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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法律不是万能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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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n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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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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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初论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 普遍接受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 谓之缺陷,不可能以万能身份存在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一种存在的物 自体,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与自身属性 的各要素相互作用,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 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 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 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探析法律不能万能则从法律 的局限性着手,探求原因一、 法律的外部局限性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作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在影响因素首先事 当时社会中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生产方式作为制度的法律事社会“上层建筑”的 一部分,而上层建筑则是建立在此社会的物质基础上的正是社会生产力和生产 方式的发展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这种发展与进步中才逐渐产生了国家 及作为国家派生物的法律制度纵观整个社会历史发展及法律历史发展,生产力 及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会影响作为其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作用限度; 横观整个当代世界,同样的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却大相径 庭,物质基础的差别恐怕是最深层的原因。

      其次,作为社会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 也会受到其他社会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政治体制洛克在《政 府论》中详细而又不厌其烦地列举了各种政体对民主与法治地影响,美利坚地开 国元勋们则更进一步把分权理论付诸实践因此,政治体制地模式与法律制度地 作用之长短关系显而易见同时,马克思所指的制度领域与精神领域的互动也说 明,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或选择,必然受到一个国家文化历史传统及宗教 道德影响二、 法律的自身局限性(一)法律的保守性、滞后性与进步性、稳定性同存法律的基本社会功能就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以便建立和保持一 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从而便于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法律的功能和性质决 定了它不可避免的保守性,当争执发生而需要法律来处理时,法律的目的就是保 护现存的秩序系统,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破坏秩序的人实施惩罚和制裁,从 而保护和恢复旧有的秩序但法律又需体现出它的进步性,法律应当试图消除社 会存在的弊端,对权利、义务、权力等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使社会更合理, 以期实现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正义法律的保守倾向由于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 中,决定了法律必须是一种稳定明确的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

      一旦法律制度 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可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 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法律这种稳定性也不可避免地与易变的社会发展 产生冲突于是便产生了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导致法律跟不上社会发 展要求的滞后二)法律的抽象性、模糊性与普遍性、一般性兼容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最主要的规范,其应当无可争议地表 现出它对不同社会情境的预见能力,法律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条文具有一般性和 普遍性,能够言简意赅之同时又能对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可是, 这些抽象的、概括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又得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特殊 的、千差万别的事件、行为、关系,这显然有些“强法所难”,相对于所调整的 社会关系整体来讲,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情而言,法律却是模糊的、 不确定不分明的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 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 阴影法的模糊性与法的普遍性是共存的基本技术特征,法的普遍性本身蕴涵了 法的模糊性法的抽象性、模糊性与普遍性、一般性是一枚硬币的正面与反面三)法律的形式性与僵化性相伴法律是通过规则或规范术语、概念表现出来而被人们所接受的,法律可以调 整的只能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建构的也只能是一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秩序,法律只 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过问该行为的出发点,对那些形式上合乎 法律要求而内心却并没有接受它的人,法律并不予以追究。

      而且,法律是一个文 本的世界,稳定的规则体系是由形式结构的完善和精致支撑的,然而用这种完善 的封闭形式结构,来约束具有无限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社会生活,法律的呆板和僵 化凸显了出来,难以照顾到具体人和事的特殊性同时,法律的僵化性还表现在 过分注重程序问题,导致一些案件因程序的某一环节出现问题而难以继续进行, 以至于当事人不得不利用其它比较灵活的方式如私了、自助来解决纠纷三、法律运行中的局限性(一)法律的不周延性法律是人理性的精神产品,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迹认识社会生活中各方面 的利益关系是法律创制的必要前提,而立法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上是有局限 的,这或多或少影响到立法者对客观利益关系的正确反映,使制定出的法律不可 能完全正确反映利益关系的内在要求,完全正确对各种社会关系施以调整,即法 律是非全真的如果说非全真性是法律在认识上表现出质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 则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量的局限所谓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 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调整法历史发展证明,任何想要用法律涵盖一切社会关 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的,因为人类创造实在法不可能尽善尽美二)法律的依赖性 法律本身是一堆毫无生命力的规则,其归根到底还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无论 是以神或天或人民的名义。

      当法治由抽象的理论回归到现实层面的操作,立法、 行政、司法所对应的法律的制定、执行和解释的过程中,人的因素如影随形、萦 绕不去法治终究是法律精英的统治从狭义上说,即法官的统治,也就是说, 徒法是不能自己运行的,法律要实现它被人赋予的正义的价值目标,最终得通过 人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是它的本身在一个法治的国家中,笑到最后的并不是法 律,而是通过制度筛选出来的法官法律运行决不是靠自律与说教,而是在要求社会主体自觉守法的同时以强 制力作为保障实施的重要后盾正因为法律有了以强力为保证的外在约束功能成 文法才能够不仅仅停留于意志层面而具有对社会成员行为和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规范的强大作用问题在于,这是一把双刃剑,法律运行过程中对强力和对人的 依赖,仍然不可避免地会使法律的实际运作效果与其预期日的之间产生巨大差 距甚至出现相互背离的现象因为这种以强力为后盾进行运行的法律既可以为 “性善者”所掌握而成为维护民众福社和社会公益的“善法”也可以为“性恶 者”所操纵而成为压制民众自山与人权的“恶法”追溯一下法律运作的历史 无论是远占的暴秦还是近现代的纳粹法西斯,“法”的强力统治一旦发挥到了 极致,那么带给民众的是残暴和苦难。

      带给人类的是文明退化和社会退步,个中 历史教训发人深省四、法律万能的不可能性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 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从历史长河来看, 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 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的正是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 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 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 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不是万能的现实就存在一天因此,法 律不是万能的理论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探讨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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