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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千里走单骑》影片中安顺地戏案的法律探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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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16/2011案例02/2012案例 研究涉《千里走单骑》影片中 安顺地戏案的法律探讨■案号一审:(2010)西民初字第2606号二审:(2011)一中民终字第13010号文/李雨峰刘媛【案情】原告(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被告(被上诉人):张艺谋被告(被上诉人):张伟平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画面公司)安顺地戏是我国贵州省安顺地区历史上屯田戍边将士后裔屯堡人为祭祀祖先而演出的一种傩戏,是流行于我国贵州省安顺地区的一种地方戏剧2006年6月,国务院将安顺地戏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5年7月14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电影公映许可证》, 该许可证载明电影《千里走单骑》的出品人为新画面公司该影片片头字幕显示的相关制作人员包括编剧、 导演张艺谋,制片张伟平等 影片放映至6分16秒时, 画面出现了戏剧表演《千里走单骑》, 此时出现画外音:“这是中国云南面具戏”影片中戏剧表演者是新画面公司从贵州省安顺市詹家屯三国戏曲演出队所聘请的演员在该影片片尾字幕出现的演职员名单中标示有“戏曲演出:贵州省安顺市詹家屯三国戏队詹学彦等八人”字样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原告)诉称,《千里走单骑》在拍摄时邀请了安顺市詹家屯的詹学彦等八位地戏演员前往丽江, 表演了安顺地戏传统剧目中的 《战潼关》和《千里走单骑》, 并将八位地戏演员表演的上述剧目剪辑到了电影 《千里走单骑》中。

      但该影片却将其称之为“云南面具戏”,且上述三被告没有在任何场合为影片中 “云南面具戏”的真实身份正名,以致观众以为影片中的面具戏的起源地、 传承地就在云南 该影片中将具有特殊地域性、 表现唯一性的安顺地戏误导成“云南面具戏”,歪曲了安顺地戏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并在事实上误导了观众, 造成前往云南寻找影片中的面具戏的严重后果新画面公司、 张艺谋、 张伟平(被告)辩称,影片《千里走单骑》的出品人是新画面公司,出品人是电影作品的所有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对张艺谋、张伟平的诉讼请求《千里走单骑》拍摄于2004年11月, 上映于2005年12月, 而安顺地戏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2006年5月,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无权追溯主张署名权 况且,《千里走单骑》是一部虚构的故事片,而非一个专门介绍傩戏、面具戏或地戏的专题片或纪录片,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不能要求作为艺术创作者的被告承担将艺术虚构与真实存在相互对接的义务审判】北京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顺地戏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应当依法受到国家的保护、保存,任何非法侵占、破坏、歪曲和毁损等侵害和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继承和弘扬的行098案例16/2011案例02/2012案例 研究为都应当予以禁止和摒弃;任何使用者包括出品人、制片人、编剧和导演等都应当尊重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通过审理本案,已经看到安顺地戏不断得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国家各级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的重视,保护、保存意识和措施也不断增强和完善 然而,作为负有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以自己名义提起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诉讼时,首先应当严格依照现有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行事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是一部关注人性、亲情的故事影片,贯穿全剧表达的中心思想是父子情就整体影片来说,联系两对父子的“傩戏”仅仅是故事的一个引子,并非该影片的重心被告将真实存在的安顺地戏作为一种文艺创作素材用在影片《千里走单骑》作品中,但被告在具体使用时,就戏剧表演的配器及舞台形式加以一定的改动,使之表现形式符合电影创作的需要更加丰富与感人,并为了烘托整个影片反映的大环境与背景,将其称为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云南面具戏”此种演绎拍摄手法符合电影创作的规律,区别于不得虚构的新闻纪录片影片《千里走单骑》所使用的安顺地戏片断虽根据剧情被称为“云南面具戏”,但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故意和过失,从整体情况看,也未对安顺地戏产生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贬损或者误导混淆的负面效果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法院也愿意提醒作为电影事业从业者的被告,今后更应当增强对我国著作权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学习运用,谨慎从业,尽可能预防和避免民事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 安顺地戏作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之一,应当依法予以高度的尊重与保护, 这并无疑义但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使用安顺地戏进行一定程度创作虚构,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中的“名”应理解为既包括作者的名称,亦包括作品的名称,本案中则指向的是作品的名称 安顺地戏虽是一种剧种,但其亦属于作品,被上诉人在使用时应对该作品名称予以标注,但其并未标注,故其行为构成对安顺地戏署名权的侵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了四个问题:第一,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第二,张艺谋、张伟平、新画面公司是否应为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涉案电影中对于安顺地戏的使用方式构成对安顺地戏署名权侵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第四,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安顺地戏已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安顺地戏的管理及保护机关, 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有资格代表安顺地区的人民就他人侵害安顺地戏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

      张艺谋系涉案电影的编剧、导演,其并非涉案电影的制片人, 张伟平亦非涉案电影的制片者,故张艺谋、张伟平均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涉案电影虽实施了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的行为, 且未对此予以澄清, 但鉴于安顺地戏既非署名权的权利主体, 亦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 涉案电影没有侵害安顺地戏的署名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评析】根据WIPO最新公布的 《保护传统文化表达\民间文艺表达修订草案: 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以下简称 《WIPO修订草案》)第1条规定,传统文化表达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指表现、显示或体现传统文化和传统知识的、任何有形或无形的表现方式及其组合具体有四大类型:语言表达、音乐表达、动作表达、 物态表达 其标准是:(1) 属于创造性智力活动的产物,包括个人和集体的智慧创造物;(2)具有反映某一群体的文化和社会特征与文化遗产的特性;(3)由拥有相关权利或义务的群体或个人根据本群体的习惯法和惯例来维持、使用或发展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群体性、传承性、变异性等特征,对其进行保护具有保持文化多样性、保障人权、利益平衡等重要意义。

      本案实际上体现了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范围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安顺地戏是否因在后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而使原告无权追溯?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能否运用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署名权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保护范099案例16/2011案例02/2012①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②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案例 研究围如何确定?一、追溯问题与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千里走单骑》 拍摄于2004年11月, 上映于2005年12月, 而安顺地戏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2006年5月,原告无权追溯主张署名权 同时,原告与安顺地戏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并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 这涉及原告是否有权追溯、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是本案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一)安顺地戏的性质不受是否“非遗”的影响被告辩称在电影拍摄及放映之后安顺地戏才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意在说明其行为之时, 安顺地戏还不是权利载体,当然事后就无权追溯《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确立了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该款规定,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

      该原则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也不例外 与商标权需经过注册才能取得,专利权需经过申请、审查、公告等程序才能被授予相比, 著作权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此:不以行政行为为转移,自作品产生之时起就享有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行政法,根据其所列的“非遗”目录,是国家为了便于更好地进行保护和管理,并不是对某作品是否为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事实认定,其也不具有这样的功能和法律效力如“非遗”中的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显然不是民间文学艺术安顺地戏何时被列为“非遗”,甚至不是“非遗”,都与其是否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分别规定,就说明了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判断其是否为著作权的客体,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在“乌苏里船歌”案中,赫哲族的民歌曲调不是“非遗”, 亦受到法律保护 当然,“非遗”目录中的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民间文学艺术的事实 实践中,要避免把“非遗”目录作为判断是否民间文学艺术的武断做法。

      二)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间文学艺术没有确定的作者,但可确信是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社会群体创作的这种群体性造成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诉讼中主体的特殊性 通常认为,当该群体有自己的社区利益代表团体时,其是适格主体 当此类代表团体缺失时,地方政府或相关文化行政主管单位, 为保护群体公共利益,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具有正当性乌苏里船歌”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赫哲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①国际上,《突尼 斯 示 范 法 》、WIPO -UN-ESCO1982年《保护民间文艺表达示范法》以及WIPO《民间文学艺术报告》均将政府部门管理或行使权利的做法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推荐模式之一②在我国,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分布在相对落后偏远的地区,相应的民间团体还没有成长起来,这种背景下,承认政府和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对于避免民间文学艺术遭受侵害但无人主张权利, 行为人有恃无恐的情况,具有积极的意义。

      《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由产生和传承该作品的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群体共同享有著作权, 该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权代表行使保护权利 ”本案中,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承认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理二、主张侵犯署名权不能成立(一)安顺地戏不是作品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制度的基础理论,其作用在于区分哪些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哪些属于公有领域,以达到既保护智力成果又保证社会利益和创作源泉的目的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的表达,即作品 再具有独创性的关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思想,都不受其保护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100案例16/2011案例02/2012①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②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③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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