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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word论文】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刑法专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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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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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关键词: 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理解、适用和完善,是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本文从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和司法解释入手,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近些年理论界提出的一些观点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刑法规定的设想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我国因为交通事故每年死亡的人数均在 10 万人左右,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交通事故的数量肯定会逐年增多,其中因事故肇事而构成犯罪者,也必然会有所增加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了从技术方面加强交通工具的安全性,道路的良好保障性外,在交通安全意识的教育方面和交通文化培养方面,政府与民间均应当予以高度重视与此同时,法律方面关于交通工具的操作规程也应当更加合理、更加严格,完善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惩处我国刑法典分则第二章第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很大的争论,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惩处鉴于此,本文对本条规定的内容,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予以探讨1. 罪种分工与交通肇事罪存在的范围根据刑法典第 133 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中只简单描述了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但是,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否包括水路、陆路、铁路、航空领域,理论上存在争论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存在范围,只能是水路交通和陆路交通领域,而不包括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1] 其理由是:刑法典第 131 条和第 132 条已经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发生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领域的交通肇事行为应当分别依据该两个犯罪处罚,没有交通肇事罪适用的余地本人认为,此种理解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读从立法分工上看,虽然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处罚了部分发生在此两个领域的过失犯罪行为,但是并没有穷尽所有发生在该两个领域的肇事行为因为此两个犯罪所规定的主体是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只有很小的适用范围,如果非特殊主体实施的发生在此两个领域的交通肇事行为,此两个刑法规范是不能适用的,而仍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因此,交通肇事犯罪是可以存在于所有交通运输领域的顺便提及,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之间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2],本人认为,与其说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别罪,还不如说它们是刑法典第 134 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别罪种2. 罪状的描述与客观要件的理解刑法典第 133 条将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描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其后半段关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2损失”的描述,只是对前面“重大事故”的内容说明和补充,没有独立意义根据本条所规定的罪状,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一是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二是发生了重大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不适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构成本罪因此,查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据此,发生在非公共交通领域的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但是行为人所违反的不是交通运输法规时,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例如:发生在停车场、小的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内部等等非公共交通领域的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运输危险物品的司机违反危险物品的运输规章而发生事故的,就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在厂区、车间内驾驶交通工具从事劳动作业而发生事故的,则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重大事故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另外一个重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往往是比较复杂的,导致事故的发生,有的完全是行为人的主观原因,有的还有客观原因,甚至有的被害人也有过错,在认定时需要注意考察全面情况,以确定行为人对事故应负责任的程度根据刑法典第 133 条规定,只有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才可以定罪处罚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重大事故:(1)死亡 1 人或者重伤 3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 3 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3]。

      交通肇事致 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 混合罪过与本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的内容是针对事故而言,并不是针对行为人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的心理态度但是,在非主流刑法理论中,存在一种混合罪过的学说[4],即认为某一个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同时存在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而不是单纯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滥用职权罪,行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过失的,故意针对行为,过失针对结果,故意与过失并存;丢失枪支不报罪,则丢失枪支是过失,不报告是故意,对造成的结果又是过失据此理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故意的,对所造成的结果是过失的,自然也是混合罪过本人认为,关于罪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进行根据我国刑法典总则的规定,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均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而不是针对行为的心理状态。

      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虽然对自己行为的实施是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往往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犯罪的故意,而仅仅是日常生活中的故意我们所研究的罪过,仅仅是犯罪的主观内容,如果其本身并不是犯罪的3主观内容,自然也不能纳入罪过的范畴之内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并不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故意,它只是行为人犯罪过失存在的前提从总体上考察,本罪的主观方面并不是混合罪过,行为人对于重大事故结果的态度仍然应当界定为犯罪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是犯罪的过失,对于定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经过分析,确定行为人在实施自己的行为时对结果的发生已经不是犯罪的过失而是犯罪的故意,就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3. 1 行为人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过失成立的条件的,应当以故意犯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基于直接故意而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犯罪,是比较容易认定的(如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杀人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等) ,最容易被忽视的是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在刑法理论中,由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非常接近,对二者进行区分也常常是困难的。

      一般来讲,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过高估计了自己所凭借的可以阻止结果发生的因素,从而误以为结果可以避免根据这一标准,在考查行为人在实施自己行为时是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就必须首先考查其自信是否有根据,即使行为人所凭借的根据并不可靠(这是其主观方面成立犯罪过失的基础) ,但也必须存在此类根据,而且要求此类根据还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是行为人主观臆想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并没有客观的凭借根据,而仅仅是主观臆想结果不会发生,最终导致结果发生的,其主观方面仍然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而不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根本没有驾驶经验的人员[5] 驾驶交通工具而造成事故的,由于其客观上没有能够凭借避免结果发生的依据,其主观方面就不能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行为应当按照故意犯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与此同时,行为人所凭借的根据都是有条件的,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所凭借的根据可能是具有一定可靠性的,而在另外的条件下,同样的根据则可能缺乏任何可靠性,行为人所凭借的根据也荡然无存这种随环境和条件变化的根据,对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具有重要影响的即在该根据具有一定可靠性时,行为人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在该根据没有任何可靠性时,行为人主观方面就属于间接故意。

      例如,驾驶交通工具的一般超速行为,行为人尚具有控制结果的不发生的可能性,而行为人以极高的车速在繁忙的城市道路上进行飙车,其控制危害结果不发生的能力就大大下降甚至完全没有,对其行为就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应当直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6]3. 2 注意行为人主观内容的变化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内容在故意与过失之间的转化具体应当注意如下情况:3. 2. 1 行为人在肇事开始时是因为过失,但是在肇事行为的发展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犯罪故意的,对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应当以故意犯罪论处,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开车不慎将被害人挂住,在明知车辆挂住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然不减速,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7]3. 2. 2 行为人在肇事开始时是基于过失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又另外实施了故意犯罪的,如将被害人杀死、抛弃导致死亡的,应当具体分为两种情4况处理:如果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后来实施的故意犯罪进行并罚[8];如果肇事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以行为人后来实施的故意犯罪定罪处罚[9]。

      4. 刑事责任的转移与本罪主体的认定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我国刑法采取罪责自负的原则,刑事责任完全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不能够像民事责任那样可以转移事实上,尽管刑事责任具有较强的专属性,但是在具体归责时,仍然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其专属性应当是在转移以后才实现的刑事责任的转移是指由某一个人实施的行为而由其他人承担具体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责任转移的古罗马法谚称为“仆人过错,主人责任” 该理论的现代实践模式表现为:在故意犯罪中,间接正犯是其例证;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分担也是其产物;在过失犯罪中,此种情况仍然存在例如我国刑法典第 134 条规定的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罪,就是实例根据这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仅仅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因此而造成重大事故。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并没有直接造成重大事故,即虽然重大事故的发生与其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必然的,重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仍然是驾车人的非法驾驶行为在此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中存在欠缺,如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必须将其所欠缺的事实予以补进充实,充实的办法就是将驾驶人的行为造成的重大事故结果借用过来这样,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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