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某0与B单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doc
4页郑某 0 与 B 单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 216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0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单位法定代表人:陈伟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 0 与被上诉人 B 单位(以下简称众誉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郑某 0 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知民初字第 20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众誉公司是成立于 1996 年 5 月 22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音响器材及零配件、摄影器材;加工:电子、电脑配件郑国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 1767644 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 2002 年 5 月 14 日至 2012 年 5 月 13 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的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郑国书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内容有“经审核,你单位于 2003 年 10 月 21 日报送我局的许可 B 单位使用的第 1767644 号‘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 2003 年 10 月 10 日至 2012 年 5 月 13 日”2010 年 9 月 14 日,众誉公司(乙方)与郑国书(甲方)签订《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内容有“鉴于平等互利和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于 2003 年 10 月 10 日友好协商签订了第九类第 1767644 号‘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 2003 年 10 月 10 日至 2012 年 5 月 13 日,该合同已经于 2004 年 1 月 13日由商标局备案因目前乙方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特将‘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权补充协议如下:一、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 1767644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追溯自 2003 年 10 月 10 日起,至 2012年 5 月 13 日止”等条款郑某 0 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 7之 8 号、9 之 14 号、11 之 2 号,资金数额为 40 万元,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五金、家用电器、文具、眼镜等。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 2010 年 5 月 12 日作出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 40675 号《公证书》显示:众誉公司的代理人李卫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 年 3 月 31 曰,该处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随李卫华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美华百货”字样的商店,李卫华在该店购买了“双飞燕键盘”二个,总计支付人民币 90 元,并取得发票号码为 01787364 的发票和售货小票各一张李卫华随即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2010 年 4 月 6 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卫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上述物品封存并将所有物品交给李卫华保管封存实物外包装盒左上角有“雙飛燕”以及?的标识,型号 KB-8,名称为防水飞燕键盘,在包装盒的居中部位有“美华百货¥45 元”字样的小标签,在外包装的侧面标注有“B 单位”的名称;拆开封条,包装盒内有键盘一个,键盘的右上角有“雙飛燕”字样,键盘的底部有“雙飛燕”标识,型号 KB-8,2009,10 指飞斜键盘等字样拆开证据保全专用袋,内有美华百货超市售货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售货小票盖有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收款专用章,内容有“10年 3 月 31 日,品名为双飞燕键盘 KB-8,数量 2,单价 45,金额 90 元”;发票盖有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美华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发票中的时间、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与售货小票所列内容相同。
原告提交的同型号键盘的底部有椭圆型的防伪标及合格证各一个,另一标贴显示该键盘型号为 KB-8、名称为防水飞燕键盘;众誉公司在《鉴别证明书》中通过产品模具与防伪码认定公证封存的键盘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无合格证、生产日期及防伪标,键盘型号对应的名称与包装盒上显示的名称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 1767644 号注册商标证上显示的商标样式一致众誉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 300 元、购买侵权商品费 90 元,并提交了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商标注册证》、《备案通知书》、《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 40675 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物品购买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众誉公司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一招牌内容显示有“美华百货”字样的商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 40675 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在郑某 0 没有相反证据对该公证书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众誉公司经第 1767644 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郑国书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期限自 2003 年 10月 10 日起至 2012 年 5 月 13 日止;2010 年 9 月 14 日,郑国书明确授权众誉公司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 1767644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授权时间追溯至 2003 年 10 月 10 日起,至 2012 年 5 月 13 日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众誉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第 1767644 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郑国书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郑某 0 辩称众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某 0 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众誉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无合格证、生产日期及防伪标,键盘型号对应的名称与包装盒上显示的名称亦不同,与众誉公司提交的产品亦存在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雙飛燕”标识与众誉公司主张权利的第 1767644 号注册商标证上显示的商标样式一致,上述情形足以认定该产品属于假冒众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郑某 0 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众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众誉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众誉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郑某 0 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综合考虑众誉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郑某 0 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众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 30000 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 0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B 单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30000 元二、驳回原告 B 单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1310 元,由原告 B 单位负担110 元,由被告郑某 0 负担 1200 元(被告郑某 0 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