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节植物新品种保护.doc
10页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基于发展农业、林业的需要,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的研究开发增多,植物新品种也随着增多这些植物新品种,提高了农林作物的质量,为农林业的丰产丰收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也因此成为一项极有价值的创新活动农林业产品品种的创新活动需要大量的投入,必须面对着来自自然以及市场的种种风险,而且还面临着种种假冒、剽窃创新活动的不法活动因此,如何为植物新品种这种智力创造成果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成为知识产权法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一)UPOV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
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 (二)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由此可见,TRIPs协议仍然许可成员国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且对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也没做具体的界定。
三)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1930年,美国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加以专利保护,该法的旨意在于强调“人工培育产生的植物发现是独特的、孤立的,大自然既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无人帮助下产生”1970年,美国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植物新品种都可授予由农业部长签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从而对植物品种实行双重保护自此,美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三种法定保护,即实用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证书,形成比较完备的保护体系另外,植物品种还可适用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 (四)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数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数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分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及植物专利保护两种模式育种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需要在新品种权和专利双轨并行的国家申请的,可以选用新品种权和专利两种保护模式而在仅以单一的专利模式或新品种权模式保护的国家申请,就只能选择该国奉行的保护模式。
实务操作上,需要根据各个国家实际情况予以针对性处理我国国内采用的是单一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模式,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起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五)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尽管可以申请方法专利但此种保护不能延及品种,他人完全可以通过规避方法专利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品种基于这些考虑,为了与TRIPs协议和UPOV公约接轨,我国在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法律制度予以保护,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同日开始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15年间,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先后颁布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受理、审查、测试、授权等各环节都作出详尽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一)植物新品种 1、植物新品种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从上述定义看,新品种的范围,既可以是新育成的品种,也可以是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所形成的品种 新颖性,是指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以前不能在市场上出售或者在市场上出售不能超过规定的时限法律的具体要求是,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品种保护突出特征特性(通常以外观形态为主),即要求新品种在诸如植株高矮、花的颜色、叶片宽窄、株型等一个或几个方面明显区别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或者在品质、抗性上与已知品种相比较差异显著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生物学、形态学性状方面应当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世界上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模式 主要有三种保护模式:一是专利保护模式,即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权,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不多;一是专门法保护模式,即针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门立法,例如德国;一是既提供专利保护又同时提供专门法保护,例如美国 1997年3月20日,我国国务院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其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已于1999年4月23日启动实施同一天,我国正式加入UPOV公约,成为其第39个成员国 另外,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植物新品种本身不授予专利权,但是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则可以授予专利权可见,对植物新品种,我国采用的基本是专门法的保护模式也就是说,对法定名录内的新品种,提供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过,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则可以授予专利权。
但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之外的植物新品种,应当采用怎样的保护模式,现行立法并没加以明确这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2、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植物新品种权,顾名思义,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依照《条例》,品种权这种独占性表现在其排他性使用上,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见,法律赋予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品种权,其保护的核心实际落实在对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保护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客体是育种者的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不是品种种植者的收获物,更不是关于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如果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条件的,可以采用专利权的保护形式二)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一个获得保护的植物品种,必须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品种,这样的品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及合适的名称1、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范围之内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6、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不能进行植物命名的:(1)仅以数字组成的;(2)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岐视性的;(3)以国家名称命名的;(4)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5)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6)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7)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8)夸大宣传的。
二、品种权的主体(一)中国单位或个人品种权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由于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品种权的主体可以是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人,也可以是原始权利的合法继受人,如继承人、品种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等《条例》对品种权的权利归属做出了类似于专利法的规定:1.植物育种个人执行其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场地、繁殖材料及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属于职务育种,品种权属于其单位非职务育种的品种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2.委托育种委托育种的品种权的归属由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合同确定,如没有合同约定,其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也就是说,不直接从事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通过委托育种的形式获得品种权,由此获得经济效益 3.合作育种合作育种的品种权属于共同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4.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时,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的人 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某种意义上讲,品种权实际上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