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pdf
28页目录 1.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2.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上) 作者:贾鹏民发布时间: 2005-03-07 14:43:21 引言一、揭开规则的涵义及法理( 一) 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其发展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使公司成为以自己名义和财产参与民事活 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 通说认为, 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类似于自然人 人格,公司是法律所拟制的“人”[Robert?W ? Hamilton,The Lawof Corporations,WestGroup,1999 年版,第 4 页] 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导致了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法律更倾向于把股 东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 视股东为平等的主体, 认为并无必要研究各个股 东在公司经营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 传统法人制度认为公 司股东应当以投资额对公司平等承担责任同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同样导致 了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爱尔文德法官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 并 非 公 司 的 所 有 者, 公 司 与 股 份 的 总 和 是 完 全 不 同 的两 回 事 (ShortV ? Treasury Commissioner(1948) 转引自谷绍勇《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我国审判实 践中的引入问题》,载 2004 年 3 月 14 日,中国法院网 )。
”由于股东投资与公司 财产的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 任 股东有限责任依附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如果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视为公司 当然的,永存的属性,股东有限责任的理念就不应受到怀疑但是,在追求经济 价值的同时, 产权流转过程的公平、 正义等价值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忽视,股东等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随之出现, 针对这种情况,法律上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正如美国法官 Sanborn 所言: “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当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 的相反理由出现; 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使非法行为合 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 的数人组合体”这就涉及到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独立人格完善的一个重要规则, 即各国相继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揭开规则的理论价值在于它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合理怀疑,当存在公司人格被 滥用而妨害公共利益, 或对公司人格的认可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时,公司的独立 人格不再是当然的、永存的东西其实践价值在于它赋予了法院依据具体情势, 对公司人格重新审查的权利。
(二)揭开规则的涵义 学者一般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首创于美国,其后被英、德、日等国继受 (江平主编: 《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428 页) 也 有学者认为,该规则源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 年 Edmonds V? Bround 另一方面又在不须否认公司人格场合, 规定应适用规则裁判利益 冲突如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法人, 而将其债务留在原企业 , 债权 人以新设法人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 新设法人应在所接收 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 原企业已因投资于新企业而形 成对新企业的股权 , 这种股权同样具有财产价值, 可以用于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在 此场合 , 即使承认新企业和原企业各自人格的独立性, 也不会因此给债权人的利 益造成损害虽然一般认为, 新设法人的民事责任仅限于所接收的原企业的财产 范围内 , 但依然是对其人格独立的损害 (2)从适用的场合看 , 适用范围狭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多种多样, 相关司法解释仅针对因股权参与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 股东滥用控制权致 使公司不具有或丧失独立性的行为, 设定了规制对策 , 尚不能有效规制公司其他 实际控制人的行为。
但“公司问题” 不仅存在于因股权参与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 关系中 , 而且完全可能发生在因其他原因, 如因合同、连锁人事而产生的控制关系 中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不能仅拘泥于规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 其他公司控制主体的不当控制行为与股东控制行为的负效应无异, 亦应通过该规则加以消解 (3)从适用的客体看 , 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不具备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 的公司如在规制虚假出资方面, 《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 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以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和是否具备了法人的其他条 件作为决定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 确定出资人的责任形态当企业领取 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法人条件的, 则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 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即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 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其 实际投入的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 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 15 条第( 七) 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 ( 如《公司法》第 23条) 的数额并且具备了 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 , 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向被开办单位收取 资金、实物的 , 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的企业债务承担民 事责任 , 即出资人承担补充责任。
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但实际没有投入 自有资金 , 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 ( 七) 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 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 其他条件的 , 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法人承担, 即出资人承担全额 (无限) 责任 事实上 , 揭开公司面纱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 因为 只有这样的公司 , 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 其人格 才有被滥用的可能 ,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对公司因不具备取得独 立人格的实质条件 , 未取得独立人格 , 或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撤销后, 法律都对 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 故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即使 公司完成登记 , 若其独立人格存在无效事由, 经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 请, 公司设立也将被判决为无效, 自始丧失独立人格如联邦德国《股份法》第 275条第 1款规定 , 章程中如没有基本资金总额或经营对象的条款, 或关于经营对 象的条款毫无价值 , 则每位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各位成员均可提出公司的无 效声明的诉讼。
法院一经作出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 其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第三人, 并溯及公司设立之初, 公司对内对外关系均不复存在, 发起人负责公司的清算工 作, 并对因此产生的各项债务负连带的清偿责任 (4)从适用的条件看 , 相关司法解释侧重形式的衡量, 而忽视了实质的探究 如司法解释在资本不足的认定上, 注册资本成为重要的、 甚至是唯一的考量因素 , 只要出资者的出资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标准, 即不存在资本不足的问题但公司人 格否认不在于形式的考证, 而在于实质的探究 , 在于通过考证 , 规制控制人滥用法 人人格的行为在资本不足的问题上 , 不应仅考虑注册资本是否充实, 而要探究公 司资本与所营事业对资本的要求之间的关系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 比例, 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 , 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 股本的比例失衡 , 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 英美 等国把这类公司称为ThinCorporation, 不产生使股东就公司债 务免责的效力资本不足”应意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 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 而 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 因此, 确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是基于经济需要, 而非法律标准。
可以说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在这个问题上意义甚微, 即使公司资本达到了法定资本最低额, 且注册资本真实 , 但较之公司所营事业的 需要明显不足 , 亦构成公司资产不足 通常情况下 , 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 时为计算标准 , 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 , 公司资产充足 , 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 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 (5)从适用的程序上看 ,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不规范 的 尽管有人主张在未来完全有必要在有关执行程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引入揭 开规则,[15] 其理由是: 由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到 种种限制,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进而决定是否变更 执行主体,显然徒增讼累,增大诉讼成本而且,原判决中确定的责任人不断变 化, 尤其关联企业中原被执行人法人资格丧失和逃避债务行为往往在执行过程中 频频出现,如果由执行机构直接行使这项权力,比较简洁、迅速,有利于提高执 行效率,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但笔者认为, 这样显然造成了以执行 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 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这不仅仅是剥夺当事人的 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的问题,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宗旨, 而是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同时,也是违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的公平、正义创设宗旨,必然导致新的不公平,是不可取的。
(三)征求意见稿的探索及评价 2003年 11月 4 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 (征求意见稿) 第十至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是关于股东对公司 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 这些规定整合和深化了最高法院原有的几个司法批 复,对公司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补但笔者认为,仍有以下方面亟待改进: 1、从审判实践看,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层出不穷,案件类型纷繁复杂, 而该规定仍从形式的意义上具体规定了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太过确定 ,难免挂一 漏万仅在一人公司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场合才认许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中 第五十条规定 ,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 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 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 6 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 ,又未进行企业 性质变更登记的 ,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因下列 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一 )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清 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 业务持续地混同 ,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 操纵的。
这势必使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其他滥用控制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限 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功能的发挥,无助于彻底解决公司人格滥用现象,不能真正 有效地指导审判实务 2、从审判操作角度看,该规定中缺乏一般性条款,没有涉及到揭开公司面 纱规则的构成要件, 不利于实务审判 司法解释应当给法官提供合理的自由裁量 空间司法解释的细节规定越多, 其适用面就越狭窄 征求意见稿为了给各级法 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明确的规定, 不厌其烦地对一些已知的能够设想到的细节问题 进行规定 这样的司法解释固然便利了法官对这些特殊案件的裁判,但是,最高 法院没有解释的问题, 法官可能就束手无策了 司法解释不免会重新分配最高法 院和具体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我们至少不应认为, 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官一 定比具体经办案件的法官更聪明, 或者前者的抽象思考比后者面对具体案件的经 验性判断更可靠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上,在尽量尊重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 上,重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鼓励法官能动司法,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决定 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三、我国对揭开规则的审判实践与探索 制度上的不完善, 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