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doc
15页金融记录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记录管理,规范金融记录行为,提高金融记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实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合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涉及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公司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记录,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记录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记录信息和记录征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记录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它涉及货币记录、本外币信贷收支记录、钞票收支记录、贷款累放累收记录、金融监管记录、资金流量记录、金融市场记录、银行中间业务及各种专项记录等金融业务记录 本规定所称记录部门,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金融记录业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金融记录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毕各项金融业务记录;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记录资料;开展记录调查、记录分析和记录预测,依法进行记录管理和记录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营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记录信息和记录征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记录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第五条 金融记录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 金融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记录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金融记录要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自动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 加快金融记录与国际接轨的进程,逐步实现按国际准则加工和披露金融记录数据 第九条 金融记录是以会计科目和各类账户信息为基础的全面记录,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类记录报表 第二章 金融记录资料的管理与记录调查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记录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记录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消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记录报表、记录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金融记录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记录报表的制定、撤消,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记录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记录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固定性记录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批准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记录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记录项目、记录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记录项目、记录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规定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记录项目、记录指标和附表、记录台账和原始记录记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记录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记录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记录标准,以保障记录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记录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收集记录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录部门归口管理,各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金融记录指标(全科目记录指标)相关的记录数据由各金融机构记录部门归口管理,以保证记录数据的准确和一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记录部门要加强对金融记录资料和记录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记录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记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记录报表和记录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记录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全国范围或地区性记录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记录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章 金融记录资料的公布 第二十条 金融记录资料公布的重要内容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透明度进程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记录资料(月后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向全社会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重要指标等金融记录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金融记录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记录数字,须报经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对外公布金融记录资料,须经本行(公司、局)行长(总经理、局长)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金融记录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记录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记录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记录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记录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记录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记录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第四章 金融记录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记录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记录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记录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记录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立记录岗位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记录部门,管理本系统的记录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记录部门设立,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记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记录部门起草金融记录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记录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行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记录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记录数据和记录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记录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记录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记录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记录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记录调查、记录分析和记录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记录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记录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记录执法和记录质量检查,培训记录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与国内、国际金融记录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记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记录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记录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记录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记录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记录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记录资料; (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记录数据、报表、记录制度和记录资料,向有关部门提供记录数据,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记录信息; (六)完毕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记录调查工作,在本系统组织开展记录调查、记录分析和记录预测;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记录指标编码和电子文献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记录法规和记录质量检查,培训记录人员。
第五章 记录人员的配备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记录人员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记录人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必要的记录专业基础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记录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担任记录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记录部门重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的批准;各金融机构分支行(公司、局)记录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本地记录部门备案;记录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接管,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立和聘任记录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凡设立记录部门的机构,其记录部门重要负责人为记录负责人;不设记录部门的,其法定代表人或重要负责人为记录负责人记录负责人要对本机构记录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记录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记录法律、规定、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记录数字,编制记录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记录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记录资料; (四)进行记录调查、记录分析和记录预测; (五)规范使用记录计算机程序系统,保证记录资料和记录数据安全; (六)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有权规定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七)检查记录资料的准确性,有权规定改正不的确的记录资料; (八)拒报不符合规定的记录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记录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记录部门及记录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记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记录监督和记录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记录部门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记录工作以及记录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记录质量、记录真实性情况和记录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记录法律、规定和记录制度实行的情况具体拟定 金融机构记录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级记录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记录工作,以及记录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记录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记录部门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和记录业务的专职或兼职记录检查员 第三十四条 记录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记录检查权 第三十五条 记录检查部门和记录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记录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记录检查员按规定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记录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记录检查查询书》15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六条 记录检查可以对会计报表、与记录有关的其他业务报表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进行核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定期分别对本系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