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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章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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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禁止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規管選舉廣告宣傳、就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捐贈和支出款項方面訂立規定,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 (2) 本條例自政制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有值代價" (valuable consideration) 指金錢或任何有金錢價值的事物; "有關主管當局" (appropriate authority)—— (a)就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b)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或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 "行為" (conduct) 即使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仍可能屬舞弊或非法行為; "利益" (advantage) 指——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 (提供娛樂除外), 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武力" (force)——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約束;及 (b) 尤其包括——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 (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候選人" (candidate)——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而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包括候選人組合中的候選人; "候選人組合" (group of candidates)—— (a)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名列獲提名參選的候選人名單上的人,但不包括姓名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8條自該名單上除去或剔除的人;(b)亦指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以名列該名單的候選人的身分參選的人,但不包括已公開撤銷該項宣布的人; "脅迫手段" (duress) 包括以脅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 "組織" (organization) 包括公司、協會、社團或其他團體; "通知" (notice) 包括單張、傳單、標語牌及海報; "發布" (publish)指印刷、展示、分發、張貼、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獲知,並包括繼續發布; "鄉事委員會" (Rural Committee) 的涵義,與《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 第3(3) 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團體選民" (corporate elector) 的涵義,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3(1) 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價值" (value)就捐贈的貨品或服務而言,指假若該貨品或服務由自願的供應者在公開市場供應予自願的買方,而雙方均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行事時,可合理地預期為該貨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格;"選民" (elector)——(a)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3(1)條所界定的選民,並 (就團體選民而言) 包括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及 (b)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上述條例附表2第7(1)條所界定的投票人,或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及(c) 就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 號)第2條所界定的選民;及(d)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按照《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 有權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人;及(e)就為選出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鄉事委員會會員大會的成員;"選區或選舉界別" (constituency)——(a) 就立法會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3(1)條所界定的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或指選舉委員會;或(b)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或(c) 就區議會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 號) 第6(1)條宣布為選區的地區;"選舉" (election) 指本條例適用的選舉;"選舉上訴" (election appeal)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附表2第32條向審裁官提出的上訴;"選舉主任" (returning officer)——(a) 就立法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8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b) 就區議會某選區的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 號)第73條就該選區委任的選舉主任;及(c)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7條就該項選舉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d)就為選出一人以擔任為某地區設立的鄉事委員會的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民政事務總署內的民政事務專員; "選舉代理人" (election agent)指獲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書面委任為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代理人的人;"選舉申報書" (election return) 指候選人按照第36條須提交的申報書;"選舉呈請" (election petition) 指為質疑根據選舉法舉行的選舉而根據該法提出的選舉呈請;"選舉事務主任" (electoral officer) 指—— (a) 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b) 選舉主任;或 (c) 助理選舉主任;或 (d) 選舉登記主任;或 (e) 任何根據選舉法獲委任以就選舉行使職能的人; "選舉委員會" (Election Committee) 指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IV部組成的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 (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附表2第1(4) 條規定在選舉委員會有代表席位的界別分組;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指—— (a)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或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或 (c) 《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 號); "選舉捐贈" (election donation) 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 (a)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組合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組合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組合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b)為對該候選人或該組合的選舉宣傳活動給予便利或為促進該等活動,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組合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組合而給予的任何貨品;或(c)由某人向該候選人或該組合免費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組合而免費提供的任何服務,而該人的職業是涉及提供該種服務的;"選舉期間" (election period)就某項選舉而言,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投票日止的期間,如該項選舉有多於1個投票日,則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最後1個投票日止的期間;"選舉登記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75條擔任選舉登記主任職位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選舉開支" (election expenses)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a)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選舉開支代理人" (election expense agent)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言,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按照第23條授權的人;"選舉廣告" (election advertisement)就選舉而言,指具有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的效果的——(a) 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b) 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c) 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總選舉事務主任" (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擔任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人。

      3. 本條例的目的本條例的目的是——(a)確保為選出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及某些其他公共機構的成員而舉行的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及 (b)規管選舉廣告宣傳,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選舉廣告宣傳得以公平和誠實地進行;及(c)確保候選人妥善交待在選舉中款項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選舉捐贈,並確保候選人的開支不會超過訂明的開支限額4. 本條例適用的選舉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各類選舉—— (a)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 (b) 為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c) 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d) 為選出區議會民選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 (e) 為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f)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g)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5. 本條例適用的行為 本條例適用於一切與選舉有關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在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作出的 第2部 舞弊行為 6. 可就選舉中的舞弊行為施加的刑罰 (1) 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2)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舞弊行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 (3) 法庭如裁定任何人作出舞弊行為,必須命令該人向法庭繳付—— (a)該人或該人的選舉代理人在與該等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收取的任何有值代價的款額或價值;或 (b) 法庭在命令中指明的該有值代價的部分款額或價值 7. 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作為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i) 作為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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