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docx
5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2005年7 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 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 收益的权利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 但是,2005年 10月14日的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第一百二十二条却 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用益 物权的客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不动产,还是可以扩及动产、权利,甚至 这些财产的集合呢?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 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动产不仅以其良好的流动性、变现性赢得了 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以其稳定的价值形态扮演着实物 形态财产同样的角色况且,既然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不 动产、权利,甚至是财产的集合,那么,为什么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 就不能如同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那样大呢?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 中之所以对于担保物权客体的范围规定得相当广泛,是因为担保物权 看重的正是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的程度,然而用益物权看重的却是物的使用价值,它与交换价值不是一回事,“值钱”的动产不等于“好 用”的动产,况且,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设定用益物权也完全违背了物 权特定的原则。
因此,用益物权的客体仅应限制在不动产物权法草 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似乎是部分接受了前一种观点,将用 益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及到了动产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即土 地、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动产、权利以及财产的结合上都不能设定 用益物权,具体理由在于:1. 依据物权的公示原则,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公 示,公示的方法无非就是两种:占有或登记就担保物权而言,对于 动产进行占有而公示质权、留置权的存在,没有问题,因为一则其权 利内容均有法律明确详细的规定,二则其存续时间通常较短,三则即 便将此等担保物权加以转让,依据从属性,其也必须随同债权一并转 让,所以,不会造成对公示原则的违反但是,就用益物权而言,一 则其持续时间一般比较长,二则其权利内容虽有法律规定,但是当事 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也不小,所以,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显然更为复杂多样,三则作为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可以随 意地进入交易领域这样的三点造成了单纯的占有显然无法持久地展 现纷繁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极易引发纠纷因为受让所谓“动产用 益物权”的人如果不查看转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就无法明白其受让了哪些权利义务。
如此造成的后果就是,动 产用益物权的流通性显然受到了很大的制约至于在权利上不能设立 用益物权,其道理也是相同的那么,是不是能够通过登记的方式将动产用益物权加以公示,从 而保障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晰性与流通性呢?理论上说,这样当然可 以,例如法律要求动产租赁权必须登记方能成立,这样原本是债权的 动产租赁权岂不就成为了动产用益物权但是,在实践中,登记之所 以不能普遍地适用到任何权利的成立之上,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成本 问题,登记需要支出各种成本,登记机关设立新的登记簿并从事此类 权利的登记也需要花费成本如果某人仅仅是为了获得对某动产的占 有、使用或收益的权能,而并不希望得到某种流通性很强的动产物权, 那么他只要设立租赁权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去支付登记的成本而设立 所谓的动产用益物权况且如下文所言,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必要 性也很小正因如此,为了获得对动产的使用、收益的权能,法律上 有动产租赁权(债权);为了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法律上既有作 为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 益物权,也有作为债权的不动产租赁权2. 用益物权之所以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客体,有其客观原因。
因为土地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人类可利用的地球上土地面积的总量是 限定的,所以,这种稀缺性是不可改变的,由于人类从事任何活动都无法离开土地,所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与收益也绝非可有可无的 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得土地的所有权人绝不会轻易将所有权转让给他 人,而更多的是愿意为之设定用益物权但是,对于动产而言,无论 价值多么昂贵的动产(如钻石、古董、黄金),其稀缺程度多高,由于 人们对于它的占有、使用或收益都不是必需的,所以只要是能够进行 交易的动产且价格合适,人们就会愿意转让它正因如此,物权法上 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限定在不动产尤其是土地3.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权利实现的时间不 同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因此,一旦某人取 得用益物权,则其权利即告实现,该人即可对物加以使用、收益然 而,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担保物权的存在本身对 权利人没有实际价值只有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而权利人实现 其担保物权即该权利消灭时,权利人才获得了实际的价值这一区别 决定了用益物权的客体不可能是所谓的财产的集合,因为如果用益物 权的客体是财产的集合,那么一旦用益物权产生,就意味着权利人对 于集合物享有一个用益物权,而这显然违背了物权特定的原则。
但是, 担保物权一旦实现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将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 其不会因此取得针对集合物的物权,不违反物权特定原则4. 从比较法上看,确实也有一些国家的民法承认以动产甚至权利 为客体的用益权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32 条,可以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而依据该法第1068条,对于那些可以转让的权利如 债权、有价证券,也可设定用益物权,此时准用关于物上的用益权的 规定但是这种用益权实质上属于“人的役权”,即基于特定的目的 为特定的人而设立,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供养用益权,一为担 保用益权由于具有人身属性,所以,德国法上的用益权原则上既不 能转让(《德国民法典》第1059 条),也不能继承(《德国民法典》第 1061 条),用益权人只能将用益权的行使依照债权方式转让给他人 (《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我们不能简单地拿德国法上用益权的 客体范围的广泛为依据来扩张我国法上用益物权恰恰相反,在德国 法上,那些真正与我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具有同样价值的用益物权,如 地上权,地役权等,也都是以不动产作为客体的,绝不包括动产或权 利同样,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只 能是不动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