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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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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9163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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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版)〉的通知》(粤府办〔2015〕42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经营行为第三条 市、县两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第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

      列入本办法第六条定价范围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并根据停车设施的类型,提供停车设施的用地、规划等资料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第六条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市、县两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一)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仅限于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口岸配套停车设施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第七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应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三)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设施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停车设施经营者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四)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经营者可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其中与住宅小区共用停车设施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条第(三)点的办法确定和调整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改善城市环境,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建设运营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第九条 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在权限范围内制定辖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惠城区范围内,列入本办法第六条定价范围:第(一)、(二)、(三)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第(四)、(五)点,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惠城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第十条 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为服务对象提供的配套停车设施,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

      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第十一条 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可按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实施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的,区域划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确定不同区域停车设施,应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明显高于路外、拥堵时段明显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鼓励对新能源汽车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车型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办法由市、县两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1. 实行按天计费的,白天时段为8时至18时(含18时),夜间时段为18时至次日8时(含8时)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两个时段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2. 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的,计费时间以24小时为一个周期,超过一个周期后重新计费第十四条 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以下减免政策:(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有条件的可适当延长免费时限,具体延长时限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二)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四)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查封、扣押期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当事人承担第十五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进入停车设施时,停车设施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策,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实施价格欺诈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需求者与他人进行交易,以及其他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可结合实际通过制定或指导交易双方制定议价规则、发布价格行为规范或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第十八条 各级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提升停车信息化管理和停车装备制造水平,加强停车综合治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各级价格、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一)各级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二)各级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规定及时在当地政府信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三)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执行,并公开相关收支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益性停车设施,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研究探索由停车设施经营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惠府〔2010〕54号)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惠府〔2015〕72号)同时废止公开方式:主动公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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