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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府发〔2009〕7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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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锡府发〔2009〕74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开发区、商务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驻区各条线单位:现将《无锡市锡山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七月十三日无锡市锡山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锡政发〔2008〕137号)、市政府《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锡政发〔2004〕306号)、《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锡政发〔2004〕307号)及《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被撤消村民小组范围内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造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关单位发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前,具有完备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第五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管理房屋拆迁日常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区拆管办)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解释工作开发区、商务区、各镇(街道)和发改、物价、房管、公安、国土、工商、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后,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房管、国土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第六条(二)、(三)项规定的事项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规划、房管、国土等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有关暂停办理的事项及期限 第八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区建设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市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50%的资金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存款金额与安置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部分的分期到位时间。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 规模较小的房屋拆迁,可以在拆迁范围内以及附近地区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范围确需调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建设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15日内向建设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建设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明。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出具上岗证明 第十六条 在建设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统一文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送建设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所有权人在境外的,还应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人授权声明共有房屋拆迁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供配偶无异议的证明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部门裁决建设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产权调换、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照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建设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建设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进行拆迁施工时,必须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道路、交通运输等规定。

      拆迁工地应当设置围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门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管、国土等部门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占有人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房屋权属证明且房管部门没有登记的,视为权属不明确,按照本细则第四十条处理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交通岗亭、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再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扣除装璜及附属物补偿后一次性对被拆迁人增加10%的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以被拆迁住宅房屋同类区段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依据确定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评估后确定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可以是商品房、二手商品房或者定销商品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商品房、二手商品房的房屋价格均以同类区段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依据确定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评估;定销商品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核定,并报区政府审定后公布产权调换面积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最接近的户型确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签约和交房顺序确定选房顺序,具体办法由开发区、商务区、各镇(街道)制定第三十一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赁合同重新订立第三十二条 国有直管住房是住房保障体系的有效组成部分,在遇到拆迁时,应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对涉及在1998年12月1日以前租赁国有直管住房并居住至今的本市城镇居民,且为唯一住房的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归被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补偿金额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20%补偿给被拆迁人1998年12月1日以后租赁国有直管住房并居住至今的本市城镇居民,且为唯一住房的,应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归被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三条 拆迁国有土地非住宅改为住宅使用的房屋,房屋实际居住人为本市户口,本市他处无住房,由原单位分配并交纳租金的租住户,且为1998年前参加工作,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老职工,拆迁人应当对房屋实际居住人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操作办法及补偿标准按照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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