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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政发[2007]6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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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7]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 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 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 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 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包括营 业用房拆迁和非营业用房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住宅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被 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住宅房屋拆迁 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 第六条 拆迁安置房原则上由各区政府在本辖区内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 确因规划、土地等原因需跨区建设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拆迁安置房享受经 济适用住房政策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管理部 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实行基准价格区间制度基准价格区间由市物价局会同 市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体系,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适时制 定并公布 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供应的基准价格,由项目所在区政府在前款公布的拆 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内确定,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确需超出前 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的,须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 市政府审定。

      具体拆迁项目实施前,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告供应该项目 的拆迁安置房的基准价格 第八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拆迁方案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拆迁纠纷 协调、上访矛盾处理等事务 第九条 建设、规划、房产、物价、监察、审计、信访、公安、宣传、司法 行政、发展改革、行政执法、劳动保障、农村经济、市政公用、民政、工商、 税务、教育、卫生、商贸、建工、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第十一条 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市政府对各区政 府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综合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集体土地 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承办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用)地范围内暂停 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 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 据本办法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并在征求拆迁人意见、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 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 拆迁责任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市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经批准的应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 批准通知书》在被拆迁房屋所在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 7天,并 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 (三)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拆迁实施单位不少于 拆迁补偿款总额 80%的资金证明; (四)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及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 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 (五)拆迁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体土地上 的房屋的,需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六)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有效期为 4个月超过 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期满 10日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 迁管理办公室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 3个月拆迁项目结束后,拆迁实 施单位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报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涂改、转让《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在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后 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不低于拆迁费用总额的 30%资金先行支付给拆迁安置 房建设方,作为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启动资金,并与拆迁安置房建设方签订相关 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 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集体 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上岗资格证书》,取得资 格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 证,下同)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拆 迁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 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建设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 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拆迁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 款 被拆迁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 房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一处住房的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 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套 型拆迁安置房总价的, 拆迁实施单位应按照以基准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 小户型拆迁安置房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实行统拆统建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 补助款两部分组成拆迁人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 25%作为 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拆迁人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 续等有关费用 统拆统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 135平方米,由街道办事处统一 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 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 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 偿费标准 1.5倍计算,拆迁人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三)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 补偿款 2%给予补偿;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 迁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 8%给予补偿;拆迁其他非营业 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不超过拆迁补偿款 4%给予补偿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 给予不超过拆迁补偿款 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 偿金额 5%补偿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的 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测算,征求拆迁人意见后,报所在 区政府审定 (六)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 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 付给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的出租协议对前款所述的损失补偿有约定的,由双方按 协议约定处理;双方没有出租协议或出租协议对之未约定的,由被拆迁人与承 租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必须提供 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 1.2倍计算, 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 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二)统拆统建的,按住宅房屋统拆统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 补偿款部分按 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或统拆统建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 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 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的原房有装修的,拆迁 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给予奖励费, 其标准和期限参照同时期市政府公布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提前搬家奖励费以一个产权户为单位核计,一个产权户的认定,以一个土 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 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同一项目按搬迁先后顺序参加选房 第四章 拆迁安置房申购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可申 购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时,购房款由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 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 购拆迁安置房,不得使用其它补偿费用和被拆迁人其它自有资金 (二)每产权户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 220平方米每产 权户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 确需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面积进行申购的,必须经拆迁实施单位审核同 意,并报区、市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批准每产权户被拆迁人申购面积人均最 多不能超过 30平方米,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22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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