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doc
10页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张亮亮 诚信原则,长期以来被学术界奉为民法诸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并在现代各国立法、司法中得到广泛认同并且在当今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并且具有衡平利益的功能,它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社会正义,因而在大陆法系合同法、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国合同法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中都作了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开放性和包容性,因而两大法系的各国均采用判例形式或在司法实践中将其具体化,以克服该原则合用的不对的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如今,该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信原则在近一种世纪以来浮现了扩张的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空前繁华和民商等立法的日趋复杂,诚实信用原则正以其对正义和公平的执着追求而倍受青睐,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者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本文仅就诚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和合用的范畴等作某些粗浅的论述和探讨一、诚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与历史沿革 有关诚信原则,古今中外,无一种统一的概念在国内,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理论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甚少,某些有影响的民法教科书等学术著作中也鲜有提及。
在民法通则颁布后来,这方面状况才有所变化但对于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判断是诚信的原则,学者们的见解也并不一致有主张以“善意”为判断原则的,有主张以“公平”为原则的,尚有人主张应以诚实和信用自身为原则 学生觉得,诚信原则的精髓或者核心在于“善意”,无论是“诚实”还是“信用”,均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诚实”和“信用”只是“善意”的规定在某些方面的具体表述如果从更加抽象的意义上讲诚信原则可以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管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符合“善意”的规定,对于诚信原则,不能仅就字面去理解,不能仅看作是“诚实”与“信用”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而应把它看作是“诚实”、“信用”与“善意”等几种方面要素的有机组合 由于诚信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原则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诚信规定”,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原则中最重要又是最基本的一点是“诚信规定”,即民事活动中的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歹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背了诚信原则违背这一规定,尽管不违背任何法律条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歹意方败诉,以求达到个体公正。
这一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不拟定性,但它又是强制性原则,可以调节任何民事活动的任何阶段,以补充具体法条与合同条款之局限性 所谓善意,学生觉得重要是指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予以对方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以必要的考虑和保护,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与方式去实现合法的目的,对必要的和合法的掌握,可由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状况,交易的一般习惯,社会道德容许的范畴及法律和契约具体规定等加以拟定而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由应根据诚实、信用及善意三个方面的要素予以拟定 1、设立民事权利义务时,应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隐瞒重大情节2、在民事权利义务设定后来,应遵守信用,严格根据法律或合同行事,并尊重社会的道德和交易规则,予以对方、她人及社会的利益以必要的考虑和保护,不得规避法律和滥用权利二、诚信原则的作用及其在审判上的运用 诚实与信用,原本是存在于商品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其上升为法律原则后来,则兼具了倡导与强制两种属性:一方面它规定、鼓励和倡导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讲求诚实、信用和蔼意;另一方面,它又予以当事人的民事活动以强制性的约束,直接对当事人所作行为的后果产生影响,因此,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根据之一。
诚信原则的作用以及它在审判上的运用方式,重要表目前如下儿个方面: (一)弥补法律局限性 诚信原则自身所具有的弹性条款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起到弥补实现行法律之局限性的作用,这种作用体现为:1、既有法律对某种民事关系的调节未作具体的规定的,可根据诚信原则来调节此类关系,拟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2、法律虽有规定 ,但模糊不清或互相冲突,以致难以合用的,一方面可以基于诚信原则来探寻该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对的地把握法律条文的内涵;另一方面也可直接以诚信原则作为根据,判断某一行为与否有效,拟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3、法律规范无效时,用以调节某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是各不相似的,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相抵触者为无效如人民法院觉得某种法律规范与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又没有其她法律规范可合用的,法院可以避开该法律规范,直接合用诚信原则解决案件4、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或狭窄的,可依所根据诚信原则和案件的具体状况,作出合理的限制或扩大解释,以利于案件的解决 (二)解释或补充合同 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
一般,应根据合同的文字表述拟定合同的内容,由于该文字表述直接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而在某些情形下,也会浮现合同的文字表述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状况,如表述失误、传达失误、文字表述含混不清在这些状况下,可根据诚信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可以推断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对合同进行解释,解释合同,重要是为了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解释时,可不必拘泥于合同的文字表述 尚有一类状况是:当事人所订合同过于简朴,以致在履行中发生了争议这时,可根据诚信原则的规定对合同作相应补充,以便合同的履行 诚信原则对合同的解释的补充作用,至少可以体目前如下具体事项上:一是设定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多是法律或合同规定以外而又与诚信原则有联系的义务,例如,根据诚信的规定,在买卖人逾期提货时,出卖人应妥善地保管货品二是指引合同履行时间的拟定例如,提前履行或未定期限的履行,应符合诚信原则的规定,应予以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三是指引合同履行地点的拟定合同中未定履行地点或所定地点不明确的债务人对实际履行地点的拟定,应符合诚信原则的规定,应考虑在该地履行于债权人与否以便,与否符合于债权人的利益四是指引合同履行方式的拟定,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选择,也有一种是符合于诚信原则的问题。
例如,某债务人将所欠的300元钱归还给债权人7岁的女儿,而债权人不在家,后债权人称只收到了250元,双方为缺少的50元发生了争执若依诚信原则来衡量,债务人选择的这种履行方式显然是不当的,如果没有其她的证据,其应会缺少的50元承当责任 (三)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 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则上为无效的或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在国内民法通则中,对某些违背诚信原则的无效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已作了具体规定对于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某些状况,则可根据诚信原则来判断某一民事行为的效力,这里常常会遇到的一种问题是,某一权利的任使与否构成了权利的滥用行为 凡权利的先例,均应在一定的范畴内进行,超过一定的范畴的权利行使即为权利监用有的学者觉得民法通则第七条有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筹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就是国内民法严禁权利滥用的具体表述 权利滥用的特点在于权利的行使超过了一定范畴,而某一权利的内容及其界线,不仅应根据法律的规定(重要是具体的规定),更应根据该权利产生的根据,构成的要素及诚信原则的规定等拟定,在大多数状况下,法律不给民事权利划出一种大体的范畴,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行使的方式,可由当事人通过合意等形式自行拟定。
这种拟定无疑是千变万化的,法律的具体规定不能也无法将其统统涉及和涵盖因此,在判断某一权利的先例与否超越了界线时,具有很大灵活性的诚信原则比超法律的具体规定来有更大的优势更何况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的重大原则之一至于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虽应承认该条有严禁权利滥用的内容,但也应看到该条并非国内民法对严禁权利滥用的完整表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五条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也应当是国内严禁权利滥用原则的构成部分公共利益原则,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保护原则和诚信原则,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用于严禁权利滥用时,它们可以有如下的分工: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破裂国家经济筹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滥用权利行为,重要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进行解决,而对于损害对方当事人和第三者利益的滥用权利行为,则可视滥用的个体状况分别或共同合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予以解决凡滥用权利的行为,均可根据上述三原则中的有权得出侵权损害补偿的诉讼 (四)、调节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诚信原则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调节方面,也有广泛的作用不仅可以用之调节债权债务关系,还可以用之调节所有权关系和其她物权关系(如相邻关系等)。
诚信原则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调节作用,目前至少可在如下三个方面得到明显的发挥: 1、替代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内广泛采用的一种原则其重要内容为:作为合同成立基本的状况在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的发生必须是当事人不也许预见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后来,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一般觉得,情势变更原则来源于诚信原则 国内法律已经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其她情形”当有上述情形浮现,容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但不能觉得该两项规定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完全表述由于合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之一,并非合同无法履行,并且是如继续履行将对一方产生重大不利虽然是第五项有表述,但是那是口袋条款,很难实行,因此完全有必要根据诚信原则来判断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国内确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近年来,由于国家价格体制和有关政策的重大变化,市场经济的确立,致使许多合同因价格的突变而失去履行的基本,不少合同当事人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继续履行,将随重大不利,或者亏损,或者倒闭;如果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方又不批准。
这些状况,严重阻碍了经济的正常运转,也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难题正是基于此,理论界和司法部门根据诚信原则来补充情势变更原则的做法很有必要笔者觉得,对引起确需按情势变更原则来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可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其她的有关规定来解决;调解给付的原则,或终结合同的效力 2、设立缔约上的附随义务国内法律已经对缔约上的过错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因缔约上的过错而给对方导致损害的状况是大量存在的例如,某单位与外商已基本洽谈好一引进项目,双方商定某日正式签约,后某单位因故取消了该引进项目,但未及时告知外商,致使外商滞留数日外商便以某单位在缔约中有过错为由,起诉规定补偿损失在事实上,这就是一起典型的因违背缔约上的附随义务而应承当缔约上的过错责任的案件 缔约上的附随义务,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法律无规定的,则可根据诚信原则的规定推定其存在一般觉得,这些义务涉及:重要等次的告知义务即当事人负有将有关也许影响合同成立的重要状况告诉给对方的义务避免错误陈述的义务即在缔约中,当事人不仅应告知对方有关状况,还应保证所告知的状况是对的的,是可以与事实相符合的物品瘕疵的告知义务,如机器设备应如何使用,也应告知对方。
不得随意反悔的义务,即双方一旦开始缔约谈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结谈判,对作出的许诺应当信守,否则应对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当责任遵守要约与承诺规则的义务,如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要约,不得就同一特定物再向她人发出要约,遵守要约中提出的多种条件等 当事人对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