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地产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销售工作计划 教育.docx
8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页眉双击删除即可房地产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 销售工作计划 教育 标 题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公布文号 发文日期 1983-12-07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爱护房屋全部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全部、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爱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全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全部人必需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全部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全部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当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全部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按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全部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全部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全部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全部权证; 房屋全部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全部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全部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全部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全部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以下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答应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置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全部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全部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全部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全部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全部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撤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全部权证和批准撤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全部权不清晰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全部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全部权证,应当准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全部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置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全部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置权 第十一条 房屋全部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置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置或变相购置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需购置,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置或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 定; 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 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看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准时、仔细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的确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的确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需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全部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缘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托付书托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根据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全部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全部权不清晰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行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全部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需证件齐备、无全部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状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爱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 8 页 共 8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