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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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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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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2005年4月27日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 、2000年1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同时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儿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订于海牙)本公约签字国认识到为了儿童性格的完美及协调的发展,儿童应生长在一个充满幸福、亲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以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其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并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考虑到在国际文件,尤其是 1989 年 11月 20 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 年 12 月 3 日的 41/85 联合国大会决议)中体现的原则,兹议定下列条款: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第 1 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 1、制定保障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 2、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以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从而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 3、保证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的承认。

      第 2 条 1、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2、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第 3 条如果在儿童年满 18 岁之前,第 17 条 3 项中提到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第二章 跨国收养的要件第 4 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原住国的主管杌关:1、确认该儿童适于收养;2、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3、保证 (1)对于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必要时已经与其进行商议并适当告知其同意的后果,特别是对于收养是否导致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终止的结果; (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表示同意,且该项同意是按照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方式予以表达或证明;(3)这种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且没有被撤回;且(4)有必要征得母亲同意时,该项同意只是在儿童出生以后作出的;且4、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保证 (1)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3)在需要征得儿童同意时,儿童对于收养的同意是自主地作出的,且该项同意是以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形式予以表达或证明;且(4)此项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

      第 5 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收养国的主管机关: 1、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儿童; 2、已经保证预期养父母在必要时得到了商议;且3、已经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第 6 条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对该机关所规定的任务 2、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确定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个人范围当一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可资通讯的中央机关,以便通过它将有关信息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第 7 条 1、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所在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2、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1)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诸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2)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第 8 条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与本公约宗旨相悖的一切实践第 9 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 1、收集、保存和交换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只要这对于完成收养是必要的; 2、促进、遵守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3、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4、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价报告; 5、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一具体的收养情况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 10 条一个机构只有当其表现出有能力正当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这种资格第 11 条 受委任机构应该 1、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2、由在道德标准方面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培训或经验方面合格的人员进行领导,并配备此类人员;且 3、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第 12 条一个缔约国的委任机构在另一个缔约国进行活动,须经两国的主管机关授权第 13 条每一缔约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它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章 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第 14 条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家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第 15 条1、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于照顾的儿童的特点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第 16 条1、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可该儿童可以收养,则应(1)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2)对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且(3)保证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且(4)特别在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报告的基础上,确认所面临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2.原住国中央机关应转交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其关于儿童的报告,表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的证明∶以及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在报告中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第 17 条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原住国作出:1、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而且此项同意是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所要求的; 3、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收养可以进行;且 4、根据第 5 条的规定,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而且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第 18 条 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第 19 条1、只有在满足第 17 条的要求后,才可向收养国移送儿童 2、两国的中央机关须保证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状况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3、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发生,应将第 15 条和第 16 条中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第 20 条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要求,还应就安置的进展情况互通信息。

      第 21 条1、在儿童被移送到收养国后方可开始收养的情况下,如果该国中央机关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1)促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 (2)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如果此种安置不合适,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这种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发生; (3)如果符合儿童的利益,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2、特别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适当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第 22 条 1、第三章中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任机构如经该国法律准许,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2、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经该国法律准许并在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下,第 15 条至第 21 条规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能,也可能由该国的机构或个人履行,只要他们 (1)符合该国对正直、专业能力、经验和责任感等方面的要求;且(2)在道德标准上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工作的培训和经验上合格 (3)根据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将这些机构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4)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只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中央机关的职能的情况下,才能开始收养惯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儿童 (5)无论是否有第二款中提到的声明,第 15 条和第 16 条中所指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中央机关或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机关或机构的负责下进行准备第五章 收养的承认及效力第 23 条 1、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且得到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其他缔约国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予承认该证明应表明何人在何时按照第 17 条第三款已经作出同意2、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证明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通知公约保存国,还应将任何对指定机关的修正通知保存国第 24 条只有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背一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第 25 条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根据本公约其没有义务承认根据适用第 39 条第二款所达成协议的收养第 26 条1、对收养的承认包括下列事项:(1)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2)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3)如果在收养发生国所进行的收养具有此效力,则终止儿童和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合法关系。

      2、在收养具有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的情况下,该儿童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应与上述每个国家中基于同样效力的收养而被收养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3、前款的内容将不妨碍对儿童适用承认收养的缔约国内现行的任何更优惠的规定第 27 条 1、当原住国成立的收养不具备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效力的收养,(1)收养国的法律允许这样做;且(2)已经为此收养的目的按照第 4 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出同意2、第 23 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第六章 一般规定第 28 条 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的任何法律要求对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的收养应在该国发生,或者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第 29 条 在符合第 4 条第一至三款和第 5 条第一款的要求之前,预期养父母和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其他任何人之间不得进行接触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收养,或者其接触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除外第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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