日《(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司法通[xx]19号)的规定,我国建立律师宣誓制度   为了引导广阔律师牢固树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自觉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切实提高律师队伍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增强律师的职业使命感、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培育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执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决定在全国建立律师宣誓制度。

        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宣誓律师宣誓,应当在律师获得执业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采取分批集中的方式进展律师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组织进展   律师宣誓仪式的要求包括:(1)宣誓会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2)宣誓仪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3)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各派一名工作人员担任;(4)宣誓人宣誓时,应着律师职业装(或律师袍)免冠,佩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成立正姿势,面向国旗,右手握拳上举过肩随领誓人宣誓;(5)宣读誓词应当发音清晰、准确,语音铿锵有力   律师宣誓的程序为:(1)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唱国歌;(2)领誓人逐句领读誓词,宣誓人跟读,领誓人领读完誓词、读毕“宣誓人”后,宣誓人自报姓名;(3)宣誓人在誓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律师宣誓的誓词为: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律师应当自觉践行宣誓誓词,将誓词作为指引律师执业活动的行为准那么,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承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当事人和社会的监视。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宣誓,参照执行   考点2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修订,教材相应内容做了全面修订,主要包括:   1.律师事务所的终止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2)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3)自行决定解散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顿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分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展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撤消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完毕后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2.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与终止《律师法》第19条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当责任根据xx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的决定》,在原《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第31条的规定,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分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撤消执业许可证处分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分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方法》规定的名称;(2)有自己的住所;(3)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4)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5)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顿执业处分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兴旺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l至2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10万元详细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开展和律师业开展状况,需要提高前款第(3)、(4)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第11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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