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外国投资法2002.doc
9页1蒙古国外国投资法蒙古国外国投资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本法的宗旨本法的宗旨为鼓励和支持外国对蒙古国的投资,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财产, 协调与外国投资有关的事宜,特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 关于外国投关于外国投资资法法规规一、关于外国投资的法规是由宪法、本法及符合上述法规的其他 文件组成二、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本法以外的其他条款时,则执行 国际公约条款第三条第三条 法律法律术语术语一、“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蒙古国土上创办企业或与蒙古 企业合资而投入蒙古国的财产和有价知识产品二、“外国投资者”是指向蒙古国投资的外国法人和自然人(非常 住蒙古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常住外国的蒙古国公民) 三、“蒙古投资者”是指进行投资的蒙古国法人和自然人(蒙古国 公民、常住蒙古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四、“投资合同”是指在不成立法人机构的情况下,以执行具体项 目为目的所达成的关于租赁、产品分成以及营销、管理、金融租赁、特 许经营等方式投资的协议 五、“一站式服务”是指在一处向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 构提供注册、开展业务活动的特别审批;领取许可证、证书;统一受理 要求予以评价、评估的申请及相关文件;组织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向投 资者提供所需信息及咨询等全面服务。
第四条第四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的范的范围围一、除蒙古国法规禁止从事的生产和服务行业以外的领域都可以 进行外国投资二、除蒙古国法规禁止从事的生产和服务的地区以外的地方都可 以进行外国投资 2第五条第五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形式形式外国投资者可按下列形式进行投资:一、自由外汇、投资所得的图格里克(蒙币单位---译注);二、动产与不动产及其相关的产权;三、知识与工业产权第六条第六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实资实施方式施方式在蒙古国的外国投资按下列方式实施:一、外国投资者单独创办企业、开设分部; 二、外国投资者同蒙古投资者合办企业; 三、外国投资者可依据蒙古国法规,以购买蒙古国企业股份、股 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方式直接进行投资; 四、按照法规和租赁、产品分成合同规定获得的自然资源利用、 加工方面的权利; 五、签订营销、管理合同; 六、进行金融租赁和特许经营方式的投资第七条第七条 购买购买股票和其他有价股票和其他有价证证券券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蒙古国的法律规定,购买在蒙古国领土上进 行业务活动企业的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第二章第二章 外国投资的保护外国投资的保护第八条第八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的的权权利保障利保障一、外国投资在蒙古国受宪法、本法和与之相符的其他法规以及 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保护。
二、对在蒙古国土上的外国投资禁止非法没收三、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按法律规定, 在不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并给予外国投资者全额补偿的条件下方可征 用其投资四、在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未做其他规定时,征用财产的补 偿额按征用时或公布征用时的估价计算,并无阻碍地完成补偿支付五、在蒙古国因非常情况或战争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按给3予蒙古投资者同等的条件解决第九条第九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者的待遇者的待遇对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的占有、利用和支配方面,蒙古国给予外 国投资者提供不低于蒙古投资者的待遇第十条第十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者的者的权权利与利与义务义务一、外国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1、对财产的占有、利用和支配权,其中包括将投入企业资产中作 为股分的财产返回国外的权利; 2、领导或参与领导外资企业; 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4、将下列收入、利润、款项无障碍地汇往国外: (1) 自己所占股份收入和股票所得利润; (2) 出售财产和有价证券所得、产权转让收入、投资合同到期和 企业撤销后应得的收入; (3) 基本债权、利息及其他相同款项; (4) 强行征用财产的补偿; (5) 依法获得的其他收入。
5、法律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利二、外国投资者应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蒙古国的法规; 2、履行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开设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所签合同、 章程以及投资合同中承担的义务;3、保护和恢复自然环境的原貌;4、尊重蒙古人民的民族风俗习惯第三章第三章 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企企业业一、根据蒙古国法规建立的其资产中外国投资者所占比例不低 于 25%的企业,称之为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即被视为蒙古国法人,按蒙古国 法规开展业务活动4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企企业业的的审审批批一、建立外国投资企业的审批证书由执行蒙古国外国投资政策 的国家中央机关(以下称“贸工部”),根据投资者的申请书审批颁发二、投资者的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1、投资者的姓名、地址、国籍;2、投资类别和规模;3、企业的形式;4、投资的基本形式;5、投资的基本行业,经营的生产、服务项目;6、资本投入和实施的阶段及期限三、投资申请书应附以下证件:1、关于投资者的介绍和法人证书副本;2、关于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3、外国投资企业章程;4、与投资有关的销售、管理、工艺和其他协议;5、技术经济核算;6、开户银行出具的关于投资者支付能力的证明;7、蒙古国主管部门授予的关于从事自然资源勘探、开采、加工、 土地使用和专门的生产及服务项目的批准书。
四、在收到申请书和附件的 60 天内,经专业部门作出下列结论 后,以贸工部长的授权方式作出决定:1、是否符合法规;2、对自然环境的影响;3、是否符合卫生要求;4、工艺水平的估价五、按国际和蒙古国标准对本条第四款中的第2、3项作出结论;六、根据蒙古国政府通过的规定,对本条第四款中的第4项作出 结论;七、若批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贸工部则发给证书;八、如果认为所建外国投资企业的业务活动不符合蒙古国的法 规、自然环境、健康与卫生和工艺的要求,则在说明有关的依据后, 不发批准证书;九、本条所指投资者申请书和批准建立外国投资企业证书的式5样由贸工部确定;十、外国投资企业如变更注册资本、合同和章程,应在 30 天前报 告贸工部贸工部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对变更问题进行审查,并在 30 天内作出决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财产财产和知和知识产识产品价品价值值的估算的估算一、外国投资企业的资产构成中投资者投入的财产和知识产品, 应由投资各方本着以自由外汇和图格里克相一致的估算原则,进行协 商估价若投资者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聘请国内或国外的专业资产评 估机构进行评估二、根据蒙古银行届时确定的比价将图格里克折算成自由外汇。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负责负责外国投外国投资资事事务务的国家机关的的国家机关的权权利利一、负责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中央机关具有如下权利: (一) 结合发展经济社会的统一目标制定外国投资政策,并对实 施情况予以监督; (二) 保障外国投资法规的执行,并实施监督; (三) 拟定外国投资重点行业及方向的建议 二、负责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下列权利: (一) 负责外国投资方面的政策、法规的实施; (二) 研究增加外国投资的条件及可能性、组织对外宣传工作、提 供信息、吸引外国投资者参与项目招标; (三) 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一站式”全面服务; (四) 发布外国投资统计信息; (五) 建立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审批; (六) 暂停或终止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 (七) 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三、负责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机关在提供本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的 某些服务时可收取费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企企业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 投投资资合同的登合同的登记记注册注册一、对已从负责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机关领取证书的外商投资企 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应予登记注册。
6二、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对合同、章程的修改,需 经负责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机关批准后,国家税务总局予以登记 三、投资合同的登记注册,由负责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机关依据 其申请、经公证的投资合同复印件予以办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关证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终终止外国投止外国投资资企企业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 业务业务活活动动一、依据蒙古国法律规定,终止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 构的活动二、如能证实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 了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贸工部可以暂时或完 全终止该企业的业务活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企企业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撤、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撤销销一、停止业务活动的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应在 14 天内将该决定送交负责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中央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二、投资合同期满、投资者终止合同、违犯蒙古国法规的情况下, 将合同从注册中注销即视为批准证书作废三、撤销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贸工部应将批准建 立该企业的证书予以取消,并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四、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决定,将外资企 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从国家注册中除名,并公布于众。
五、撤销的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在完成总决算后, 外国投资者可按本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将所得收入和利润汇往国外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纳纳税税一、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按照蒙古国税法规定纳税二、给予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投资合同实施者的 税收优惠和免除问题,由企业所得税法、海关税率法、增值税法、特别 税法、土地法等协调7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稳稳定定经营经营合同合同一、如果在蒙古国投资 200 万美元或不低于相等的图格里克资产 的投资者提出要求,为给投资者创造稳定的经营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负责税务政策问题的政府成员可以代表蒙古国政府与该投资者签订 稳定经营合同 二、稳定经营合同的样本由蒙古国政府制定具体内容应包括, 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税收稳定的条件以及投资目的、额度、终止合同 的依据、执行期限等条件 三、外国投资者首次投资额达到 200-1000 万美元或与其相等的 图格里克的项目,签订稳定经营合同的期限为 10 年;1000 万美元以 上或与其相等的图格里克的项目,签订稳定经营合同的期限为 15 年四、签订稳定经营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如 不属因依据蒙古国法律规定宣布破产、主管部门终止其经营活动和各 方协商终止协议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在合同未到期之前自己建议停 止经营活动的,其已享受的税收和其他减免优惠所得,应予清退。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稳稳定定经营经营合同的合同的签订签订一、要求签订稳定经营合同的投资者,应向负责税务政策的国家 中央机关提交申请书和合同草案 二、负责税务政策的政府成员,自收到申请书和合同草案之日起 14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认为无需进行补充、澄清时应与申请者签 订合同若需要进行补充、澄清,应就此在 7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 三、将关于稳定经营合同的通知送达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外国投资资企企业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土地使用、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土地使用一、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根据蒙古国土地法规的条 件和制度有偿的、以签订合同方式使用土地二、合同应规定使用土地的条件、期限、自然环境的保护和补偿 恢复措施、土地使用费、双方应负的责任三、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按如下方式签订土地使用 合同:1、外国投资者在蒙古国建立的独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合同, 经该级公民代表会议和主席团批准后,由蒙方土地所有者同外国投资8者签订2、蒙古投资者参加的外国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合同,经 该级公民代表会议和主席团批准后,由蒙方土地所有者与该企业的领 导签订3、蒙古投资者参加的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使用 私有土地合同,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则由该土地所有者与外商 投资企业、外国法人分支机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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