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docx
2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880603【实施日期】19880701【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 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 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 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 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章名】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 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 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 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0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 登记资料的服务章名】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 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 负责人申请章名】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 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 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 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 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 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 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 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章名】第五章开业登记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 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 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中 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 精品 文档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副本章名】第六章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 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 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 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 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章名】第七章注销登记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 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中 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 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 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 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 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 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章名】第八章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 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 记公告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 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 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 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 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 %缴纳;注 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 5 %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 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 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章名】第九章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 记管理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 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 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章名】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精品 文档(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 血0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 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 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 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 理年检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 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 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 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 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中 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 以划拨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 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章名】第十一章附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 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 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 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 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 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 9 8 8年7月1日起施行1 9 8 0年7月2 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 9 8 2年8 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 9 8 5年8月1 4日 国务院批准、1 9 8 5年8月2 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 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 法人登记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科技性社会团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