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级心理咨询师考试2-司法精神鉴定问题.doc
10页1对司法精神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贾谊诚一.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一].历史与概念1.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核心任务之一, 责任重大,必须慎重对待. 尽力避免以下两种偏向: ① “反精神病学论” [anti-psychiatrism] ②“泛精神病学论” [pan-psychiatrism].2. 司法精神病学的两个主要学派: ①英美-海洋学派;②欧洲大陆学派; 后者以单纯生物医学模式观点为基础, 以德国精神病学家 Gruhle、日本中田 修以及前苏联司法精神病学家等为代表;他们认为凡患有精神分裂症或其他重性精神病者,不论其病情轻重如何皆可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在过去对我国影响颇大; 但与我国法律不符,因此我们于 1982 年提出 反对“有病无罪论”的错误偏向;获得司法部门的支持, 以后逐渐被国内各地所采纳.3. 评定责任能力必须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办事.因为司法精神鉴定与临床诊断不同,它是一种法律程序.主要是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词.不能单靠临床诊断而下结论.司法部门对鉴定医生的要求不是医学诊断,而是对责任能力的评定.所以对鉴定结论, 必须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缺一不可: ①医学要件; ② 法学要件.[二]医学要件: 即医学事实, 是评定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前提;包括有无精神障碍?精神科诊断是精神病性障碍或非精神病性障碍?有无精神病性症状?其精神障碍或症状对作案行为有无直接或间接关系?被鉴定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如何?分析其作案动机有无异常; 以及作案时是处于发病期或缓解期。
[三]法学要件: 根据我国新《 刑法》第 18 条的规定, 评定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主要取决于他在作案时的实质性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如何.如有一者丧失时即可评定无责任能力;如有明显削弱时则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如果两者仅有轻微受损或无损时,则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四]辨认能力: 是指被鉴定人在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 而不是对其它事物的认识,包括对该行为的性质、后果、是非、是否违法,有无实质辨认能力.在司法精神病学方面如由于以下情况直接使其发生危害行为时,则可认为丧失了辨认能力: 痴呆或严重智能障碍,严重意识障碍,病理性错觉、幻觉或感知障碍,妄想,逻辑倒错或其它思维障碍等[五]控制能力:指被鉴定人在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辨认能力丧失时控制能力也往往同时丧失因此辨认能力尚有一定程度的保存而控制能力丧失者比较少见,主要见于躁狂症严重发作时,以及精神分裂症的插入性思维、被强加的冲动等情况[六]动机分析:田祖恩教授提出,可分以下三类:①病理性动机:由精神病性症状所致,可评定无责任能力;②现实性动机:可评定完全责任能力;③复杂性动机:可评定限定责任能力;④病理性无动机或动机不明,主要指精神分裂症或其他重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动机不明的危害行为,也可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但近来我发现对病理性动机有滥用偏向,应予以警惕今年 11 月在南京召开的第七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上,田教授也公开表示不宜再以病理性动机作为无责任能力的根据二.现在发现的问题[一].对确有某种精神障碍的被鉴定人,我发现有些医生可能出于同情心,未严格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缺乏法律依据,显然不妥.举例如下:1.抑郁症患者的违法行为,除少数外都能知道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虽然由于情绪障碍使其产生一种心理变态而导致此种违法行为,但都不能认为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2此,对抑郁症病人的间接性自杀、偷窃等行为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只有一种例外,即扩大性自杀,根据我国国情与最高人民法院的默许,可评定无责任能力有些医生甚至不研究其作案动机的特征,而随意诊断为“扩大性自杀“,就更欠妥了2.有的医生将人格障碍、意向控制障碍等病人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则更不妥当当然,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评定限定责任能力,但不能评定无责任能力[二] 鉴定人及鉴定单位的资格问题:司法精神鉴定的质量,取决于鉴定人的精神医学基础、有关法律知识和司法精神鉴定经验我认为现在所发生的许多问题是鉴定医生缺乏司法精神病学的专门培训,只靠精神病学的临床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才行。
在国外,必须是医科大学毕业后、精神科临床工作 3 ~5 年以上、经过司法精神病学培训、在司法精神病学家指导下至少工作 1 年、经考核及格后才能担任司法精神鉴定人[在美国,需取得司法精神病学学会会员资格] ;相比之下,在我国不少地区只要是主治医生就可担任司法精神鉴定工作,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有的主任医生假如未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门学习,也会发生重大差错,在我国这方面的教训已经不少了;为了提高我国司法精神鉴定的质量,今后必须建立比较严格的考核制度才行!我国司法精神鉴定单位,根据我国现行规定是由省、特别市卫生厅[局] 指定的,因此有的省卫生厅即指定某些县或市精神病院,担任司法精神鉴定工作,而未充分考察该院有无具有司法精神鉴定资格的医生,我认为也是很不妥当的,也难免会发生重大差错![三] 对性自卫能力鉴定的限界问题:80 年代, 两高一部曾下达一项通知, 其内容主要为:“对严重痴呆或患精神病的妇女发 生性关系者,不论采取何种手段, 皆应以强奸论处” .它虽然体现了保护女精神疾病患者“性的不可侵犯“精神, 但由于该通知内容比较简略与模糊 , 从而发生了一些问题 (举例) 我个人认为对 “花痴” 女病人主动追求男性发生性关系的情况, 就不能生硬搬用。
因为:①对强奸的社会科学定义是:违背妇女的意志与她性交的行为.但对“花痴”病人来讲,并未违背她的意志,而是她主动追求的,如果按强奸定性,显然缺乏科学与法律依据②在发生这种行为时,并无根据可认定她受到“性侵犯”,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倒是被追求的男性受到性骚扰因此,如果对该男性认定为“性侵犯” ,显然是颠倒逻辑对这类案件进行性自卫能力鉴定也是毫无意义的③有人说:“花痴”女病人的性行为是病理性的,不是她的真正意志,我认为并无事实根据.性欲是人的本能,并无任何依据说性欲是病理性的当然, “花痴”病人的抑制能力受到破坏而出现这种行为,但她的性行为本身却不能说成是病理性的例如男性精神分裂症病人在性欲冲动下强奸妇女,只要不是由于精神病性症状所促使,就属于现实性动机而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男女应当平等,对“花痴”女病人也应同等对待应对她进行责任能力鉴定而不是性自卫能力鉴定④我发现有部分男性是在“花痴”女病人的强烈性诱惑、甚至威胁下发生性关系的,这时只可认为是一种意志薄弱的失足行为,在许多发达国家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我们考虑司法工作要求公平合理,既应保护女病人,也应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对女精神疾病患者的性行为,不应不加区别的一律进行性自卫能力鉴定;对以下几种情况即不宜进行该项鉴定:1.对“花痴”女病人不宜作性自卫能力鉴定,而应改作责任能力鉴定。
2.对已经缓解的女精神病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时,应作责任能力鉴定,而不作性自卫能力鉴定3.对有卖淫行为的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或已大部缓解的精神病妇女,也不应作性自卫能力鉴定,而应作责任能力鉴定4.对患精神病未愈或精神发育迟滞妇女,在遭受性侵犯时,经查明患者虽然具3有一定的性自卫能力,但确实违背她的意志或有抗拒表现时,也不需要作性自卫能力鉴定鉴定医生只要明确诊断并写明当时她的心理状态即可否则,反而会产生意外麻烦,使法院处理困难;实属画蛇添足之举!(举例)三.行为能力鉴定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以自己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行使“法律行为”的能力.这种法律行为可以确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能力是民事司法精神鉴定的主要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指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在民事法律问题中能够正确理解有关法律事物、表达意思、并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我国民事通则规定:不满 10 周岁为无行为能力;16 岁至不满 18 岁但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行为能力;其他 10 岁以上 18 岁不满的未成年人为限定行为能力;已满 18 周岁的成年公民为完全行为能力。
有些精神疾病患者由于辨认能力缺损、缺乏正确的判断能力和保护自己与其利益的能力,因此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力,也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事务,就可评定为无行为能力评定精神疾病患者的行为能力时,要注意以下 3 点:1.为了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单靠临床诊断;对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既是患精神病未愈,只要他保存对某事务的辨认能力并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就应评定他对该事务具有行为能力 (举例:一印尼归侨案)2.精神病人丧失了某项法律行为能力,不等于也丧失了其它法律行为能力,切忌将无行为能力的范围扩大化(如癫痫者不能从事驾驶等危险工作,但能治理财产) 对无行为能力的评定,应具体化,只限于对某项特殊法律行为,而不应泛化到其它的行为能力例如当一躁狂症病人由于夸大妄想、而挥霍浪费时,可评定无治产能力,但不应涉及其它方面3.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法学概念,不能等同看待责任能力鉴定是鉴定精神疾病患者在发生危害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如何,是横断面的;而行为能力鉴定是指在一个较长阶段中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例如癫痫症病人在朦胧状态下,丧失了辨认能力,其危害行为可评定无责任能力但不能评定他以后无行为能力。
目前,对行为能力的鉴定主要有:治产能力,立遗嘱能力,签合同能力,结婚与离婚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能力,特殊工作能力等 (各论从略)四.精神分裂症与相关精神病性障碍:在 ICD-10 内编码为 F20-F29.它包括一大组精神病性障碍:如精神分裂症、分裂型障碍(schizotypal disorder) 、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SAP) 、感应性精神病、急性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包括妄想阵发、旅途精神病、病理性激情、病理性半醒状态等) 以及其它非器质性精神病(如周期精神病)等等由于它们都具有病理性幻觉、妄想、思维或行为障碍等相似症状,因而归纳于一组这类精神病患者如发生危害行为时,不论其临床诊断为何种精神病,只要查明是在发病期,而其行为受到精神病或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或致使,使其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可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其辨认或控制能力虽然明显受损但未达丧失程度时,则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如果患者在缓解期或者其辨认与控制能力只有轻度受损时,可评定完全责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同志的意见,对精神分裂症病人在病情未愈时不宜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五. 神经症及癔症:关于神经症的命名与分类,近年来变化较大。
过去对神经症的分类一般分为:1.神经4衰弱, 2.焦虑症, 3.强迫症, 4.恐怖症, 5.癔症, 6.疑病症、7.抑郁性神经症, 8..人格解体性神经症, 9.内脏型神经症,10.其它,十种类型. 这种分类方法比较简单实用 , 临床方面也易于操作. 这些神经症[除癔症外]的共同特点是: 无器质性病变、缺乏精神病性症状,临床表现以记忆减退、紧张、焦虑、轻度抑郁、睡眠或饮食障碍以及各种体诉为主. 但从美国颁布 DSM-3,4以来, 对神经症的命名与分类就变得复杂起来. DSM-3 首先取消了神经症、神经衰弱、癔症以及同性恋、单纯型精神分裂症等名称,并将癔症肢解为:分离性障碍、转换性障碍、双重或多重人格[后又改为身份障碍 ]、分离性[或心因性] 遗忘、分离性[ 或心因性]漫游等几种不同的疾病DSM 对癔症的肢解作法受到我国和西欧很多精神病学家的强烈反对因此ICD-10 虽然也将癔症改名为分离- 转换性障碍,但仍将癔症保留为一疾病单元DSM 以后进一步标新立异地提出所谓的“焦虑性障碍” (包括焦虑症、强迫症、恐怖症)和“躯体形式障碍”两个大类以我看来“躯体形式障碍”简直象个大垃圾桶,其中包括了转换型癔症、疑病症、躯体化障碍[过去一般诊断为神经症 ]、内脏型神经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