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刑法论文-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doc

10页
  • 卖家[上传人]:gg****m
  • 文档编号:225147945
  • 上传时间:2021-12-17
  • 文档格式:DOC
  • 文档大小:68.84KB
  • / 10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刑法论文-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槪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 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彳主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 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 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 构成了威胁,因吐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镒窃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盗窃行为但是对于此行为的界定,理论 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 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 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 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 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本文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 窃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对 此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及定量的处罚,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和未实 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进行区别对待关于单位盗窃,我国《刑法》并没规定,有 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或修改刑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未遂罪、刑法、单位犯罪盗窃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罪型尽管《刑法》给予了较详尽了的规定,严厉的 处罚,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盗窃罪的认识仍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 的情况由于认识不同致使处理结果不同,从而有背于公平性本文从两个方面的 问题对盗窃罪进行论述,以期社会的认可一、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槪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 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 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 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 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 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问题如果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 乂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问 题进行分析探讨一)盗窃罪未遂的意义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 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 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

      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 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 窃未遂)对于盗窃罪未遂的界定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 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 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 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 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 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 控之间的时空关系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 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 是“直接把握”;虽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内或公共场所 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回的地方,就是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关于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笔者认为,物主与盗窃者之间对财物的控制权 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同时控制同一财物。

      如果物主控制着财物,盗窃者就不可 能同时也控制着该财物;反之亦然然而,物主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该财物 却并不一定为盗窃者所控制,这是因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盗,也可能 是“遗失”,只有前者对财物的“失控”是由于后者所为,该财物才必定为后者 所控制并且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一旦失主失去对财物控制的一瞬, 该财物在时空上就为盗窃者所控制至于该财物不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占有,并 不能否定盗窃者前面行为的性质,哪怕盗窃者控制所窃财物在时间上只是极短的 一瞬间,否则就无法解释第三者的占有行为与物主的财产被盗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没有盗窃者的行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占有该财物从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的因果关系和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分析可看 出,“失控说”、“控制说”以及“失控+控制说”三种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来 说明盗窃未遂的标志,从理论上讲并无本质区别但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出 发,“失控说”与“失控+控制说”在分析具体案例时,更能准确判断盗窃既未 遂的客观实际情况这是因为,实际中盗窃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财物并不以盗窃者 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冇物主在主客观上失去了对其财物的制约,才能认定盗窃 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单方面分析盗窃者“控制” 了物主的财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者的行为所致,则 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实际中,物主对其财物的控制能力与时间、地点、盗窃手段、防范措施以及财物 的性质、体积、形状有密切联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常见的情况有以下儿 种:1、 物主将其大宗物品放在具有明显管辖范围的场所,如单位、大商场、柜台等 物主对大宗物品的控制能力与物主的管辖范围一般应是一致的,即大宗物品被盗 山管辖范围时即失去控制如果是盗窃单位钱款,则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保险柜或 财物室;如果盗窃单位中个人的财物,则个人的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供个人使舟的 办公桌、抽屉、柜子等2、 物主将大宗物品堆放在公共场所,如路边、野外等如果是有特定标志的物 品,物主对其物品的控制能力应以其视线为准除非盗窃者将物品在物主的视线 内隐藏起来,否则盗出视线之外即失去控制;如果是无特定标志的大宗物品,除 非被及吋发现并抓获,否则将物品盗离堆放地点即失去控制3、 物主将钱款放在住宅内则物主的控制范围应是房间,即便盗窃者将所窃钱 款隐藏在住宅内某处,也应在物主的控制一卜因住宅不是公共场所,盗窃者要想 获得被其隐藏的钱款,必须再行盗窃,因此,被隐藏的钱款就不可能是无人控制 的,这个控制人就必然是住宅的主人即物主。

      如果物主携钱物进入公共场所,因 公共场所情况复杂,物主对钱物的控制能力很人程度上依赖衣袋和包,一旦财物 被盗窃者掏山衣袋和包,除非被及时发现并抓获,应认定物主对其财物失去控制4、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被盗后,物主的控制能力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是否能及时兑现,是否记名,能否挂失等有关 例如盗窃者窃取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如存单”,并不等于物主就丧失了对其钱 款的控制,如物主能通过以上制约搭施足以避免盗窃者冒名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 时,物主就未对其钱款失去控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不作为认 定犯盗窃罪未遂的“标准”,而作为一种“情节”考虑因无法兑现的有价支付 凭证对盗窃者来说尤如一张废纸三)关于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问题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即应定罪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难以确定数额或无数 额可言,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虽然可以确定数额,但相对于盗窃既遂的社会危害 性要小,是否可以定罪?依据是什么?不能一槪而论但有些盗窃未遂;即使是 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很大的,也应定罪关于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定罪依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于潜 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贵文物为目标,即使 未既遂,也应定罪并适应处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扌居新刑法的有关规 定,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解 释》第- •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 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捉 供了依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点:一是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 项规定显然是针对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的盗窃未遂定罪的前提淀以“情 节严重”为必要对什么是“情节严重”1998年《解释》采取了列举式的规 定,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二是1998《解释》 与1984年《解答》相比,删除了银行金库、博物馆的列举规定,进而比1984 年《解答》中有关盗窃未遂定罪的条件放宽了许多三是1998年《解释》中对 盗窃未遂的定罪与“数额”是密切相关的,只是“数额”不是按实际窃取的数额, 而是盗窃者主观上追求的数额这种主观上追求的数额可能是确定的,即事先预 知的,也可能是槪括的,不确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数额事先是能够预见到的,均 不影响盗窃未遂的定罪,实践中如果盗窃者追求的数额与被盗目标的实际数额存 在差异,笔者认为,以实际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比较合理,也便于确认。

      在实践中,关于认定未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构成犯罪时在法律文本上应如何表 述,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依据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 项之规定,而不应依扌居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例如;有这么一个案例:1999 年12月4日,被告人丁某使用冲击钻凿洞欲穿墙进入某银行金库窃取现金(当时 库内有人民币1122万余元),在凿洞未成功之前即被发现而抓获,并缴获其打算 用于装现金的蛇皮袋一审法院在审结该盗窃案的判决书中写到“被告人”以非 法占有为目标,秘密窃取金融机构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但又称,被告人“已着手进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笔者认为, 以上对认定盗窃罪未遂的表述存在以下两点问题;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表述不 妥理由是,该判决首先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此予以定罪, 但之后乂称“属犯罪未遂”,实际上否定了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因此前后表述有 矛盾二是认定被告人盗窃未遂有罪的法律依据有误理由是,适舟刑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第(一)项定罪的主观构成耍件,该案不具备,对客观上无盗窃数额的情 况应适用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笔者认为,正确的表述应是: 被告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银行金库为目标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 逞,属盗窃未遂,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这 样就与定罪的依据,即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相一致关于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定罪依据虽然盗窃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物主并未失 去对其财产的控制,但盗窃者已经接确到物主的财物,故数颔可以确认笔者认 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均包含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即对实行 终了的盗窃未遂,应以实际窃取的数额作为定罪依据,只要数额达到较大,就应 定罪;笔者认为,对窃取的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也应 当定罪;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耍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二是流窜作 案危害严重的;三是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救济、医疗款物的;四是造 成被盗财物损毁的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构成犯罪时,在法律文本上的表述与盗窃既遂基本一致例 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冃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 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区别在于前者必须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写 明:“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以上是笔者对盗窃犯罪未遂形态的几点看法,接下来,笔者想谈一下“单。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