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doc
3页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08-02-14 19:03:27 作者:sonoto 来源: 《保险研究》. 浏览次数: 472 文字大小:【大】【中】【小】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可分为超额重复保险和未超额重复保险本文讨论的重复保险仅指超额重复保险从理论上讲,重复保险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相悖在保险实务中,重复保险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极易引发保险诈骗,危害甚大,所以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都作了专门规定我国《保险法》第 40 条第 3款规定:“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从条款字面上理解,我国 《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规定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但是,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进行定义时,存在一个严重的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险期间或相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应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因此,重复保险应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对于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有相似之处,尤其与未超额的重复保险极为相似但是,两者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指多数保险人主动就同一标的共同承保同一风险的保险,而重复保险指投保人积极就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之结果;二是共同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三是共同保险一般不构成超额保险,而实质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必然为超额保险;四是共同保险中没有同时保险和异时保险之区分,而重复保险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同,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依据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应具备下列四个要件:(一)须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无重复保险可言同样,同一保险标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而以不同的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也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对于同一标的物房屋,甲以所有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乙以抵押权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甲和乙的保险利益不同,所以甲、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二)须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若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但在数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有时不必完全同一,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时投保火灾保险和运输保险,因发生火灾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在补偿时也可构成重复保险三)须在同一保险期间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虽为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以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期间各异(如前一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后,次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开始),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保险期间的重复,并不要求全部保险期间的始期和终期完全一致,部分保险期间重复或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相容,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
四)须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为超额保险而非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是数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共同保险,也不构成重复保险三、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种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概认为保险合同的超过部分无效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制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重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恶意: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同时或先后与其他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立即通知前保险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进行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无效二)善意:保险合同仅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投保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时,依法应将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但因保险价值估计错误或保险价值跌落,以致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责任按其所保金额的比例分摊,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当然,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不一致,这里仅指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在确定投保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善意指因估计错误,或保险标的价值突然跌落,以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对此种情势的造成,主观上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估计错误是投保人过失所致,则不影响构成善意 2.通知重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若投保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 40 条第 1 款对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做了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作为重要事项,投保人因过失而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可推定投保入主观上有恶意当然,当事人约定无须为通知义务,或保险人免除投保人通知义务,不在此限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第一个问题在上述已作了介绍这里,主要阐述第二个问题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而言,相对科学、合理的规定如下:善意的重复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超额部分的比例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恶意的重复保险,不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四、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对于投保人重复投保发生的损害,是由各保险人按比例分摊,还是由其中一个保险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世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我国《保险法》采用了按比例分摊责任,并且明确规定了责任分摊的原则和方式《保险法》第 40 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各国保险立法及保险实践,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比例责任分摊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分摊法在理论上假设保险债务为可分之债,多数债务人(保险人)之间彼此无连带关系,各自按承保比例单独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和瑞士《保险契约法》采用此规定二)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这种分摊法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异时重复保险,根据逐次订立保险合同时间的先后,由先顺位保险人先承担损失。
先顺位保险人的承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顺位保险人承担其差额异时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在理论上认为各保险人为连带债务人,先顺位保险人(债务人)的支付若满足了被保险人(债权人)的请求,那么,其他保险人(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即已消灭;或者认为,后顺位保险合同仅于先顺位保险合同按保全金额赔偿后,对其差额部分有补充性的效力日本《商法典》、法国《商法》采用此规定三)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这种分摊法不分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推定所有的合同均为有效,各保险人就其各自保险金额为限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就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对其他保险人有求偿权德国《保险契约法》、英国《海上保险法》采用此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