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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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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料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信息网 为耕者谋利 为食者造福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行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下列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一)成员出资;(二)公共积累;(三)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四)社会捐赠;(五)其他合法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出资属于该出资成员所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续期间的公共积累,应当根据章程的约定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每个成员的份额;社会捐赠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以前款规定的财产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责任,并可以根据章程约定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 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联合经济组织,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合经济组织承担有限责任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本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联合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章程,并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七条 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接受成员和政府的监督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国家实施农业支持保护政策的重要途径。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及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成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事捕捞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组织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二)选举产生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和住所;(二)组织的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加入、退出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六)成员出资方式、出资额;(七)财务及资金管理;(八)盈余分配、亏损处理;(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变更、解散、清算;(十一)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二)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可以规定成员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金额第十五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机关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法定登记事项变更,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登记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  第三章 成 员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  (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二)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三)承认并遵守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加入手续中国的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

      但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法人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设立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一人;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上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利用本组织提供的服务和各种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章程规定分享盈余;(四)查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根据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本组织成员基本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代表)大会召开时告知与会成员(代表)章程可以规定附加表决权行使范围的限制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组织出资;(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组织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对本组织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成员,根据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承诺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声明退出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其成员资格于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与本组织已订立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依照章程规定或者退出时与本组织的约定确定第二十四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于本财务年度终了时退还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出资和财产份额但是,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重新平均量化为其他成员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参与盈余分配或亏损分担,并承担资格终止前应承担的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是本组织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设置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行使成员大会的职权成员代表的比例、任期和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第二十六条 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会成员、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决定合并、分立、解散;(六)决定雇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决议,应当由本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修改章程应当由本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以其所受成员书面委托的表决意见和表决权数,在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第二十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出;(二)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提议;(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理事长一名,由成员(代表)大会在本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理事长为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对成员(大会)负责,其职权由本组织章程规定成员较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从本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理事会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权和议事规则由本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平等享有一票表决权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设执行监事;成员人数较多时,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从本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由全体监事推选,负责召集监事会会议。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列席理事会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平等享有一票表决权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二条 理事长(会)可以根据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根据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雇员经理根据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本组织资金;(二)违反章程的规定,未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组织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理事(长)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组织所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和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经理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和其他受委托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和盈余返还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成员、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与非成员的交易量(额)超过与成员的交易量(额)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得继续享受本法规定的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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