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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培训讲义(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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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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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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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培训讲义一、 参保人员退休条件(一)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的确认根据国办发〔2009〕66号文对于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的确认按下列4条规定执行:1.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总的来说,国办发〔2009〕66号确定待遇领取地的原则是:首先考虑户籍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按照"从长"(缴费满10年的参保地)和"从后"(有几个参保地缴费都满10年则按最后的参保地)的原则确定待遇领取地;如果没有超过10年缴费的参保地,则转回户籍所在地。

      这样,就明确了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都能在一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的条件1. 正常退休1) 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① 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② 根据闽劳社〔2001〕362号文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前岗位确定:其中女干部退休前在工人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按年满50周岁退休;女工人退休前在管理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按年满55周岁退休③ 根据闽劳社〔2002〕文81号文件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退休年龄统一按女55周岁规定执行,不再有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区分④ 根据闽劳社文〔2006〕54号文规定,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含县、区以上集体企业)女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和以各种灵活就业并在养老保险缴费窗口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自愿申请,可以选择50周岁时退休或55周岁时退休⑤ 根据闽人社文〔2010〕399号文规定:A、经劳动部门招工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下岗前未参保、下岗后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女性参保职工,退休年龄可按劳社文〔2006〕54号文规定执行,即可以选择50周岁时退休或55周岁时退休;B、原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女性人员参保后流动到企业就业的,退休前在生产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及其以上的,按50周岁退休;退休前在管理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及其以上的,按55周岁退休;C、原为农村合同制工人身份的女性参保人员,户口迁至城镇并仍在企业就业的,退休前在生产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及其以上的,按50周岁退休;退休前在管理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及其以上的,按55周岁退休。

      ⑥ 三明特有,原对原国有企业、(含县、区以上集体企业)女干部,若45周岁以后再从事生产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自从事生产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满5周年后可办理退休2)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2. 特殊工种退休(1) 年龄: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2)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3) 条件: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该工作年限必须是在国有集体企业或者企业包含国有股份的工作年限且是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劳务派遣工不属于特殊工种的认定范围3.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工致残提前退休(1) 年龄: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2)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3) 条件:① 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② 根据闽劳社函〔2007〕318号规定:原国有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的,与新就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在新就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因病或非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达到病残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病残提前退休。

      ③ 国有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处于失业期间或从事灵活就业和自谋职工的人员,不属于申请办理病残提前退休的范围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劳动关系后因病、非因工致残办理提前退休,参照执行其它性质的企业职工,不属于申请办理病残提前退休的范围4. 根据《社会保险法》后延缴费人员退休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在2011年7月1日及以后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必须继续往后缴费至满15年二、 闽政〔2006〕24号文计发办法 (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文规定计算参保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待遇这里稍微提一下,因为闽政〔2006〕24号计发办法(下称新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12月31日前是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闽常〔2000〕28号)计算(下称老办法),2006年至2010年之间为五年的过渡期,两种计发办法同时计算,采取适当补齐和限高的政策,因为现在我们正常都是完全按照新办法计算,所以老办法我这就不再详细讲解,请大家回去自己学习。

      基本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1. 基础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2 缴费年限1%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6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7个月以上的按1年计算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2. 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人退休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计发月数 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 退休年龄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计发月数 195 190 185 180 175 170 164 158 152 145 退休年龄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计发月数 139 132 125 117 109 101 93 84 75 65 56 (二) 建帐前参加工作且建帐前有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我省省级统筹范围内建帐年月一般为1996年1月,银行系统1998年1月等),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建帐前累计缴费年限1.3% 建帐前累计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6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7个月以上的按1年计算(三) 调节金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且1995年底前有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调节金按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合(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立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具体对应标准如下表: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满250元至不满300元满300元至不满350元满350元至不满400元调节金60元55元50元45元最高额305元350元395元440元养老金基数满400元至不满450元满450元至不满500元满500元至不满550元满550元至不满600元调节金40元35元30元25元最高额485元530元575元600元上述调节金计发规定执行至2010年底止,2011年1月1日起,不再按照上述办法计发调节金四) 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衔接新老计发办法实行5年衔接过渡,2006年至2010年5年内退休的人员,按新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低于或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实行适当补齐和限高政策。

      按原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005年底的标准为基数,不再变动1. 适当补齐的办法是:在5年内退休的人员,按新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计发办法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2. 适当限高办法是:在5年内退休的人员,按新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标准高于原计发办法的,高出部分予以适当限制高出部分发给比例为:2006年退休的人员30%、2007年退休的人员50%、2008年退休的人员70%、2009年退休的人员80%、2010年退休的人员90%五) 本人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 1990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91年至1995年间的缴费指数按各年实际缴费计算在分段确定缴费指数中,对于1995年底前个人帐户建帐前的缴费指数平均后低于0.75的按0.75计算建立个人帐户后至退休当年的缴费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计算,其中在计算退休当年的缴费指数时,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上年的标准计算 (六) 特殊情况缴费指数的处理 1. 补缴1990年底前的年限,缴费指数按照1.0计算;补缴1991年1月1日后的年限,按办理补缴时的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经过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的,按所缓缴时段的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

      2. 按闽政〔2000〕文193号参保的农垦农场职工1991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缴费指数按0.375计算;按闽政办〔1998〕79号参保的华侨农场职工1991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底前的缴费指数按0.375计算上述人员1990年底前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建立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指数按实际计算缴费年限指数分段确定后,全程合并计算 3. 上述两种情况不适用于建帐前平均指数按0.75保底的规定4. 根据闽劳社文 〔2006〕342号文规定:从统筹范围外转入的参保人员,1991年后的缴费工资基数,应由原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原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未提供缴费工资基数的,其1991年至建帐前的缴费指数统一按0.75予以确认,建帐后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统一按0.6予以确认5. 根据闽劳险局〔2006〕37号文规定,原中央属行业单位在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期间的缴费指数应按其缴费工资予以计算,不受3倍封顶的限制6. 根据人社部发〔2010〕70号文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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