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
21页山东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09]114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1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0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鲁财资[2009]4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高等学校的资产,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省教育厅监督管理,学校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校长作为法人代表,要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学校国有资产的职责,确保学校资产科学配置、有效利用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内部管理体制,明确国有资产管理专职机构,落实专职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五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学校资产、资源的整合优化与共享共用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主管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等工作; (三)审核高等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推动高等学校国有资产优化配置,促进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高等学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七条 高等学校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教育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建、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七)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八条 高等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种资产,应建立账簿,分类登记,杜绝账外资产存在不论以何种形式取得资产,都要以公允价值准确、及时入账对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应详细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 第九条 高等学校购置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珍版图书,或者大宗的一般设备、仪器、材料等,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考察论证;公开招标,并严密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资产要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结算应收、预付(暂付)款项和短期投资,避免呆账、坏账;对固定资产及存货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入库、验收、借用、领用、保管、修缮、养护制度,使用情况检查以及损失赔偿制度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使用本单位名称(简称、字样)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应严格审查资格、资信,逐一登记,实行许可认证制度,并定期检查清理,对损害单位权益的,应依法收回使用权。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土地的确权手续,收集有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盘盈或者盘亏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对积压、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资产及时调剂处置,合理配置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省教育厅有权按程序调剂处置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第四章 有偿使用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高等学校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健康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和服务教学科研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内部经营等,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审批制度省教育厅负责主管高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审核或审批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高等学校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论证和效益论证第十七条 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诉讼期间不得申请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建账登记,在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一)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1、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2、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二)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2、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3、与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三)除国家另有规定,高等学校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1、购买股票、期货;2、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或金融衍生品;3、境外投资;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四)高等学校占有的下列资产可以用于对外投资:1、事业基金;2、闲置实物资产;3、无形资产;(五)高等学校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1、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2、利用国外贷款的高等学校,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3、履行教学科研职能和发展教育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4、省教育厅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六)对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1、高等学校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省教育厅提出对外投资申请2、省教育厅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合法性、拟投资方式的科学性、拟投资资产来源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转报省财政部门审批3、高等学校依据批复文件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账务处理等相关事宜 (七)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因资产不可分割,评估价值超过注册资本意向的,超出部分由被投资经济实体收购;或者记入被投资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金,但其他合作方应当按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同比增加资本公积金八)高等学校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1、申请报告; 2、拟投资事项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设立经济实体章程; 4、拟合作方联合草签的意向书、协议书或合同书;5、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6、本单位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7、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8、本单位事业法人证书、财政厅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9、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10、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九)高等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十)高等学校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本单位占有的房地产资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资产租赁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将占有的资产对外出租对外出租应不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活动,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一)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 1、正常需用的资产;2、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3、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4、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资产;5、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设备;6、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对外出租的其他资产二)高等学校资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价格或市场公允价格三)高等学校资产对外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资产租赁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承租人租赁资产用途;2、承租人对所租赁资产的安全、维护和修缮责任;3、租赁价格及租金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限;4、违约责任;5、合同期限;6、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其他要约。
(四)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第五章 资产处置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学校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变更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三)盘亏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七)抵顶债权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八)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九)在不影响高等学校正常开展业务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