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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机场建设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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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29 号《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 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局 长 杨元元二OO四年十月十 二日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 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 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 部分)的规划与建设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规划与 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 理第四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布局和建 设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阶段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 (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5000 万元(含)以上的工程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 (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 (含)以下的工程第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划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一) 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 界工程;(二) 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三) 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四) 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 目的专业和非标设备;(五) 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 备除上述的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 符合民航总局关于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的有关要求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 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相协调;(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 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 设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等要求;(五)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的基本条件提出 2个或3个预 选场址,并从中推荐 1个场址第十条 运输机场选址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 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 12份;(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的内容及深度进行审核,并在 20 日内向 民航总局上报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 8份;(三)民航总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及专 家评审,并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和评审意见提出对选址报告的修改要求;(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选址报告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后 20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场址审查意见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可 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 要求》,并应提出 2个或3个综合比较方案第十三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 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 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 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 10年、远期为 30年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 分期建设的条件;(二)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 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三)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 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供电、供 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 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四)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 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包括针对该民用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 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 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 地利用提出建议;(六)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结合地形进行竖向设计;公用设施管 线统筹考虑,建筑群相对集中;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 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 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 近期规划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 (含)以上、4D (含)以下的运输机 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 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 10 份,向地方政府 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 5份;(二) 审批机关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 见;(三)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机场总体 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按审查确定的最优方案重新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并向审批 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 15份;(四) 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总体规划后 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并在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上加盖印章;(五)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 10 日内分 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 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份。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 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二十条 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 机场总体规划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并为各驻 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 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具体报审程序如下:(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民航地区管 理局和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并在 10 日内 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二)属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 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在 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批复审核意见四)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 的意见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上报民航总局核定民航总局在 15日内予以核定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 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 施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 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四)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 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第二十六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 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 来源;当超出幅度在 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 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 A类工程、B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 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 至10份(视工 程技术复杂程度由审批机关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份;(二) 审批机关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该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审费用 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三) 按照审查或评审意见,必要时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进 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 盘)一式 2 份四) 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后 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方式注入方式投资的工程,如含有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内容,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程 序,审批机关对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第二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 1次报审,对于新建机场工程 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报批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审批申请文件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 说明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及材料表, 工程概算书,初步设计汇总概算与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 关附件等三)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以及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文件。

      四)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 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设计方案、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 备、以及建设规模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五章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第三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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