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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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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自***
  • 文档编号:25052691
  • 上传时间:201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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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后5 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2、简易程序的特点(1) 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维护正确裁判、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置的,面对的案件比较复杂、重大或特殊,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2)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管辖的都不属案情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而都不适用简易程序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也都是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如英国是治安法院、美国是联邦地区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法国是违警罪法庭、日本是简易法院3)只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1994年 9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的决议中也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建议简易审判只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4)简易程序是对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议庭;二是公诉人和辩护人出庭的简化,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三是庭审过程的简化,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

      审判员视情况灵活掌握,比如,可以不经调查直接辩论;四是一般应当庭宣判,这对于加快审判进度,增强审判公开性和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五是审理期限的缩短,法院应当在受理后 20 日内结案 5) 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获得酌情从轻处罚这是我国坦白从宽政策的体现3、简易程序的缺陷立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在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不难看到,在应用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设计上的不足,也有适用上的问题1) 程序设上的不足1) 一元化的立法模式导致可适用简易方式的短缺现实生活中,案件千差万别,同样是轻微案件,其难易程度各不相同,仅用一种单一的简易形式尚不能满足不同层次简易案件的审判需要,比如,有的案件事实特别清楚、案情特别简单,应判处非常轻的刑罚,适用现行的简易方式也显得繁琐和不必要,对于这样案件,就需要更简易的方式另外,有的案件,虽然可判处三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按现行立法也只能走普通程序,接受普通程序的严格约束,自然会造成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当今世界其他主要国家却非如此,它们大多采用多元化立法方式,设立多种不同形式和特点的简易方式,适应和满足不同性质不同层次轻微案件的需要。

      如日本设三种速决程序,意大利设五种特别程序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探索 2)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未得到充分尊重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某些环节和步骤的省略和简化,必然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某此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只有在被告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下,简易程序的适用才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1994 年9 月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 15 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国外多数简易程序中,都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同意权、否决权和变更权例如,英国要先询问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只有作有罪答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美国必须由被告人采用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拒绝)由地区法院法官审理,同意由司法官审理,才能适用快速审判程序意大利刑诉法438 条也规定: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时,有权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澳门、台湾也都有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规定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简易程序裁决后,被告人还可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案件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如处罚令程序。

      在我国,关于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申请,否决和决定,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院建议、法院同意并适用的;另一种是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检察院同意的根据高法、高检的司法解释,“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条件之一,“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列为检察院不建议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情形之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在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上,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决定权,辩方完全没有参与选择以及同意与否的余地随着司法解释的陆续补充,逐渐对辩方的意愿有所关注201X 年3 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需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非常到位但接下来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就暴露出对被告方同意权的尊重不够充分,虽然做到了适用简易程序前要征求被告人意见,但最终还没有赋予被告人否决权,果真被告人不同意,法院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上,我国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完全决定,自诉人和被告人没有参与机会。

      另外,无论公诉还是自诉简易案件,程序变更权由法院独享,假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没有权利要求变更而国外简易程序大都赋予控、辩、审三方相应的程序变更权这种对被告人自愿选择权的尊重不足,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不足的表现,与当今诉讼理念相背离同时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上诉率的提高,使本来一审能够罢诉的轻微案件,进入了二审3)缺乏对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规定由于简易程序隐含着被告人权益保障的不充分,从公平角度讲,强调对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是十分必要的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这一点,在设计简易程序时特别注意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保障规定例如,英国治安法院审理简易案件,被告人必须获得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公派律师 德国刑诉法第 408条也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我国在这方面缺乏规定我国在刑诉法总则中对指定辩护作了有限的规定,简易程序不在指定辩护人范围之内在简易程序的规定里面也未提到指定辩护而且,司法解释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样一来,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非但没有得到特别保障,反而被进一步剥夺,对被告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4)公诉人不出庭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根据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运转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处于中立无偏的地位 控辩双方同时参加是维系简易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我国法律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我国的这一规定,造成了法官与被告方单方接触,使法官同时承担起追诉和审判两种诉讼职能,也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随意性,违背控审公离和法官中立原则,不符合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2)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 简易程序不简易现象存在这里主要指法庭外不够简易虽然案件在法庭上实现了简易化,但庭前、庭后大量的具体工作仍旧按步就班,遵循常规工作节奏,照旧履行繁琐的请示、汇报和逐级审批手续,致使简易程序并不简易主要表现在:其一,独任法官不独立,审前请示,审后汇报,向庭长、院长、审委会层层汇报,裁判文书也要层层签批后方能下发,所有这些所谓严密的内部管理机制把庭审简易化带来的效率成果消弥殆尽其 二,当庭宣判力度不够,相当多的法院对当庭宣判的认识还不到位,即使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不追求当庭宣判,弱化了简易程序功能,有的即使做到了当庭宣判,也是经过庭前请示,事先定好刑期而作出的,属于虚假的当庭宣判。

      其三,裁判文书未得到简化,按照现行裁判文书格式,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上述“不简易”现象在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法官独立观念不强,改革意识不强,改革进度缓慢的法院尤为严重,很大程度制约着简易程序的发展和改革2)附带民事诉讼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将刑事损害赔偿诉讼合并于刑事诉讼中解决,是追求诉讼便利并最终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是根据刑事犯罪与民事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通过一套程序同时追究两个责任,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减轻当事人诉累,达到一举两得的功效当今世界不少国家所以保留这一制度,主要理论依据就在于它这种固有的效率价值但实践中却存在种种复杂情况,冲击着这种效率价值的实现财产型犯罪,比如盗窃案件,查清了犯罪数额,也就查清了民事赔偿数额而人身型犯罪就复杂得多,比如伤害案件,刑事部分只要查清重伤、轻伤就基本能定性了,而民事部分要涉及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数额,需逐一调查核实实践中有时还有反诉等更复杂的情况发生一旦遇到上述复杂情况,民事部分的诉讼进度就会明显迟于刑事部分这就是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不协调所在。

      这种不协调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大多数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数额在简易程序要求的 20 天期限内难以确定,把刑事部分陷于超审限境地,被迫中途分开审判因此,许多法官为了避免这种痛苦,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争取更长的期限去核实民事部分,而选择了普通程序,从而降低了简易程序适用率三)试行的简易审判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状和问题1、简化审程序的产生背景动议的提出,最早应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检、法两家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办案人员又相对紧张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试行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贪污、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挪用资金、贩卖毒品、销售赃物、出售、购买假币、盗窃、抢劫等罪名通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并没有出现偏差,取得了控、辩、审三家均满意的良好法律效果 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使一部分刑事案件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得审判效率有了提高但是仅靠这一种简易程序,各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审判压力未得到根本缓解有关调查还显示,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案件,有将近 50%。

      这部分案件就因为被告人的宣告刑可能超过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从实质上来看,这些案件与其他简易程序案件并没有什么差别鉴于此,可以尝试借鉴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对这部分事实清楚、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采用简便审理方式,即所谓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先提出这一设想并着手尝试,取得了满意效果2001 年2 月,两高起草了《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庭审方式的试点意见》,201X 年3 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颁布施行这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新举措,改革背景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 刑事发案率居高不下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很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司法资源的短缺3)普通程序繁琐化普通程序在追求细密化、严格化的同时,繁琐化不可避免,必然导致诉讼的拖延和效率的降低4)现行简易程序的局限性形式的单一、适用标准的单一等2、简化审程序的合法性、可行性和正当性根据我国刑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三个阶段界限清晰,没有多大跨跃余地,无法进行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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