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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法律释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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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 ;:1318241189; 群:175569632法律释义法律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第一章 总 则姚海放 第一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必要性制定票据法是保障票据正常 使用和流通的需要,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的需要第二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 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 据活动,或者是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 境外时,如何适用法律,由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加以详细的规定在本条中所称的票据活动,是指引起票据权利或者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包括 了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也包括票据行为以外的票据活动, 如票据的代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票据的范围: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 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 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的概念,并且一并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 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出票人的责任: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应当在出票时按照法律的规定 进行记载,并且签章,并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我国对票据的 管理是相当的严格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的格式、大小、纸张、印制单位、印制审批权、发行程序等等方面的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 出票人出票时也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如必须填写真实的姓名,不得使用 假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应该是法人或者单位的 盖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同时,出票人应当对票据上 记载的内容负责,因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只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的, 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是票据法的文义性的表现,也是不同 于民法的特点之一 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一方面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另一方面,应该出 示持有的票据,仅仅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须其他的证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只要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记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 责任。

      同时其他票据债务人仅仅就自己的记载承担责任,而其他的任何书面材 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第五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代理的有关情况 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 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但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 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在票据法中就不能够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 面的方式具体来讲,票据代理的条件为:1、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2、 应当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 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此处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和本条 第二款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联系所以在授权时一定要明确被代理人授 权的范围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 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 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 生效力的所以在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 定的无权代理是不同的在后两这种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 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

      但是在票据法中, 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与民法通则、 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 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分为两部 分,即: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内的票据活动,应当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责 任,此与合法有效的票据代理的行为的效果是一样的;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 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 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第六条 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效力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中 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此不赘述 对于在行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两类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的问题,票据法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定其基本的意思就是此两类人的签章无效,但是并不影 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为票据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同时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 的有价证券,所以作此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性的保证 举例说明: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章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同时在 票据上签章还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乙丙丁戊等等,对于此张票据上所载的责任的 承担,由于甲的记载是无效的,因此甲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在甲以后 签章的乙丙丁戊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票据责任,同时不能够提出抗辩:甲是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此时甲并不是不用承担所有的责任,甲还是应当承担 相应的民法上的责任的第七条 本条规定的是签名盖章的要求,这是票据法上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在票据上 的签名盖章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问题 在票据法上规定,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相 应的签名,则票据行为就会无效;如果假冒他人的签名,就会导致伪造票据的 出现,有的甚至会触犯刑法 对于自然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加盖自己的印章;但是应当注意的 是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的姓名,应当和身份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法人或者其 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首先应该具有该法人的盖章,在实践中应该加盖法 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 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个人签章可以是手书的签章,也可以是加盖个人的私人用章 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以前有使用划押或者是指印代替签名的方法,在 票据法上规定的只有签章的形式,所以是不能够使用以上的两种方式进行的第八条 本条是具体规定了票据金额的书写办法票据金额是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缺少,将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同时票据金额也有大小写的区分,在我国是 严格要求书写的金额在大小写方面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则会导致票据的无 效。

      另外,在书写票据金额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些几点:1、书写中文数字和阿 拉伯数字时应该工整,字迹清楚,不能够用草书或者行书书写,一般应该使用 楷书书写在书写时不应该涂改、粘贴2、书写时应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 一般不使用铅笔或者圆珠笔书写使用的墨水最好是使用碳素墨水3、中文和 阿拉伯数字的书写应该一致特别是对于中文数字的书写,应该规范第九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由于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 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记载时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 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进行更改的,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另外需要进行更改的有关记载事项,应该符合法 律规定的严格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原来的记载人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 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由原记载人进行 签章证明第十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取得票据的具体要求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基础关 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 据关系。

      票据关系一般由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一 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 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 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 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和议 在票据法的理论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举例来说:甲和乙进行商 品的买卖,甲交付了五吨的钢铁,乙开除转账支票和甲进行交易只要乙的支 票开出,乙就是出票人,在甲和乙之间形成了两种关系:一种是甲和乙之间就 购买钢铁之间的买卖关系,此时甲是卖主,乙是买主;另一种是甲和乙之间的 票据关系,其中乙是出票人,甲是持票人(或者是收款人)如果甲将这张转 账支票进行背书,转让给丙,此时丙成为持票人如果甲和乙之间的买卖关系 由于甲不能够及时的交货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的要求买卖合同的履行出 现了问题,但是这种问题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对于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买 卖关系在此时的效力的欠缺,票据是可以不受影响的因此,在理论上是将票 据关系和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区分,这样的做法将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同样 的道理,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这两者的基础关系也是和票据关系相分离的,相 互独立的。

      对于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票据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 定了一些限定性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 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对价一词是从英美法国家中引进的,其具 体的意义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加以详细的解释,所以应当依据实际的情况加以认 定一般在理论上认为有一个通常的标准:超过百分之五十如果没有对价, 在票据法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具体的规定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于第十条中没有对价的情况加以具体的说明 在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对价可以取得票据的情况有:税收、继承、赠与但是 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法又作了具体的要求 在本条第而款中规定了前手的概念:是指在票据前丈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 其他票据债务人 在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场合,取得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不得优于其前手享有的权利对本条的理解,可以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说明: 例一:如果甲是正当的持票人,乙通过赠与或者继承或者税收的方式取得票据 权利,则乙可以享有甲所享有的票据的权利 例二:如果甲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某票据的,则甲不是正当的持票人,甲不 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此时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票据交给乙,则乙也不能够享有 此票据权利。

      但是如果此时乙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则丙取得此票据是付 出了相当的对价的,则尽管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此时丙仍然可以享有票据 权利,这就是票据流通性能良好的体现但是在此情况下,如果丙明知乙的票据来路不正,则丙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第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但是无法享受票据权利的三种情况: 1、 因为使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2、 因为明知是使用前述方式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3、 因为重大过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 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在此处无许多说,与一般的民法上的欺诈、胁迫等手段是 一致的,同时出于恶意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对于第三种情况,举例说明:如果甲接受一张汇票,但是由于其自己粗心的缘 故,没有看到汇票上的金额中,大小写的数字是不一样的,或者是票据上的日 期(不得更改的事项)进行了更改、涂改等等,则甲就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票据的形式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形式要件缺乏,则票据将导致无效但是 因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的不合格,导致基础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则票据当事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受影响的第十三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抗辩的问题所谓抗辩,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是指票据债 务人根据本法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由于票据在出票以后不断进行流通,所以在票据关系中形成了一长条的关系, 有可能出现出票人甲、背书人乙、丙、丁、戊,持票人己等等的情况,总之是 有相当的票据当事人进行了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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