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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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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 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年第 18 号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 办法》 ,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 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 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 第一节 销售额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 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 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 款)÷(1+11%) 第五条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 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 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 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 不包括销 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 是指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 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六条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 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 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 照 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 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 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房地 产项目; (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 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第二节 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 时按照 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 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三节 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 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 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 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 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财税〔2016〕36 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 办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 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 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 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5%的征收率计 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 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五节 发票开具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收取并 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 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 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 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 第三章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 第一节 预缴税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 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 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5%)×3%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 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 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 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三节 发票开具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收 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 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 可以开具增值税普 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申请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税 款时,应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 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 缴纳税款的, 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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